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8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88號
- 原告
- 林芯語
- 訴訟代理人
- 謝宜庭律師
- 被告
- 陳采依
- 訴訟代理人
- 呂秋𧽚律師
范瑋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家庭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3 年度審附民字第515 號,刑事案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2781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1 頁)。嗣於民國104 年4 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被告對原告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反面),經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訴外人郭李祥係原告配偶,竟自100 年3 、4 月間起至102 年3 月2 日止,與郭李祥交往期間,分別於100 年6 月7 日、100 年12日4 日、101 年3 月27日、101 年4 月9 日、101 年5 月26日、101 年7 月4 日,在被告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建國一路之住處,以及於102 年3 月2 日,在不詳之旅館內,合計發生性交行為共7 次。被告所涉妨害家庭犯嫌,業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3048 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781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在案(以下簡稱本件刑案)。
㈡、原告與郭李祥於96年1 月16日結婚,育有2 名子女,郭李祥在線上遊戲網站認識被告,2 人線上聊天次數頻繁。原告於102 年8 月生下長子後月餘之102 年10月8 日,發現郭李祥除日常聯絡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手機外,另有私藏使用1 支手機,而向郭李祥質問後,郭李祥始坦承以該私藏手機與被告聯絡,並再三承諾日後不再與被告聯繫。詎料於102 年11月間,原告在家中電腦發現,郭李祥於網路平台Google+申請帳號聊天使用,深覺有異,乃質問郭李祥,郭李祥坦承仍未與被告斷絕往來,原告聞悉如晴天霹靂,至感痛心,要求郭李祥交代與被告交往之細節。郭李祥乃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工廠,以其使用之電腦開啟網路平台Google+帳號中與被告交談之內容,並為取得原告信任,將郭李祥與被告交談內容、性愛照片、影片下載至隨身碟交與原告,已包含郭李祥與被告於前揭時、地為性交行為之相關照片與影片。
㈢、被告前揭相姦行為,已破壞原告與郭李祥間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及安全,對原告之身分法益造成損害,亦造成原告精神上巨大傷害。審酌被告與郭李祥長期交往時間達3 、4 年,相姦行為經查獲次數共達7 次(實際次數應不只如此),及被告於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曾承諾以65萬元為和解金額,但原告要求被告不得再與郭李祥有金錢往來,為被告所不接受,致未能達成和解等情節,再考量被告與郭李祥目前仍在交往之事,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因本件通、相姦行為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但實際上原告究竟受有何種損害,卻又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為憑。就被告所知,原告在外積欠銀行信用貸款、信用卡債務眾多,其請求100 萬元精神撫慰金,無非係利用本件訴訟向被告索取鉅額賠償金,則原告請求之數額是否適當,懇請法院予以衡酌。
㈡、被告雖有介入原告之婚姻,然郭李祥背叛原告之行為,才是主要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以及違反婚姻契約所應負義務之人,即相較於被告而言,對於侵害原告權利更甚一切情狀,足認原告所受之損害尚非由被告所造成,郭李祥應一併分擔。本件侵權行為既係被告與郭李祥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則應由被告與郭李祥共同負擔連帶賠償責任,惟原告已與郭李祥和解,並撤回對於郭李祥之刑事告訴,可認為原告已免除對於郭李祥所應負擔之連帶賠償責任,依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086號判決意旨,可謂原告亦等同免除被告與郭李祥本應共同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依法應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至少得減免一半之賠償數額。
㈢、倘法院認被告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已與郭李祥達成和解,並撤回對郭李祥之刑事告訴,且未離婚而仍維持圓滿、幸福之狀態,可見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未受有嚴重侵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與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33 號判決命給付10萬元以內,顯有重大差異。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2 年「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為35萬3368元,亦即102 年之國人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 萬9447元【計算式:353368÷12=2944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目前在康軒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企畫編輯工作,實支月薪為3 萬9554元,扣除平均開銷外,僅剩餘1 萬107 元【計算式:39554 -29447 =10107 】。被告之母親身體不佳,無法工作,目前在家休養,被告基於扶養母親之義務,每月給予5000元生活費,以維持母親基本生活開銷。故被告扣除生活平均開銷、房租及給予被告母親之生活費後,僅餘5107元。被告對於介入原告之婚姻生活深感懊悔,欲盡一切可能賠償原告,惟礙於被告僅有固定薪資之收入,再扣除每月必須支出後,實無力給付原告高額之賠償金額。再者,被告因相姦行為已付出沉重代價,在本件刑案遭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須繳納易科罰金18萬元,委任律師費用亦支付18萬元。被告因此曾向友人借款40萬元,本欲以扣除律師費用後之22萬元作為和解金,與原告達成和解,但原告並未接受,致被告只好將其中18萬元用以支付易科罰金。被告現存款僅餘8 萬元,作為支付原告之和解金,而未來數年被告也要持續償還向友人借貸之40萬元,實無能力負擔高額賠償金額。另被告因本件刑案不但產生前科紀錄,更造成經濟上及情緒上極大之壓力與痛苦,惟本件責任最大之原告配偶郭李祥卻能得到原諒而不用承擔任何刑事責任與損害賠償,實有不公。被告懇請法院於審酌精神撫慰金時,考量被告財力狀況所能負荷之額度決定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郭李祥係原告配偶,竟分別於100 年6 月7 日、100 年12日4 日、101 年3 月27日、101 年4 月9 日、101 年5 月26日、101 年7 月4 日,在被告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建國一路之住處,以及於102 年3 月2 日,在不詳之旅館,合計發生性交行為7 次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 紙、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2108號偵查卷第4 頁、第8 至1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2108號偵查卷第15頁反面、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3048 號偵查卷第9 頁反面、第10頁、本院訴字卷第81頁反面)。又被告所涉妨害家庭犯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3048 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781號判決被告犯7 次相姦罪,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亦有刑事判決書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6至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事實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足以破壞夫妻間相互信任之基礎,影響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法所不容,亦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方配偶,對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 號、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明知郭李祥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仍與之相姦,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夫妻之親密關係受侵害,婚姻關係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遭破壞,縱認婚姻關係仍維持,信任瑕疵亦已形成,足令原告精神上痛苦,自屬情節重大。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辯稱:原告與郭李祥之婚姻關係仍維持,未舉證受有何種損害,縱有損害亦是郭李祥單獨造成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信。
㈢、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陳稱其係高職畢業,現職為美髮設計師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0、71、82頁),並提出在職證明書1 紙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被告陳稱其係大學畢業,現職為企畫編輯,月薪3 萬9554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4、82頁),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學位證明書各1 紙為據(見本院訴字卷第62至6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查知原告該年度之所得總額為零,名下無不動產、汽車、投資;被告該年度之所得總額為52萬5841元,名下有土地1 筆(財產總額為56萬780 元)。兩造對上情均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經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告相姦之次數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核屬過高,應於每次侵權事實各5 萬元,共計35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至原告取得賠償金後是否用於清償其信用貸款或信卡債務,此係原告選擇如何利用其財產之權利,要非本院審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事由,併此敘明。
㈣、被告雖又辯稱:被告係與郭李祥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應由被告與郭李祥共同負擔連帶賠償責任,惟原告已與郭李祥和解,故就被告部分應減免全部或一半之賠償責任云云。然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業與郭李祥於本件刑案偵查中達成和解,固有協議書1 紙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3048 號偵查卷第12頁)。然觀之協議書第4 條已約明:「乙方(按:即原告)願撤回對甲方(按:即郭李祥)前揭案號(按:即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2108號)之刑事告訴,並就本事件拋棄對甲方一切民、刑事請求及訴訟之權利。」等語,足見原告僅拋棄對郭李祥之民事求償權利,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自不免其責任。又本院僅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節,而未及於郭李祥之部分,並據以核給35萬元精神慰撫金,即是「被告7 次相姦行為」造成原告精神痛苦與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數額,要與郭李祥之通姦行為造成原告精神痛苦與損害無涉,自無再予減免全部或一部賠償金之餘地。至被告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086號判決意旨,僅是計算方式不同(該案係審酌全部通、相姦行為之精神慰撫金,再扣除已和解之侵權行為人部分取半數;惟類似案例中,同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801 號判決則是單獨審酌被害人與未和解之侵權行為人部分,而未及於已和解之侵權行為人;本院選擇後者之審酌方式,原因在於已和解之侵權行為人未參與訴訟,無法提供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之相關資料,亦無陳述意見之機會),且非判例,自無當然拘束本院之判斷,併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約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是以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103 年10月8 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10月7 日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1 頁所附之被告簽收紀錄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