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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3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李世貴黃信滿張惠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3號

                    104年度救字第48號

聲請人
連昭文
聲請人
連郁文
聲請人
連昭月
上一人代理人
寧李如芬律師
相對人
劉孟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故同法所規定之聲請事件,亦應適用之。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明文規定。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受訴法院包括第

一、二、三審之法院,以訴訟繫屬為斷。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停止執行之權,惟有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有之,此觀該條項規定,不難明瞭(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連行知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業已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重再字第35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後,復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重再字第41號繫屬審理中,因連行知已於民國104年2月4日死亡,聲請人爰於本訴聲明承受訴訟,並向本院聲明其願供擔保,並請准予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227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據渠等提出連行知繼承系統表、臺灣高等法院院欽民情103重再35字1040000945號函、民事上訴第三審理由狀、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通知書(103年度重再字第41號準備程序)、民事再審之訴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連行知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事件之本案訴訟事件其受訴法院既為臺灣高等法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通知書(103年度重再字第41號準備程序)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為准否停止執行之裁定,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即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聲請人於聲請時另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04年度救字第48號),亦應移由該管轄法院一併審酌,不再另為移轉管轄之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張惠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3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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