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44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44號
- 聲請人
- 高偉煌
- 相對人
- 黃江澤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壹佰捌拾叁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538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惟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553 號判決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07 號民事裁定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條文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88,714元│由相對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用│ 102,183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裁判費用│ 102,183元│由相對人預納。 │├───────┼────────────┼──────────┤│合 計 │ 293,080元│ │├───────┴────────────┴──────────┤│附註:(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一、依前開第一審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八,即││ 為70,971元【計算式:88,714×8÷10=70,971】,餘由相對人負 ││ 擔,即為17,743元【計算式:88,714-70,971=17,743】。惟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