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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法字第10號

解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林哲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法字第10號

聲請人
李光祥
相對人
巨泉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瓊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巨泉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巨泉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泉公司)股東,持有股數為1,866 股。巨泉公司前聲請停止李光隆、許瓊林執行董事職務,並選任李尚豪或鄭綉湘為巨泉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經鈞院於民國103年9月19日以103年度全字第281號裁定准許巨泉公司供擔保後,李光隆、許瓊林應停止執行董事職務,並選任李尚豪為巨泉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惟李尚豪經選任為巨泉公司臨時管理人後,無論係主管機關或股東依法請求,均拒絕召開股東會以全面改選董事、監事,甚至授權他人出賣巨泉公司資產,未盡臨時管理人之職責,有顯然不適任之情事。而巨泉公司報經新北市政府許可,已於104 年1月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96以上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逾百分之66之同意,選任聲請人、李光隆及李旻翰為董事,另選任許瓊林為監察人,其作成改選董、監之決議為合法、有效。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李光祥等3人自104年1月5日起即已就任董事,則因巨泉公司已選任出新任董事執行業務,而無董事不能或不為行使職權之情形,自無需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故相對人擔任巨泉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應予解任等語。

二、經查,巨泉公司固曾於103年9月25日聲請本院選任臨時管理人,經本院於103年9月19日以103年度全字第28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選任李尚豪為巨泉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然因李光隆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高等法院於103 年11月10日以103 年度抗字第1589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嗣巨泉公司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4年3月19日以104年度台聲字第212號裁定由許瓊林為巨泉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後,巨泉公司已於104 年4月1日撤回再抗告而告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626號假處分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02 頁)。原裁定既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判廢棄,並已確定,則李尚豪即未經法院選任為巨泉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聲請人聲請本院解任李尚豪之巨泉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即屬無據。

三、聲請人雖主張原裁定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626號執行命令辦理在案,並同文副知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囑託新北市政府登記李尚豪為巨泉公司臨時管理人,且迄今尚未塗銷云云。然查,原裁定既遭廢棄,主管機關所為李尚豪為巨泉公司臨時管理人之登記即失其附麗,不具任何效力,聲請人所述,容有誤會。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解任李尚豪擔任巨泉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法字第10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解任臨時管理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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