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3號
104年度救字第48號
- 聲請人
- 連昭文
- 聲請人
- 連郁文
- 聲請人
- 連昭月
- 上一人代理人
- 寧李如芬律師
- 相對人
- 劉孟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故同法所規定之聲請事件,亦應適用之。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明文規定。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受訴法院包括第
一、二、三審之法院,以訴訟繫屬為斷。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停止執行之權,惟有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有之,此觀該條項規定,不難明瞭(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連行知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業已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重再字第35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後,復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重再字第41號繫屬審理中,因連行知已於民國104年2月4日死亡,聲請人爰於本訴聲明承受訴訟,並向本院聲明其願供擔保,並請准予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227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據渠等提出連行知繼承系統表、臺灣高等法院院欽民情103重再35字1040000945號函、民事上訴第三審理由狀、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通知書(103年度重再字第41號準備程序)、民事再審之訴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連行知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事件之本案訴訟事件其受訴法院既為臺灣高等法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通知書(103年度重再字第41號準備程序)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為准否停止執行之裁定,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即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聲請人於聲請時另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04年度救字第48號),亦應移由該管轄法院一併審酌,不再另為移轉管轄之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