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42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421號
- 聲請人
- 李亮萱
李如松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孫紅玉(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下簡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死亡,被繼承人之子輩即長女劉月華及孫輩即聲請人李亮萱、李如松(以下簡稱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提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等文件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定有明文。又代位繼承之法律性質,學說上有代位權說及固有權說之爭議。前者,認為代位繼承係代位繼承人代替被代位繼承人之地位而為繼承,亦即代位人是承繼被代位人之繼承權而為繼承,非基於自己固有之權利直接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後者,則認為代位繼承係代位繼承人本於自己固有之權利,直接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非代替被代位人之地位而為繼承。而我國學者及實務見解多數採固有權說(參見史尚寬,繼承法論,第78頁;戴炎輝、戴東雄,中國繼承法,第53-54 頁;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民法繼承新論,第67頁;司法院22年院字第1051號解釋、最高法院32 年上字第1992號判例意旨),是以代位繼承人(孫輩)即使拋棄對被代位人(子輩)之繼承權,仍未喪失對被繼承人(祖父母)之代位繼承權。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民國103 年11月28日死亡,且有劉月華及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子孫輩之事實,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惟查被繼承人另有子輩長男劉安華已於民國90年 8月18日死亡,並有代位繼承人劉子勖,且其於本件聲請人等提出聲請時尚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索引卡查詢清單在卷可參,且按上開意旨,代位繼承人無論是否已拋棄對被代位人之繼承權,代位繼承人仍屬被繼承人適格之繼承人,是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繼承人既尚有順序在先之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本件聲請人等即非當然繼承,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