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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再字第35號

返還房屋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吳光釗鄭佾瑩李國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再字第35號

上訴人
連行知
訴訟代理人
寧李如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孟雯間請求返還房屋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繳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各新臺幣玖萬伍仟零伍拾伍元。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而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因不服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5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3日以103年度聲字第620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在案。按本件再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已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30萬元,兩造於前訴訟程序並未爭執,應徵收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各9萬5,0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10日內補繳,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李國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再字第35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房屋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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