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55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553號
- 上訴人
- 高偉煌
- 訴訟代理人
- 曾孝賢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信憲律師
- 被上訴人
- 黃江澤
- 訴訟代理人
- 文鍾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76年5月1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上訴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052,320元,向伊買受伊與訴外人羅守裕(土地登記名義人為羅守裕之配偶羅林銀妹)共有坐落新北市三重區(改制前為臺北縣三重市)二重埔段大有小段139-1、139-2、140-1及140-2等4筆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共計180.44坪(下稱系爭土地)。伊自78年至82年間,先後移轉土地所有權計171.75坪予上訴人。其餘不足部分之土地,為伊向羅守裕所購買土地之一部分,因伊與羅守裕失去聯絡,至伊與羅守裕取得聯繫後,才於91年2月間直接由羅守裕(土地登記名義人為羅林銀妹)移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上訴人。100年8月間,伊因履行伊與訴外人吳幸娥(原名吳彩娥)間同小段139、139-2、140-2等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才發現伊誤將部分應移轉登記給吳幸娥之土地,移轉登記給上訴人,致伊於91年2月間,多移轉登記給上訴人70.26坪土地(移轉登記土地明細如附表即原判決附表1所示)。伊乃請求上訴人將伊多移轉登記給上訴人之土地,移轉登記返還給伊,惟遭上訴人拒絕;伊再於100年9月1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出面理清,上訴人不予置理。
(二)伊於72年間將坐落大有小段土地,以每坪單價18,000元,出售予吳幸娥及高博明(即上訴人之父,已死亡),三方共同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伊將同小段135-10、136-4、136-5、135-2、136-1及136-3等地號土地出賣予高博明。伊依約於72年間移轉135-2、136-1及136-3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82年間移轉136-4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83年5月25日移轉135-10、136-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面積合計288.59坪予高博明,完成契約義務之履行。上述三方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載明吳幸娥部分,買賣價金360萬元,買受面積200坪土地,核計每坪土地單價為18,000元;高博明部分,同樣以每坪土地單價18,000元計算,買賣價金6,051,990元,買受土地應為336.22坪;惟依該契約附件「買賣不動產土地標示位置範圍及面積並附地籍圖如左:」中「二」之記載,伊出售予高博明之土地面積合計卻多達368.44坪(按應為368.74坪);此部分係因經辦代書於製作該契約書時,將高博明部分之土地面積公頃換算成坪數時,換算錯誤所致。另伊移轉予高博明土地面積與契約不符,係因買賣契約簽訂後,吳幸娥之夫許正義發現伊出賣予高博明之土地,其中135-2、136-1、136-3等地號土地為住宅區,單價與價值遠高於吳幸娥所買受者係一級管制區之土地,因而要求伊應有所補償,以示公平。伊因為已經近乎賤價出賣土地,乃拒絕許正義之要求;嗣經三方協調,高博明因其買受部分有土地為住宅區,且83年間土地價格已經大幅上漲,故高博明同意以移轉288.59坪結案,並於83年5月25日完成移轉登記,吳幸娥部分則仍為買受200坪不變。
(三)伊與高博明間之土地買賣,與兩造間之土地買賣,二者契約當事人及買賣標的之土地不同,履約情形亦不相同,不能因高博明指定將高博明向伊所購買之土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遽認伊與高博明間之土地買賣契約,與兩造間之土地買賣為同一契約。伊與高博明間之土地買賣已經履行完畢,退步言,縱認伊與高博明間之土地買賣,與兩造間之土地買賣為同一契約,上訴人得據以請求其所稱不足部分之土地,因伊與高博明間之土地買賣契約係於72年2月1日簽訂,上訴人之請求權至87年2月1日業經時效完成而消滅,伊亦得拒絕給付。另上訴人曾於83年6月間與許正義,就高博明、上訴人及許正義向伊購買之土地日後分割事宜,訂有協議書,其中載明上訴人所有土地面積合計1490.25平方公尺,經換算約為450.8坪,非上訴人所稱之549.18坪。因至82年12月20日,伊已給付上訴人171.75坪土地,連同伊依伊與高博明間之契約,已經給付高博明288.59坪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合計已達460.37坪,較諸上訴人應得之土地面積,已經多出9.75坪,足證伊於91年間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土地,均應返還予伊。至上訴人所稱代伊繳納土地增值稅,及給付羅林銀妹用印費等節,係90年以後,土地市值大漲,買賣三方(兩造及吳幸娥),為求儘速順利完成過戶而同意支付,與伊本件請求無涉,上訴人辯稱其係多付費用,始取得系爭土地云云,為無可取。上訴人與許正義簽訂之協議書,伊並未參與、簽署,與伊無關;伊並否認兩造間有第三人利益契約或指示給付、代物清償關係。
(四)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以坪為計數、計價單位,買賣標的係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因土地分割不易,故伊僅請求上訴人返還多移轉登記給上訴人70.26坪土地中之69.73坪。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23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139-2地號土地面積15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1448、139-3地號土地面積12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分之1,及140地號土地面積2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請求上訴人將系爭139地號應有部分2分之1,139-2地號應有部分2分之1,139-3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1,140地號應有部分2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139地號應有部分2分之1、139-2地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1448、139-3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1,及140地號應有部分2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經確定)。
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於72年2月1日與伊父高博明簽訂不動產土地賣賣契約書,將大有小段135-10、136-4、136-5等3筆地號面積約255坪、135-2地號面積0.0149公頃(約45.07坪)、136-1地號面積0.0063公頃(約19.06坪)、136-3地號面積0.0164公頃(約49.61坪),合計約368.74坪之土地,以總價6,051,990元出售予高博明。當時囿於部分土地須有自耕農身分始得移轉之限制,因此於契約第4條約明僅先移轉135-2、136-1、136-3等地號土地,其餘255坪(即前述135-10、136-4、136-5地號土地之合計面積)土地則待日後限制解除後,再行辦理移轉登記。76年5月1日,被上訴人又將系爭139-1、139-2、140-1、140-2等地號土地面積合計180.44坪,以總價5,052,320元出售予伊。至此,被上訴人應移轉予伊之土地合計應為549.18坪(368.74+180.44=549.18),扣除前述已移轉之135-2、136-1、136-3等地號合計113.74坪(45.07+19.06+49.61=113.74),被上訴人尚須移轉435.44坪之土地予伊(549.18-113.74=435.44)。嗣被上訴人為履行前述72年及76年所簽訂之二份契約書,分別於:㈠78年將139-1地號約28.74坪、140-1地號約36.60坪,㈡82年將136-4地號約21.18坪土地、136-6地號(分割自136-4地號)約1.51坪、139地號約16.86坪、139-2地號約11.50坪、139-3地號(分割自139-2地號)約9.23坪、140-2地號約50.06坪、140-3地號(分割自140-2地號)約18.76坪,㈢83年將135-10地號約49.30坪、135-18地號(分割自135-10地號)約3.33坪、136-5地號約77.14坪、136-7地號(分割自136-5地號)約22.39坪,合計346.6坪移轉登記予伊。
(二)被上訴人因履行前述二份契約書,共移轉合計約460.34坪之土地予伊(113.74+346.6=460.34),所有1,800多萬元稅費,都由伊繳納;而二份契約書所約定之移轉面積合計應為549.18坪,因此,至83年止被上訴人尚須移轉約88.84坪之土地予伊(549.18-460.34=88.84),然被上訴人卻藉詞推拖,不願將剩餘土地移轉予伊,遲至90年間始稱尚有部分土地登記在羅林銀妹名下可以移轉給伊,但卻又卸責要求伊自行與羅林銀妹協調,伊迫於無奈,乃自行與羅林銀妹之夫羅守裕協調移轉土地事宜,伊除先後支付羅林銀妹共計65萬元之移轉用印等費用外,高達200多萬元土地增值稅亦係由伊繳納,故91年2月始順利將登記在羅林銀妹名下之139地號約33.73坪、139-2地號約22.99坪、139-3地號(分割自139-2地號)約18.45坪及140地號約3.78坪,合計約78.95坪之土地移轉登記予伊。詎被上訴人卻偽稱多移轉土地予伊,然包含91年間羅林銀妹移轉登記予伊之土地,被上訴人實際上僅共移轉合計約539.29坪土地予伊(460.34+78.95=539.29),與二份契約所應移轉與伊之土地面積549.18坪,尚差約9.89坪(549.18-539.29=9.89),亦即被上訴人尚未移轉足夠之土地予伊,伊何來不當得利?被上訴人無權向伊有所請求。
(三)72年間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事隔10多年後,土地價格上漲,乃屬當然,高博明怎可能因土地價格上漲即放棄當初與被上訴人已經合意買受而應辦理移轉登記之土地,果若如被上訴人所稱83間高博明同意以288.59坪結案,並於83年5月25日移轉登記完成,且有許正義為證,為何當時未簽署任何書面資料,反係許正義於83年6月間又與伊簽訂協議書,確認伊共承買536.33125坪,且經當時被上訴人所委請之代書吳振隆統計,交付伊一份統計表,亦確認伊共承買536.33125坪?足證被上訴人所稱其已於83年間與高博明結算云云不實,亦足證二份契約相互關聯,許正義與代書吳振隆始與伊會算,都是二份契約一起計算,移轉土地面積亦係以二份契約書所載之總面積為計算基礎。被上訴人於83年、91年間移轉予伊土地所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均係72年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5條約定,由伊負擔,否則伊為何要去負擔本應由被上訴人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本件實係被上訴人超賣土地,伊否認高博明曾同意以移轉288.29坪結案。
(四)縱認72年、76年間之土地買賣契約分屬獨立契約,因高博明與被上訴人間曾有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約定或指示給付關係所為之代物清償,並約定由伊承受該利益,伊得依72年之買賣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更得合法受領被上訴人依約所給付之土地,並無不當得利。伊基於76年間買賣契約買受人地位及高博明與被上訴人間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或指示給付關係,得合法受領土地共計549.18坪,被上訴人僅給付72年買賣契約標的288.59坪、76年買賣契約標的180.44坪及用以代物清償之土地70.26坪,被上訴人尚欠9.89坪之土地未給付(549.18-288.59-180.44-70.26=9.89),伊不構成不當得利,亦無返還53.4坪土地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五)縱高博明與被上訴人間無第三人利益契約及指示給付關係,因伊為高博明之繼承人,依法概括承受高博明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亦承受高博明與被上訴人72年間所訂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地位,高博明之全體繼承人亦同意由伊一人繼承,伊自得基於繼承關係,合法保持伊受領之土地移轉登記,非屬不當得利。況依72年買賣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移轉登記368.74坪土地予高博明,惟被上訴人僅移轉登記288.59坪,尚餘80.15坪未能完成過戶,伊亦得以此剩餘之80.15坪之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與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之土地為抵銷。另伊取得土地係從羅林銀妹處取得,被上訴人非不當得利之給付人,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及伊所獲得利益,法律上原因事實並非相同,無直接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不得對伊主張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76年5月1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以總價5,052,320元,向被上訴人買受被上訴人所有及被上訴人向羅守裕所購登記在羅林銀妹(羅守裕之配偶)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共計180.44坪土地。被上訴人於78年間將139-1地號約28.74坪、140-1地號約36.60坪,82年間將139地號約16.86坪、139-2地號約11.50坪、139-3地號(分割自139-2地號)約9.23坪、140-2地號(分割自140-1地號)約50.06坪、140-3地號(分割自140-2地號)約18.76坪,共計171.75坪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另於91年2月間由羅守裕將登記在羅林銀妹名下139地號約33.73坪、139-2地號約22.99坪、139-3地號(分割自139-2地號)約18.45坪及140地號約3.78坪,合計約78.95坪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於72年間,以每坪單價18,000元,出售土地予吳幸娥及高博明(即上訴人之父),三方簽立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將大有小段135-10、136-4、136-5、135-2、136-1及136-3等6筆地號土地出賣予高博明。被上訴人分別於72年間移轉135-2、136-1及136-3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82年間移轉136-4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83年5月25日移轉135-10、136-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面積合計288.59坪予高博明指定之登記所有權人即上訴人。
(三)證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見原審卷11-27、74、65-73、42-54、75-95頁)。
四、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76年5月1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上訴人向伊買受系爭土地180.44坪,伊自78年至82年間,先後移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計171.75坪予上訴人;另於91年2月間由羅林銀妹移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上訴人計78.95坪,合計250.70坪,伊多移轉登記給上訴人70.26坪土地(如附表所示),乃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云云,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13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13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448,139-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14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72年2月1日與伊父高博明簽訂土地賣賣契約,將合計約368.74坪之土地出賣予高博明,高博明指定伊為登記名義人;被上訴人又於76年5月1日將系爭土地180.44坪出賣予伊,被上訴人應移轉予伊之土地合計應為549.18坪(368.74+180.44=549.18),被上訴人乃將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與高博明(上訴人之父)、吳幸娥等3人於72年2月1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依該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高博明有權決定登記指定之所有權人;又依該契約附件「買賣不動產土地標示位置範圍及面積並附地籍圖如左:」中「二」之記載,被上訴人分割135-10、136-4、136-5等地號約255坪,及135-2地號面積0.0149公頃、136-1地號面積0.0063公頃、136-3地號面積0.0164公頃移轉為高博明所有,有該買賣契約可憑(見原審卷65-70頁),準此,被上訴人出售予高博明之土地面積合計368.74坪;雖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368.74坪係因經辦代書於製作該契約書時,將高博明部分之土地面積公頃換算成坪數時,換算錯誤所致云云,惟承辦代書吳振隆到場證稱:「(問:當初原告(即被上訴人)告訴你面積有錯,你是否有算過?)打電話跟我講,我就直接跟被告(即上訴人)說少了二十坪。」(見原審卷151頁背面),再綜觀證人吳振隆到場所為證詞(見原審卷150頁起),並未有如何計算錯誤之說明,未能認吳振隆之證詞可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證明。又被上訴人主張其移轉予高博明土地面積與契約不符,係因吳幸娥之夫許正義發現三方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伊出賣予高博明之土地,其中135-2、136-1、136-3等地號土地為住宅區,單價與價值遠高於吳幸娥所買受者係一級管制區之土地,因而要求伊應有所補償,以示公平;伊因為已經近乎賤價出售上述土地,乃拒絕許正義之要求,嗣經買賣三方協調,高博明因其買受部分有土地為住宅區,且83年間土地價格已經大幅上漲,故同意以移轉288.59坪結案,並於83年5月25日完成移轉登記,有許正義可資證明云云(見原審卷114-115頁);惟關於被上訴人主張高博明同意以移轉288.59坪結案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雖稱有許正義可資證明,惟此係有關高博明與被上訴人間買賣契約履行之事項,被上訴人與高博明間關於土地買賣既係以訂定書面方式為之,就此有關土地買賣面積之放棄,何以竟未以書面為之,且土地面積之大小為該土地買賣契約之要素,被上訴人亦稱土地價格已經大幅上漲,竟未以書面確認結案之土地面積,顯不合常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亦難以第三人之證詞證明高博明放棄其餘土地面積,無就許正義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又查上訴人抗辯其與許正義於83年6月簽訂協議書,約定:「同立協議書人高偉煌、許正義,購置土地座落三重市三重埔段大有小段135-2、135-10、136-1、136-3、136-4、136-5、139、139-1、139-2、140、140-1、140-2等土地十二筆,…以交換土地及分割方式如後列附表所示辦妥登記。…」,有該協議書可憑(見原審卷119頁、本院卷109頁);被上訴人亦曾主張:「被告(即上訴人)曾在83年6月間與許正義,就高博明、被告,及許正義,向原告(即被上訴人)購買之土地,日後分割事宜,訂有另份協議書(原證10),其中載明被告所有土地面積合計1490.25㎡,經換算約為450.8坪,而非被告所辯之549.18坪。該協議書暨其約定之真正,有訴外人許正義,足資證明。」(見原審卷115-116頁),足見上開協議書堪認為真正。上訴人抗辯依上開協議書,可知:上訴人於83年6月與許正義簽訂協議書,係將「被上訴人與高博明、吳彩娥於72年2月1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兩造於76年5月1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被上訴人與吳彩娥於76年6月26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見原審卷29頁),向被上訴人所購買大有小段135-2、135-10、136-1、136-3、136-4、136-5、139、139-1、139-2、140、140-1、140-2等12筆地號合併計算後,以交換土地方式,重為分割或分配等語;經查依被上訴人所主張,其於82年10月移轉139地號16.86坪予上訴人,並由其與羅守裕取得聯繫後,於91年2月移轉139地號33.73坪、140地號3.78坪予上訴人(見原審卷4、9頁),惟兩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標的並無139、140地號,被上訴人竟自承移轉該2筆地號土地予上訴人;且兩造間之土地買賣契約面積為180.44坪,被上訴人於78年至82年間已移轉土地171.75坪予上訴人(見原審卷4、9頁),僅差8.69坪,被上訴人竟於與羅守裕取得聯繫後,移轉78.95坪予上訴人,而其中亦有兩造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所無之139、140地號土地,均未見被上訴人說明其緣由,足見上訴人上開抗辯並非子虛。
(五)再查被上訴人與高博明、吳幸娥三方所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於第4條約定高博明有權決定登記指定之所有權人(見原審卷66頁);而高博明指定將其向被上訴人所購買之土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115頁),且高博明之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由上訴人繼承高博明因該土地買賣契約所取得之權利,有聲明書可憑(見本院卷74頁),則上訴人有權受領被上訴人與高博明間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所給付之土地坪數,堪以認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約定土地坪數為180.44坪,被上訴人於78年至82年間移轉171.75坪予上訴人,91年2月間移轉78.95坪予上訴人,共計250.70坪;250.70坪加計被上訴人已給付高博明288.59坪,合計539.29坪;而被上訴人與高博明間買賣契約368.74坪,加計兩造間買賣契約180.44坪,合計549.18坪;上訴人所受移轉登記之土地,並未超過二件土地買賣契約合計之坪數,被上訴人僅依兩造間買賣契約約定之土地坪數,主張伊多移轉登記給上訴人70.26坪土地,為不可採。被上訴人所為給付,難認欠缺給付目的,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139地號土地面積22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分之1、139-2地號土地面積15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1448、139-3地號土地面積12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分之1,及140地號土地面積2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按命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命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