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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73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黃惠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訴字第173號

原告
林弘濬
訴訟代理人
林美芳
訴訟代理人
許志嘉律師
被告
林薛彩雲
被告
林育德
被告
共同訴訟
代理人
林詩梅律師
被告
林祺婷
被告
林祺文
被告
 林育菁
被告
林美德
被告
共同訴訟
代理人
林憲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第33頁第16行,關於「公司於101 年10月15日(被繼承人林本源過世第二日)」之記載,應更正為「公司於101 年10月15日」。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第33頁第23行以下,關於「惟被繼承人林本源過世後第二天,迅速變更登記僅一位董事林薛彩雲而使其餘被告全數退出,惟第二年又增加變更由被告林育德擔任董事,亦即僅被告林育德與其母親林薛彩雲二人為公司董事、股東。」之記載,應更正為「惟被繼承人林本源於101年10月15日變更登記僅一位董事林薛彩雲而使其餘被告全數退出,惟第二年(被繼承人林本源過世後第23天)又增加變更由被告林育德擔任董事,亦即僅被告林育德與其母親林薛彩雲二人為公司董事、股東。」。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73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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