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1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19號
- 原告
- 劉麗香
- 訴訟代理人
- 張睿文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欣宜律師
- 複代理人
- 蕭聖澄律師
- 被告
- 徐秀月
- 訴訟代理人
- 王寧雲
- 訴訟代理人
- 李蘭怡
- 被告
- 張官美玉
- 被告
- 張意堅
- 被告
- 黃俊龍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黃彥寧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4 年11月20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043780639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69 (B )部分面積66.47 平方公尺歸被告張意堅取得;編號269 (C )部分面積74.17 平方公尺歸被告張官美玉取得;編號269 (D )部分面積71.31 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編號269 (E )部分面積234.55平方公尺歸被告徐秀月取得;編號269 (F )部分面積228.90平方公尺歸被告黃俊龍取得;編號269 (A )部分面積36.99 平方公尺歸兩造共同取得(劉麗香應有部分2120/10000、徐秀月應有部分789/10000 、張官美玉應有部分1346/10000、張意堅應有部分3428/10000、黃俊龍應有部分2317/10000)。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張官美玉、張意堅各負擔九分之一,被告徐秀月、黃俊龍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或不甚防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起訴聲明為「1、兩造分別共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表一。2、兩造分配面積不足應有部分約當面積時,應以金錢(待鑑價後補陳)補償他造之。」;嗣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20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043780639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69(B)部分面積66.47平方公尺歸被告張意堅取得;編號269(C)部分面積74.17平方公尺歸被告張官美玉取得;編號269(D)部分面積71.31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編號269(E)部分面積234.55平方公尺歸被告徐秀月取得;編號269(F)部分面積228.90平方公尺歸被告黃俊龍取得;編號269(A)部分面積36.99平方公尺歸兩造共同取得(劉麗香應有部分212/1000、徐秀月應有部分80/1000、張官美玉應有部分135/1000、張意堅應有部分343/1000、黃俊龍應有部分230/1000)。 」,顯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且未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即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張意堅、黃俊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查兩造為新北市○○區○○段○000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此有系爭土地繕本之記載可稽,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利範圍及約當面積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
(二)茲原告所有房屋新北市○○區○○路○段00號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並被告張官美玉、張意堅及徐秀月所有新北市○○區○○路○段00號、26號、32號房屋亦座落於系爭土地上,被告黃俊龍所有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之1 房屋亦同,另新北市○○區○○路○段00號房屋雖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惟該房屋使用人或所有權人並無系爭土地所有權,而上開房屋僅有房屋稅籍,未有建物登記謄本。原系爭土地乃係由訴外人黃人潭(歿)、黃漢忠及黃松柏(歿)分別共有各1/3 ,經由多次繼承及出售,而現由被告徐秀月取得黃漢忠之1/3 比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劉麗香與被告張官美玉、張意堅分別取得黃人潭之1/3 比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黃俊龍則繼承取得黃松柏之1/3 比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
(三)於本件起訴前,被告徐秀月之夫出面協調系爭土地分割事項,惟無法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共有人無法以協議分割系爭土地。而兩造並無不為分割系爭土地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共有人間對於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特訴請鈞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項、第3 項明文規定之。
(五)本件兩造所有房屋均座落於系爭土地上,則為能發揮系爭土地最大經濟效益,且維護全體共有人利益公平分割之,實以按兩造所有房屋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分割,而新北市○○區○○路○段00號房屋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因該房屋與原告及被告張官美玉、張意堅之房屋相連,且與被告徐秀月、黃俊龍所有房屋之距離甚遠,此部分土地由原告及被告張官美玉、張意堅三人所分別共有,實為合理,故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平、適當,自無不合之處。
(六)就新北市○○區○○路○段00○00○00○00○00巷0號之1現況分割,如果分割面積有超過持分,由後面割出來的部分跟22號及空地由兩造沒有超過現有的持分共有。
(七)聲明: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20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043780639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69(B)部分面積66.47平方公尺歸被告張意堅取得;編號269(C)部分面積74.17平方公尺歸被告張官美玉取得;編號269(D)部分面積71.31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編號269(E)部分面積234.55平方公尺歸被告徐秀月取得;編號269(F)部分面積228.90平方公尺歸被告黃俊龍取得;編號269(A)部分面積36.99平方公尺歸兩造共同取得(劉麗香應有部分212/1000、徐秀月應有部分80/1000、張官美玉應有部分135/1000、張意堅應有部分343/1000、黃俊龍應有部分230/1000)。
二、被告張意堅、黃俊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於本院於104年10月30日履勘現場陳述及被告徐秀月、張官美玉則以:就新北市○○區○○路○段00○00○00○00○00巷0號之1現況分割,如果分割面積有超過持分,由後面割出來的部分跟22號及空地由兩造沒有超過現有的持分共有。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而被告則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酌系爭土地可否裁判分割?若可,應以何方式分割為適當?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使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欠缺者而言,例如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基地及共有之道路等即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 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規定旨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空地之共有土地,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為屬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不存在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語,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應屬可採,合先敘明。
(二)經查,系爭土地為長方形狀,且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0○00○00巷0 號之1 建物分別為被告張意堅、被告張官美玉、原告劉麗香、被告徐秀月、被告黃俊龍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現為第三人占有中等情,業經本院於104 年10月30日履勘現場,並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考。本院參考上述事實,並斟酌:(1 )依兩造所提之方案分割,分割後各部分土地尚屬完整、方正。(2 )兩造所分得之土地亦為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0○00○00巷0 號之1 建物坐落之土地,除能增進土地之利用外,亦可提高土地之經濟價值。(3 )依據兩造陳稱願意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維持共有。故本院認依附圖所示分割確屬公平、妥適,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824 條規定,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兩造所提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如主文所示之方割方案為最佳之分割方法,原告之主張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前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酌命各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