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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20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吳光釗鄭佾瑩李國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20號

聲請人
連行知
相對人
劉孟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孟雯間請求返還房屋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於書狀內雖載稱係不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民事裁定等語。惟查該裁定係以再審原告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第三審上訴,其第二審判決即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5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始為確定判決。觀其民事聲請書狀及民事再審之訴狀所載,其係不服原確定判決對其不利而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者,可認原確定判決不當等情,有該書狀及民事再審之訴狀在卷可稽,足見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所不服之裁判,應係原確定判決無誤,其上開所載,應僅係誤載,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無須經法院調查辯論,依其主張之事實顯然無獲得勝訴之望者而言。

三、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3年3月25日101年度重上字第45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依法繳納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討訟費用,本件訴訟人證物證俱在,不容相對人否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惟查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而業經本院103年重再字第35號判決以顯無理由駁回在案,足見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李國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20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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