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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32 年上字第 1992 號

日期 32 年 05 月 23 日

判例要旨

(一)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縱已逾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之時效期間,但上訴人在原審並未以此為抗辯,原審未予置議,自不能謂為違法。

(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之規定,雖不適用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之繼承,而其規定之趣旨則為同編施行前之法例所同認,父先於祖死亡者,祖之繼承開始雖在同編施行之前,不得謂孫無代位繼承權,同編施行法第二條所謂直系血親尊親屬,非專指父母而言,祖父母以上亦在其內,祖之繼承開始如在同條所列日期之後,孫女亦有代位繼承權,代位繼承,係以自己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其祖之遺產,並非繼承其父之權利,孫女對於其祖之遺產有無代位繼承之資格,自應以祖之繼承開始時為標準而決定之,祖之繼承開始苟在同條所列日期之後,雖父死亡在同條所列日期之前,孫女之有代位繼承權亦不因此而受影響。

(三)被上訴人於某甲繼承開始後,縱未即為代位繼承之主張,亦不得因此謂其代位繼承權已合法拋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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