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60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04號
- 聲請人
- 連哲世
- 相對人
- 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凱裕(原名王旭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捌仟零肆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原起訴聲明請求:㈠相對人應將本院99年度全字第156號裁定附表所示之房屋及土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944萬1,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聲請人撤回起訴聲明㈠,並變更請求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255萬1,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上開事件經本院99年度建字第125號判決(假執行部分省略):㈠聲請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就敗訴部分之金額31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不服提起上訴(是聲請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而先行確定)。嗣經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93號判決(假執行部分省略):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11萬元及其利息。㈢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4分1,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8號判決: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本件發回更審後,經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36號判決(假執行部分省略):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11萬元及其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528元 │聲請人預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 47,683元 │聲請人預繳納 │├────────┼─────────┼─────────┤│第三審裁判費 │ 47,683元 │相對人預繳納(此部││ │ │分應由相對人負擔訴││ │ │訟費用額,是不算入││ │ │訴訟費用之分擔計算││ │ │。) │├────────┴─────────┴─────────┤│說明: ││一、第一審未上訴而先行確定部分,聲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 :92,167元 ││ 計算式:122,528元×0000000元/00000000元=92,167元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相對人應負擔訴訟││ 費用額為:78,044元 ││ 計算式:122,528元-92,167元+47,683元=78,04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