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8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382號
- 上訴人
- 即被上訴人
- 吳幸娥(原名吳彩娥)
- 訴訟代理人
- 林金鈴律師
- 被上訴人
- 即上訴人
- 黃重仁
- 即上訴人
- 黃偉仁
- 即上訴人
- 黃鳳英
- 即上訴人
- 黃麗芳
- 即上訴人
- 黃麗娜
-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鄭勝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3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吳幸娥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黃重仁、黃偉仁、黃鳳英、黃麗芳、黃麗娜在繼承被繼承人黃江澤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吳幸娥新臺幣柒佰捌拾貳萬貳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黃重仁、黃偉仁、黃鳳英、黃麗芳、黃麗娜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重仁、黃偉仁、黃鳳英、黃麗芳、黃麗娜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吳幸娥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黃重仁、黃偉仁、黃鳳英、黃麗芳、黃麗娜如以新臺幣柒佰捌拾貳萬貳仟零伍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法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 查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幸娥(下稱吳幸娥)於原審主張其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重仁、黃偉仁、黃鳳英、黃麗芳、黃麗娜(下稱黃重仁等人)之被繼承人黃江澤(下稱黃江澤)買受土地,惟受領之土地面積短少18.1坪,因土地合併重劃,以權利範圍比例計算,吳幸娥短少之面積為9.866坪, 依鄰近土地實價登錄之交易價格每坪新臺幣 (下同)91萬9,871元計算,所受損害為907萬4,472元,爰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黃重仁等人於繼承範圍內如數賠償;嗣於本院主張如認短少土地之價值應以土地最後移轉登記日即100年11月2日之公告現值核定,因該時土地尚未重劃,應以短少之18.1坪計算損害為229萬7,656元,與其本訴聲明主張之內容及請求權基礎相同,核屬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吳幸娥主張:伊及訴外人高博明(下稱其名)於72年2月1日與黃江澤簽訂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第1份契約) ,由伊以360萬元買受黃江澤所有坐落改制前台北縣○○市○○○段○○小段135之10、136之5、139、139之2、140、140之2地號土地(下各逕稱地號, 合稱系爭土地)如契約附圖著黃色位置部分面積200坪;高博明以605萬1,990元買受135之10、136之5地號、同段136之4地號土地如契約附圖著綠色位置部分面積255坪, 及同段135之2、136之1、136之3地號土地; 伊復於76年6月26日與黃江澤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第2份契約), 以225萬1,200元買受139、139之2、140之2地號土地面積80.44坪,兩次買受共計280.44坪。惟黃江澤陸續移轉登記予伊之土地面積僅262.34坪,其餘均移轉登記予高博明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其繼承人高偉煌(下稱其名),致短少移轉18.1坪土地予伊。 嗣因系爭土地於102年12月23日合併重劃為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內,以伊權利範圍205,800分之86,725計算,短少之面積為9.866坪,再依鄰近土地於107年3月之實價登錄每坪91萬9,871元計算,伊得請求賠償907萬4,472元;如認應以土地最後移轉登記之日即100年11月2日之公告現值核算損害,因該時土地尚未重劃,應以短少之18.1坪計算伊所受損害為229萬7,656元。因黃江澤已於103年12月17日死亡, 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及第1148條第1、2項規定,求為命黃重仁等人於繼承黃江澤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907萬4,472元本息,或229萬7,656元本息之判決。
二、黃重仁等人則以:吳幸娥與高博明共同向黃江澤購買系爭土地總面積801.625坪,因部分土地無獨立地號, 且有分割再登記之約定,故以顏色表示其等買受之範圍, 而依第1份契約吳幸娥買受之坪數及價額換算, 可知土地價格為每坪1萬8,000元, 則高博明支付之價金可買受之坪數為336.22坪,高偉煌另於76年5月1日向黃江澤購買180.44坪,合計高博明父子取得土地面積為516.66坪,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553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認其等取得之土地面積為549.18坪,顯然有誤。 又吳幸娥之配偶許正義於83年6月間代表吳幸娥與高偉煌訂定協議書,約定渠等向黃江澤買受之土地依持分共有辦理所有權登記,待可行辦理土地分割時,再以交換土地及分割方式辦妥登記,黃江澤即依渠等指示提供資料辦理移轉登記,是該時黃江澤已履行出賣人義務完畢,吳幸娥受移轉登記之土地面積不足,既係發生在後,自應向計算錯誤之代書或溢收土地之高偉煌請求返還。縱認黃江澤有賠償責任,亦應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280元計算云云置辯。
三、原審判決黃重仁等人應在繼承黃江澤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吳幸娥125萬2,413元,及自1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吳幸娥其餘之訴。吳幸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吳幸娥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重仁等人應在繼承黃江澤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吳幸娥782萬2,059元,及自1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黃重仁等人答辯聲明:㈠吳幸娥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黃重仁等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吳幸娥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吳幸娥答辯聲明:黃重仁等人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4至145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吳幸娥、高博明共同向黃江澤買受土地,並於72年2月1日簽訂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即第1份契約,由吳幸娥以360萬元買受黃江澤所有台北縣○○市○○○段○○小段135之10、136之5、139、139之2、140、140之2地號土地, 如該契約附圖所示著黃色位置部分、面積200坪; 高博明以605萬1,990元買受135之10、136之5、136之4地號土地, 如該契約附圖所示著綠色位置部分、分割面積255坪,及同段135之2、136之1、136之3地號土地(原審卷第27至41頁)。
㈡吳幸娥於76年6月26日, 復與黃江澤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即第2份契約,以225萬1,200元買受139、139之2、140之2地號三筆土地之面積80.44坪(原審卷第43頁)。
㈢吳幸娥先後二次所購買之土地面積共280.44坪,惟移轉登記為吳幸娥所有之土地面積僅262.34坪,短少18.1坪,依土地重劃後所餘面積之比例為54.51%計算,吳幸娥短少之面積為9.866坪。
五、吳幸娥主張黃江澤移轉系爭土地之面積短少,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黃重仁等人不否認上訴人受領面積不足,惟以前詞置辯。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8年8月20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144至145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是否可歸責黃江澤事由為不完全給付?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①吳幸娥、高博明共同向黃江澤買受系爭土地, 並簽訂第1份契約,嗣吳幸娥復與黃江澤簽訂第2份契約, 吳幸娥合計購買共280.44坪土地,惟移轉登記面積僅262.34坪,短缺18.1坪,依土地重劃後所餘面積之比例為54.51%計算,吳幸娥短少之面積為9.866坪等情, 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如㈠㈡㈢),堪以採信。
②黃重仁等人辯稱高博明於第1份契約買受之土地為336.205坪,加上高偉煌後來買受之180.44坪, 合計516.645坪,高偉煌誤導代書吳振隆(下稱其名) 登記買入536.125坪,顯然錯誤。且吳振隆另案第一審審理中已證述其計算錯誤;高偉煌之訴訟代理人亦自認多受移轉,惟僅同意返還3坪。又吳幸娥由其夫許正義與高偉煌於83年6月簽訂協議書,記明高偉煌共承買536.33125坪, 致事後登記錯誤,黃江澤並無任何可歸責事由;且黃江澤已依渠等指示,將應提供之資料交與吳振隆辦理移轉登記,即已履行出賣人之義務完畢,亦無債務不履行。且另案判決認定之坪數並無既判力,自無拘束力云云。查,黃江澤曾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高偉煌返還土地, 雖經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38號判決勝訴,惟經另案判決廢棄改判敗訴, 並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案認定高博明父子共購買549.18坪土地,而高偉煌受移轉登記之面積合計為539.29坪,並無不當得利等情,有另案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7號裁定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73至39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對黃江澤之繼承人即黃重仁等人有既判力,黃重仁等人就黃江澤在另案判決已爭辯代書誤算(該判決㈢)或高偉煌溢得土地等項,再異於另案判決認定,所為相反之主張或抗辯,自無可取。黃重仁等人雖又辯稱許正義於83年6月間簽定協議書致移轉面積有誤, 吳幸娥與有過失云云,此部分於另案判決亦有交代(該判決㈣),該協議書經認定為真正,觀諸該協議書內容,載明許正義共承買坪數280.44坪(原審卷第285頁), 即本件吳幸娥所購坪數,洵難就該協議書認定吳幸娥有何過失。既黃江澤售予吳幸娥之土地移轉登記出現短少,依民法第353條規定, 即屬給付不完全,自有可歸責事由甚明,吳幸娥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行使權利,於法有據。黃重仁等人執與另案判決認定不符之前揭辯詞,聲稱無可歸責事由,並不可採。
㈡吳幸娥得主張之損害賠償應如何計算?
⒈本件有坪數不足之不完全給付情事,吳幸娥得請求賠償,業如前述,黃重仁等人辯稱依第1份契約第7條約定,係針對交易當時坪數已有不實之補償約定,系爭土地交易時並無坪數不實,黃江澤即無補償責任,縱應補償,亦應依72年公告現值為標準云云。惟查:
①第1份契約第7條約定:「本約買賣土地分割出售面積以後載為原則,但逕(經)地政機關測量結果,如有面積增減時以當時公告現值為價互相補償之。」等語(原審卷第33頁),該條約定係因測量結果之坪數增減,與本件純屬移轉登記坪數不足,顯不相同,自無以該條公告現值找補可言。
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 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對於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而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此觀同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要旨足參)。 查,兩造對於鄰近土地於起訴時之實價登錄約為每坪91萬9,871元並不爭執 (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第198頁), 是吳幸娥以黃江澤不能履行移轉登記土地短少, 依重劃後比例計算之9.866坪,參酌上開實價登錄價格,請求其中損害907萬4,472元,扣除原判決已命給付125萬2,413元,吳幸娥請求黃重仁等人在繼承黃江澤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782萬2,059元,即屬有理。又吳幸娥上開請求既已全部有理由,則其另以公告現值計算短少18.1坪,再請求104萬5,243元之補充說明部分,即無庸審酌,附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吳幸娥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及第1148條第1、2項規定,請求黃重仁等人應在繼承黃江澤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907萬4,472元,及自1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關於駁回吳幸娥請求黃重仁等人應在繼承黃江澤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782萬2,059元, 及自1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尚有未合,吳幸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吳幸娥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並無不合。黃重仁等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其等之上訴,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吳幸娥之上訴為有理由,黃重仁等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