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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0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魏俊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0號

聲請人
蕭明哲
相對人
郭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拾捌萬玖仟參佰陸拾元後,本院104 年司執字第44407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57 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次按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本院103 年度司拍字第418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就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強制執行。惟因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並不存在,聲請人業已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訴訟,如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繼續進行,而聲請人嗣於所提之訴訟獲勝訴判決,系爭房地恐業已遭拍賣,而致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是以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及第195 條規定,請求准予於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57 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

㈠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44407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經本院以104 年度重訴第157 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既係主張該債權不存在,從屬於該債權之抵押權亦因而消滅等情,依前揭法律規定與裁定之意旨,應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另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部分,應以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為準。而相對人聲請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係為滿足其對於聲請人之債權新臺幣(下同)4,566,275 元得以獲得清償,另其聲請查封之不動產,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地鄰近不動產交易價格為每坪524,522 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查詢結果附卷可考,則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交易價格經核算後應為13,489,089元【(12698×0.3025×53/100000 ×524,522 )+(126.95×0.3025×1/2 ×524,522 )+(5119.26 ×0.3025×289/1000 00 ×522,524 )=13,489,089,元以下四捨五入】,該交易價格顯已高於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債權額,縱系爭房地經拍賣後,相對人亦僅能就其債權額之數額受清償,是以相對人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所可能招致之損害仍應以該債權延後獲得清償,而受有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準。復參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第一審至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合計為4 年4 個月,及依民法第203 條之規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據此計算,所可得之利息金額應為元【計算式:4,566,275 ×(4 +4/12)×5%=989,360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989,360 元為相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聲請人所有權│
│  ├───┬────┬───┬────┤  │            │權利範圍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
│1 │新北市│板橋區  │海山  │ 1086   │建│12698       │100000分之53│
├─┴───┼────┴───┴────┴─┴──────┴──────┤
│備考      │無。                                                      │
└─────┴─────────────────────────────┘
┌─┬──┬───────┬────┬───────────┬─────┐
│編│建號│建物坐落地號  │建物門牌│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聲請人所有│
│  │    │              │        ├────┬──────┤權權利範圍│
│號│    │              │        │樓層面積│附屬建物用途│          │
│  │    │              │        │合計    │            │          │
├─┼──┼───────┼────┼────┼──────┼─────┤
│1 │5265│新北市板橋區海│新北市板│126.98  │陽台28.82   │2分之1    │
│  │    │山段1086地號  │橋區民生│        │露台4.21    │          │
│  │    │              │路1 段  │        │            │          │
│  │    │              │7號21樓 │        │            │          │
├─┼──┼───────┼────┼────┼──────┼─────┤
│2 │859 │新北市板橋區海│新北市板│5119.26 │無          │100000分之│
│  │    │山段1086地號  │橋區民生│        │            │289       │
│  │    │              │路1 段27│        │            │          │
│  │    │              │號地下一│        │            │          │
│  │    │              │層      │        │            │          │
├─┼──┴───────┴────┴────┴──────┴─────┤
│備│無。                                                              │
│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0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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