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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64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吳韻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64號

原告
吳聯昇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複代理人
葉立宇律師
被告
王美女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麗芬
被告
吳麗雲

      吳湘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被繼承人吳進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吳麗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被繼承人吳進興於民國96年12月17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有配偶即被告王美女、子女即原告及被告吳麗雲、吳麗芬、吳湘羽,合計為兩造共5 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為被繼承人吳進興之全體繼承人,而被繼承人吳進興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兩造就遺產中不動產部分(除附表一編號四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外)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惟因被告吳麗雲多年前離開臺灣後,即與原告及其餘被告4 人失去聯繫迄今,致兩造迄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恐拖延日久,滋生困擾,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又因被告王美女為原告及被告吳麗雲、吳麗芬、吳湘羽之生母,如今被告王美女年歲已高,原告及被告吳麗芬、吳湘羽3 人為使被告王美女有一住處得以安養天年,原告、被告吳麗芬、吳湘羽3 人願將被繼承人吳進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以原物全部分配予被告王美女,再由其以現金補償其餘繼承人,而價值計算則依土地公告現值、房屋稅課稅現值或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價值高者計算,以表原告、被告吳麗芬、吳湘羽對於被告王美女之孝心。至附表一所示之郵局存款,則建議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王美女、吳麗芬、吳湘羽:同意原告所請求分割遺產之範圍及方案等語。

㈡被告吳麗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進興於96年12月17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且兩造就遺產中不動產部分(除附表一編號四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外)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3 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王美女、吳麗芬、吳湘羽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吳進興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此未經兩造有所爭執,惟兩造因被告吳麗雲出境,行方不明,迄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吳進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本件遺產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分割之公平性及兩造對分割之意願等情,認全體繼承人中除被告吳麗雲因行方不明,未表示意見外,其餘繼承人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而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歸由被告王美女一人所有,除可讓其安養天年外,亦有助益於不動產之利用,且由被告王美女以現金補償其餘繼承人,亦無損及其餘繼承人之情事。從而,本院認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不動產分由被告王美女單獨取得,並由其以現金補償原告及其餘被告,又補償金額則依土地公告現值、房屋稅課稅現值或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價值高者計算,亦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面積125.58平方公尺),依卷附內政部地政司所公告之新北市板橋區篤行段土地現值查詢網頁所載,可知104 年1 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1,800元,則該土地總價額為2,882,061 元,每名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可分得576,41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新北市○○區○○段00000 ○號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 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依卷附103 年房屋稅納稅證明可知價值為168,800 元,則每名繼承人依應繼分可分得33,760元;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88.33 平方公尺),依卷附內政部地政司所公告之新北市板橋區中興段土地現值查詢網頁所載,可知104 年1 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0,000元,則該土地總價額為7,949,700 元,每名繼承人依應繼分可分得1,589,940 元;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新北市○○區○○里○○○街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依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可知價值為119,600 元,每名繼承人依應繼分可分得23,920元,則計算後,被告王美女應補償原告、被告吳麗雲、吳麗芬、吳湘羽每人各2,224,032 元(計算式:576,412 元+33,760元+1,589,940 元+23,920元=2,224,032 元)。至附表一編號五之郵局存款6,148 元,性質可分,則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之,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進興之遺產┌──┬──┬─────────┬────┬──────┐│編號│種類│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一 │土地│新北市板橋區篤行段│4分之1 │編號一至四以││ │ │0336地號 │ │原物全部分配│├──┼──┼─────────┼────┤由被告王美女││二 │房屋│新北市板橋區篤行段│全部 │取得。被告王││ │ │00301 建號(門牌號│ │美女應以現金││ │ │碼新北市板橋區篤行│ │補償原告吳聯││ │ │路二段1 巷11號,該│ │昇、被告吳麗││ │ │房屋坐落在編號一之│ │雲、吳麗芬、││ │ │土地上) │ │吳湘羽四人每│├──┼──┼─────────┼────┤人各新臺幣貳││三 │土地│新北市板橋區中興段│全部 │佰貳拾貳萬肆││ │ │0484地號 │ │仟零叁拾貳元│├──┼──┼─────────┼────┤。 ││四 │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全部 │ ││ │ │區溪崑一街15號(未│ │ ││ │ │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 ││ │ │該房屋坐落在編號三│ │ ││ │ │之土地上) │ │ │├──┼──┼─────────┼────┼──────┤│五 │存款│郵局存款新臺幣陸仟│全部 │由兩造按如附││ │ │壹佰肆拾捌元。 │ │表二所示之應││ │ │ │ │繼分比例分配││ │ │ │ │之。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韻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
│編號│             繼承人             │   應繼分   │
├──┼────────────────┼──────┤
│一  │王美女                          │五分之一    │
├──┼────────────────┼──────┤
│二  │吳聯昇                          │五分之一    │
├──┼────────────────┼──────┤
│三  │吳麗雲                          │五分之一    │
├──┼────────────────┼──────┤
│四  │吳麗芬                          │五分之一    │
├──┼────────────────┼──────┤
│五  │吳湘羽                          │五分之一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劉育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64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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