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3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13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智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皓中間因104 年訴字第2135號請求行使股東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12月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按股東權性質為投資公司所生之權利,自屬財產權範圍,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且其客觀利益無從衡量,應屬不能核定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2113號、99年度抗字第137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第二審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