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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292號

解任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賴淑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292號

聲請人
王縉帛
相對人
瑞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黃瑞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瑞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瑞德之瑞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清算人職務應予解任。

選派王縉帛(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瑞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民法第39條定有明文。又法人之清算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規定。又依民法第39條、第42條,法院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後,認為必要時,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9號裁定可資參照。復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瑞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華公司)於民國87年10月20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黃瑞德、林振明與王縉雲為清算人,於87年11月10日向貴院呈報就任在案。嗣林振明、王縉雲分別於91年1月5日、98年3月23 日死亡,瑞華公司僅餘黃瑞德進行清算事務,然其自87年起擔任瑞華公司清算人以來,私自處分瑞華公司資產,未通知其他股東,並疑將所得款項中飽私囊,且事後亦未將相關經手之帳冊交代清楚及交回,已違清算人之責任,為此依公司法第323條之規定,聲請解任黃瑞德清算人職務,並選派林方霽共推之聲請人擔任瑞華公司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瑞華公司股東會於87年10月20日決議解散,且選任黃瑞德、林振明與王縉雲為清算人,經本院調閱87年司字第481號卷查明無誤。而聲請人主張瑞華公司之清算人林振明、王縉雲死亡,聲請本院解任瑞華公司之清算人黃瑞德等情,經本院通知黃瑞德陳述意見,黃瑞德於102年11月22日具狀表示:其目前已89歲,年事已高,健康狀況亦不佳,確無法適任瑞華公司清算人之職務,同意本院裁定解任其清算人職務,另選任王縉帛為瑞華公司之清算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黃瑞德既已表明同意解任清算人一職,且依其所述事實,其亦不適合擔任瑞華公司之清算人,而有解除其清算人職務之必要,從而,聲請人王縉帛請求裁定解任黃瑞德為瑞華公司之清算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該瑞華公司既未清算完結,當有另行選派清算人辦理該公司清算之必要,本院斟酌聲請人王縉帛(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為瑞華公司之股東兼監察人,認為其具有處理事務能力且應可得知悉瑞華公司狀況,而能夠對於瑞華公司清算事務作出適當之判斷,堪認選派聲請人王縉帛擔任瑞華公司之清算人為妥適,以利瑞華公司清算程序之進行。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292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解任清算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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