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6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60號
- 原告
- 乙○○
- 原告
- 甲○○
- 原告
- 兼上二人之
- 法定代理人
- 己○○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丁昱仁律師
- 被告
- 施婉如
- 訴訟代理人
- 王瀅雅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廖于清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慧娘律師
- 複代理人
- 連思成律師
賴映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返還新臺幣肆佰零參萬玖仟零捌拾參元、美金柒萬柒仟伍佰貳拾柒元、人民幣壹佰柒拾捌萬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乙○○、甲○○、己○○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乙○○、甲○○、己○○以新臺幣伍佰壹拾肆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貳萬肆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己○○、乙○○、甲○○分別係訴外人王○○(下稱王○○)之配偶及子女,王○○於民國103 年12月29日死亡後,原告3 人即為王○○之全體繼承人。而原告3 人於王○○因工作積勞突然辭世後,即頓失依靠,原告乙○○及甲○○更為年僅9 歲及4 歲之幼兒。又王○○生前曾創立紅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騎公司),因公司及個人資金操作需要,向數名要好友人借用銀行、證券帳戶使用。被告既係王○○親近友人,深受信任,故王○○曾委請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使用,並受王○○委任而擔任紅騎公司之掛名股東。惟於王○○往生後,除被告外之其他帳戶出借人均願將帳戶內款項返還原告,唯獨被告將款項據為己有不願返還。
㈡茲將王○○與被告間之借名開戶(存款)關係,詳述如下:
⑴王○○曾於100 年12月19日委請被告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中和分行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丁○○之台幣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台幣帳戶),以及渣打銀行國外部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丁○○之外幣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外幣帳戶)。此二帳戶於開戶後,存摺及印章即交由王○○保管、使用,而帳戶內之資金均屬王○○匯入、存入及所有,且資金進出往來均由王○○自行決定,與被告無涉,故該二帳戶確係王○○向被告借用而存在借名開戶(存款)關係。
⑵又由系爭外幣帳戶之存摺可見,於開戶後不久,王○○即由其個人開設於香港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外幣帳戶,分別於101 年2 月14日及16日匯入美金60,980元及63,480元;又由王○○由同一外幣帳戶,繼續分別於101 年5 月21日匯入美金63,980元、102 年1 月24日匯入美金57,980元、102 年9 月23日匯入美金49,980元、103 年1 月8 日匯入美金69,180元、103 年6 月5 日匯入美金29,980元、103 年10月7 日匯入美金62,980元、103 年10月22日匯入美金42,980元至系爭外幣帳戶內,合計共匯入美金501,520元。再由系爭台幣帳戶之存摺可見,開戶後王○○遂於101年1 月6 日、9 日、18日及2 月16日先後共4 筆各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至系爭台幣帳戶,合計共8,000,000 元,作為資金運用,嗣後又可見王○○陸續由系爭外幣帳戶,以美金轉兌台幣後存入系爭台幣帳戶,以及其他資金進出供王○○個人週轉運用。
㈢職是,由系爭台幣及外幣帳戶內之金錢均源自王○○,且該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亦均由王○○保管,又二帳戶內台幣、外幣兌換等資金運作皆由王○○決定及控制等情可知,被告僅係單純受王○○委託,開設帳戶供王○○使用。是故系爭台幣帳戶至103 年12月21日止(即原告所持有該帳戶存摺最後打印資料日期),尚餘有1,039,083 元及3,000,000 元定存,合計共4,039,083 元;系爭外幣帳戶至103 年12月21日止(即原告所持有該帳戶存摺最後打印資料日期),尚餘有美金77,527元、人民幣324,466 元,以及尚未到期之5 筆人民幣定存共1,455,552 元。
㈣詎料,王○○於103 年12月29日死亡後,被告旋即於104 年1 月5 日辦理系爭台幣及外幣帳戶之存摺、印章掛失及變更補發事宜,而依存摺補發申請書上,被告係向銀行人員自承「委託人王○○去世,無法拿到原資料」為由,申請補發存摺、更換印鑑,顯見前開帳戶係王○○委託被告開戶後啟用甚明。原告係遲於104 年2 月4 日,因持原開戶存摺、印章欲辦理上開二帳戶內王○○遺產繼承事宜時,經銀行人員告知始發見此事,遂委請王○○之兄長丙○○先生,私下與被告會面協商,並要求被告將名下所持有渣打銀行帳戶內資金,甚至登記於其名下之紅騎公司股份、證券戶內股票均歸還原告。被告當下雖坦承借名關係並願如數歸還,更請丙○○儘速提供原告匯款帳戶以利其款項匯回,惟嗣後被告卻翻異其詞,否認借名關係且拒絕歸還。原告乃委請楊雅惠律師於104 年2 月10日日以國史館郵局第70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出面協商返還事宜,惟被告收受後仍置之不理。而被告之前揭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背信罪提起公訴(案號:104 年度調偵字第2422號),顯見被告與王○○間確實存有借名開戶關係,並因王○○死亡後,其與被告間之借名開戶(存款)關係即告消滅,帳戶內存款應為全體繼承人即原告3 人所公同共有。
㈤再者,王○○係為減低個人應繳納之所得稅,故將其部分薪資每月轉至向被告借用之系爭台幣帳戶,故系爭台幣帳戶內雖有列薪資轉帳匯款,但被告實際並無在紅騎公司工作。且由王○○與被告、王○○與紅騎公司會計戊○○間之電子郵件內容相互勾稽可見,王○○係為個人財務、稅務規劃之目的,多年前即開始向被告借用銀行帳戶或證券帳戶使用,至少於98年間,即已委託被告開立聯邦銀行之台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供王○○使用,並委託被告開立華南銀行帳戶作為證券交割使用。其後,王○○另曾向被告借用上海銀行之帳戶使用。而王○○過世前向被告最後借用之銀行存款帳戶,即為系爭台幣及外幣帳戶;至於王○○最後借用之證券交割用帳戶及證券戶,係委託被告於100 年6 月23日、24日同時至新光銀行南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下稱新光542 帳戶)及元富證券(帳號:0000000 )分別開立銀行帳戶及證券帳戶,借予王○○使用,即以新光542 帳戶作為元富證券之股票交割用。
㈥另被告系爭台幣及外幣帳戶,以及新光542 帳戶均為王○○委託被告開戶後,再借予王○○使用,各帳戶均為王○○所控制、管理,以系爭台幣、外幣帳戶作為台幣存款(活存、定存)、外幣存款(活存、定存)及外匯(美金、人民幣)買賣用,而以新光542 帳戶作為於元富證券股票交割用,3帳戶內資金相互流動均係王○○所決定及控制。故系爭台幣及外幣帳戶間之資金流動,實係因王○○借用此2 帳戶做外匯買賣;而系爭台幣帳戶匯款至新光542 銀行帳戶,係王○○除指示股票交易外,有時並指示將資金匯至新光542 帳戶以補偶爾股票交割款不足等原因所致,被告係依王○○指示為股票買賣,且均會向王○○報告交易結果、現持有股票明細及帳戶餘額,且由原告於王○○身後遺物中亦發現王○○亦有借用其母親林○○及友人黃○○之帳戶使用,益徵被告系爭外幣帳戶實係由其借予王○○使用。
㈦被告雖辯稱於101 年1 月6 日、9 日、18日及2 月16日自新光542 帳戶分別匯款2,000,000 元至系爭台幣帳戶之目的,係因渣打銀行甫開戶須存放3,000,000 元以獲得優先理財貴賓戶等語云云,惟由101 年1 月5 日之電子郵件可見,於渣打銀行開戶完畢後,王○○為與所借用之被告新光542 銀行帳戶間資金流動便利,故交待被告就系爭台幣帳戶及新光542 銀行帳戶間設定網路轉帳功能,被告回報已設定完成,並詢問王○○要先由新光542 銀行帳戶轉多少資金至系爭台幣銀行帳戶。其後,王○○為決定要由新光542 銀行帳戶轉帳多少資金至系爭台幣帳戶,遂向被告詢問1 天及1 次網路可轉帳金額上限為何;由101 年1 月9 日之電子郵件可見,被告向王○○報告,於101 年1 月10日所借用被告新光542帳戶中有6,300,000 元,再扣除轉出4,000,000 元(即1 月6 日及1 月9 日各2,000,000 元)至所借用被告系爭台幣帳戶後,再加上該日賣股而應有500,000 元尚未入帳,故新光542 帳戶應尚餘2,800,000 元。其後,王○○除確認被告所報告帳戶餘額及報表外,並指示友勁股票先不要賣,其餘按照之前指示賣出;再由101 年2 月15日、16日之電子郵件可見,被告向王○○報告,於101 年2 月15日所借用被告系爭台幣帳戶中有6,000,000 元、新光542 帳戶有3,810,000 元,加上該日賣股後應有690,000 元尚未入帳,因此2 帳戶合計應尚餘10,050,000元。其後,王○○除確認被告所報告帳戶餘額及報表外,並指示被告由新光542 帳戶轉匯2,000,000 元,顯見被告此部分抗辯,顯屬虛構。
㈧再觀諸證人戊○○所為之證述,證人戊○○就王○○與被告間借用系爭台幣及外幣帳戶之原因、與新光542 帳戶之資金流用、購買人民幣外匯、購買股票等事實指證歷歷、鉅細靡遺,且核與原告主張相符,並與原告提出王○○與被告、證人戊○○間之電子郵件內容亦能相互對應,並與系爭台幣及外幣帳戶甚至新光銀行帳戶內之進出帳款並無不符之處,況被告亦自承其與證人戊○○間並無過節,故證人戊○○所述並無迴護原告之虞應可採信,足證系爭台幣及外幣帳戶內資金係王○○所有,該二帳戶係王○○委託被告開戶後借用,若需使用帳戶內資金必須經過王○○同意之事實。
㈨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039,083 元、美金77,527元、人民幣1,790,0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予原告3 人公同共有,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按依社會通念,個人名下之投資帳戶投資標的及銀行帳戶存款,為該帳戶名義人所有之財產,為社會事實之常態,倘第三人主張該投資帳戶投資標的或銀行帳戶存款為其借用名義人名義開設,則其就此有利於己借名財產變態事實之主張,即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既主張被告與王○○間為借名關係,自應就被告與王○○間有借名關係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又系爭台幣及外幣帳戶均係由被告所開立、使用及管理,且被告於系爭台幣帳戶開立後,即自同為被告所有新光542 帳戶分別於101 年1 月6 日、9 日、18日及2 月16日各匯款2,000,000 元至系爭台幣帳戶內,另被告亦持有系爭台幣帳戶之提款卡,系爭台幣帳戶亦為被告信用卡之自動扣款帳戶,且被告為理財及日常生活使用,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分別於101 年3 月15日、102 年6 月24日、102 年8 月13日及103 年12月19日將系爭台幣帳戶內金錢轉匯至被告之新光542 帳戶,總計匯款3,800,000 元,顯見被告對系爭台幣帳戶確有管理及使用之事實。
㈢另被告與王○○為多年男女朋友,王○○為照顧被告生活,不定期將款項匯入被告系爭外幣帳戶,再將款項自行或由被告轉匯至同為被告所有之系爭台幣帳戶,供被告日常使用。被告為賺取匯差,亦經常使用網路銀行於系爭台幣及外幣帳戶間轉兌,是被告對系爭台幣及外幣帳戶均有管理、使用之事實。而王○○生前創立紅騎公司,平日辦公之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15樓之3 ,而渣打銀行之中和分公司即位於紅騎公司同棟大樓之樓下,被告為便利王○○將款項匯入系爭台幣、外幣帳戶,並請王○○隨時幫忙補摺,因此方將印章及存摺放置於王○○公司處。
㈣再者,王○○與被告自87年認識並進而交往,被告雖曾多次向王○○提及結婚之事,王○○均以目前工作繁忙,無力成家為由拒絕。但王○○平日對被告相當體貼,更安排被告於其設立之紅騎公司任職,惟被告無須如一般員工每日打卡上班,其工作內容僅為替王○○處理日常庶務、計算員工薪水,王○○亦不定期將金錢匯入被告之帳戶,以照顧被告一家之生活。而王○○於103 年12月底,突因身體不適被送入急診,身體稍好轉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被告,告知病況並安撫被告;孰料數日後,被告接獲王○○兄長丙○○之電話,告知王○○已過世,且王○○生前已有兩名子女,該兩名子女之生母即原告己○○亦準備提起訴訟,欲確認與王○○婚姻關係存在,而丙○○已得繼承人之授權,要向被告追討系爭台幣、外幣帳戶內資金,以及名下紅騎公司股份云云。被告聽聞後悲痛不已,雖向丙○○表示該帳戶資金為王○○為照顧被告所給予,然丙○○僅稱如不返還,將對被告提起民、刑事告訴。嗣後丙○○多次要求被告私下見面,更表示紅騎公司經營出現重大問題,要求被告出面處理云云,而經丙○○告知,被告始知其放置於紅騎公司之系爭台幣、外幣帳戶存摺及印鑑遭他人取走,為避免丙○○或原告藉機將被告系爭台幣、外幣帳戶內資金盜領一空,爰經渣打銀行人員告知被告應以「受託人王○○去世,無法拿到原資料」為由辦理存摺補發及印鑑等事宜,並請丙○○日後逕與被告委任之陳憲政律師聯繫,勿再騷擾被告,惟丙○○並未與被告之律師聯絡。至被告接獲存證信函後,即委由陳憲政律師與原告委任之楊雅惠律師會面協商,惟因雙方認知完全不同,無法達成協議,故並無原告所稱收受存證信函後置之不理之情事。
㈤而於103 年12月29日被告名下系爭台幣帳戶之存款餘額為台幣活存1,039,083 元、台幣定存3,000,000 元;系爭外幣帳戶為美金活存77,532元、人民幣活存806,434 元、人民幣定存976,000 元。另被告係於103 年5 月20日至渣打銀行中和分行申辦「優先理財無限卡」,銀行審核通過發卡後,被告再於次月即103 年7 月30日親自前往渣打銀行辦理自動扣款,每月自動扣繳被告使用之信用卡費用,顯見系爭台幣帳戶確為被告所管理使用,惟因被告較少使用渣打信用卡,故僅有103 年9 月9 日及同年10月8 日兩筆扣繳記錄,然並不影響被告對系爭台幣帳戶之管理使用權限。
㈥茲將被告名下所有各帳戶間相互匯款原因,分述如下:
⑴系爭外幣帳戶匯款至系爭台幣帳戶部分:被告申辦系爭台幣及外幣帳戶後,為方便王○○匯款予被告,及匯款後確認是否匯出刷摺之便,遂將存薄及印章均交由王○○保管,被告自己平常則以登錄網路銀行方式管理前開帳戶,並持有系爭台幣帳戶提款卡,便於提領花費。而王○○贈與被告款項之方式,係先自王○○個人香港上海商業銀行匯款至被告系爭外幣帳戶,再指示紅騎公司會計協助,不定期兌換成500,000 元以下台幣後匯款至被告系爭台幣帳戶,除能賺取匯差外,亦方便被告於靈活使用。
⑵新光542 帳戶匯款至系爭台幣帳戶部分:被告分別於101 年1 月6 日、9 日、18日及同年2 月16日自新光542 帳戶各匯款2,000,000 元至系爭台幣帳戶,係因當時系爭台幣帳戶甫申辦不久,需存放3,000,000 元以上金額始能獲得渣打銀行「優先理財貴賓戶」資格,享有渣打銀行額外提供之貴賓福利。且因系爭台幣帳戶為紅騎公司薪資帳戶,存款利息較新光帳戶高(新光帳戶內款項係提供股票扣款用,利息低),故被告理財時選擇將自己之存款匯至系爭台幣帳戶。此外,新光帳戶係於100 年間由被告親自辦理開戶,平日多以登錄網路銀行方式掌控使用,原告稱該新光542 帳戶亦為王○○借用,並非事實。
⑶系爭台幣帳戶匯款至新光542 帳戶部分:被告於101 年3 月15日匯款1,000,000 元,其用途為作為基金「富蘭克林坦伯頓」、「摩根環球天然資源」、「富達新興市場」及其他信用卡帳單扣款用;102 年6 月24日匯款1,000,000 元,其用途為購買「宏遠證」30張366,521 元、「宏遠證」20張234,333 元,需要交割款;102 年8 月13日匯款1,000,000 元,其用途為購買「友訊」34張495,800 元、「明泰」30張460,400 元,需要交割款;103 年12月19日匯款800,000 元,其用途為抽「六角」、「強生」股票需先提供保證金110,070元、46,070元。而由上開用途可知,新光542 帳戶為證券戶,被告投資股票需要交割款時,便自行以網路銀行匯款至該帳戶,與王○○無涉。
㈦又原告雖提出王○○與被告間、王○○與紅騎公司會計即證人戊○○間之電子郵件做為憑據,被告除否認形式上真正外,且其內容均僅係原告事後片面解讀,原告所稱王○○常於電子郵件中指示被告進行股票交易,然依其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僅原證25、36之電子郵件係王○○告訴被告應如何買賣股票,惟此僅佔218 筆交易記錄中之4 筆而已,其餘股票交易均係被告依自己意思決定,與王○○無涉。且觀諸原證25、36之電子郵件,王○○係交代買進東貝股票,以及不要賣友勁股票等語,惟被告卻係於100 年8 月5 日時將東貝股票賣出,並於101 年2 月17日賣出友勁股票等情,顯見被告並未如原告所稱係依照王○○之指示進行股票交易,原告一再強調王○○向被告「指示」、被告向王○○「報告」資金流向及用途云云,然此「指示」、「報告」僅係原告片面解讀,實則被告僅係與王○○討論,聽取其建議,被告仍係自行決定購買股票與出售。又王○○於100 年12月21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系爭台幣、外幣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即係給予被告自由使用處分之資金,絕非原告所稱係借名登記。
㈧此外,新光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新光271 帳戶)、新光542 帳戶、系爭台幣帳戶及外幣帳戶之戶名均為被告,且被告除均持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外,尚持有新光271 帳戶及系爭台幣帳戶之提款卡,足證被告可自由運用帳戶內資金。而新光271 帳戶,被告自開戶以來即以此帳戶購入基金,定時定額扣繳基金費用,並扣繳信用卡之費用;新光542 帳戶則係因於元富證券買賣股票有較優惠之手續費折扣,其配合之銀行乃新光銀行,故開立此一證券戶,以供股票買賣;系爭外幣帳戶,係收受王○○所贈外幣之帳戶,而王○○贈與外幣後,會將此帳戶之外幣轉成台幣,匯至系爭台幣帳戶,供被告平時使用,以及個人進行人民幣投資;系爭台幣帳戶,係收受王○○所贈台幣之帳戶,王○○贈與被告之外幣,轉成台幣匯至此帳戶,供被告平時使用,以及自動扣繳渣打銀行信用卡費用。由上可知被告既可自由運用帳戶內之資金,即無原告所稱與王○○間存有借名關係。
㈨又綜覽證人戊○○所為之證述,可知證人戊○○並不知悉王○○將金錢匯款至系爭台幣及外幣之帳戶之目的何在,其僅係因執行日常業務過程中,有經辦此些帳戶之匯款作業,但對於王○○為何指示將款項匯至前開帳戶之原因,根本一無所知。且證人戊○○雖指稱被告欲使用系爭台幣、外幣帳戶內資金需得王○○同意,惟對於其究竟如何得知則未正面回應,況證人戊○○僅為紅騎公司之員工,王○○生前則為紅騎公司之董事長,王○○對於給與女朋友多少生活費用此等私生活領域之資金如何運用,何以要告知僅為員工之戊○○?故證人戊○○所為之證述顯與常情不符。況證人戊○○對於被告持有系爭台幣、外幣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可自行管理使用帳戶乙事毫無所知,且對於新光542 帳戶及元富證券帳戶,證人戊○○既已證稱從未經手,除不知被告有此帳戶外,亦不知存摺、印章、提款卡係由何人保管使用等語,竟仍稱此些帳戶均為王○○委託被告操作股票之帳戶,顯然僅為證人戊○○臆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王○○於紅騎公司經營上軌道後,即請被告協助處理紅騎公司相關庶務,被告因此自96年起便開始協助王○○統計紅騎公司員工薪資,王○○既未將薪資計算交由擔任公司會計之證人戊○○,顯見王○○並不信任證人戊○○,如何會將私生活之事告知證人戊○○,益徵證人戊○○所述,並不可信。
㈩原告復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調偵字第2422號起訴書,以其對被告及被告母親提出之刑事背信告訴業經起訴在案為由,作為被告於本件系爭台幣及外幣帳戶內存款確為王○○所有,2 人間存在借名開戶關係事實之證明云云,惟除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判例意旨,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尚不受其拘束,遑論前開刑事案件尚未經法院調查及審理、判決外,且觀諸上開起訴書所載起訴理由,無非係因相關股份、股票及帳戶資金係來自王○○且採信證人戊○○之證詞,然證人戊○○之證詞如前所述,有諸多不實及其個人主觀成見、臆測成份在內,不可採信,且被告與王○○交往十餘年,感情深厚形同夫妻,王○○於事業有成後於經濟上照顧被告,故贈與、匯款至被告帳戶供其花用、投資理財,亦屬合情合理,前開刑事案件僅憑資金來自王○○即遽而採信本件原告之主張,並因此起訴被告及其母親,實有違誤,並不足以作為本件之證明。
三、本件經法院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㈡第51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⑴被告於100 年12月19日申請設立系爭台幣帳戶、外幣帳戶。
⑵王○○於103 年12月29日死亡,原告己○○在王○○過世後,以確認訴訟方式確認其配偶身分,而依本院104 年度家調裁字第13號民事裁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原告乙○○、甲○○分別為王○○於96年間、100 年間以認領之方式為王○○之子女,原告3 人為王○○法定之全體繼承人。
⑶王○○死亡之時點,系爭台幣帳戶中尚有1,039,083 元活期存款及3,000,000 元定期存款,共計4,039,083 元;系爭外幣帳戶中尚有美金77,527元、人民幣324,466 元及人民幣定期存款5 筆1,455,552 元,共計人民幣1,780,018 元。
⑷系爭台幣及外幣帳戶之存摺、印章於被告申設後均由王○○保管。
⑸被告於104 年1 月5 日向渣打銀行申請補發系爭帳戶存摺更換印鑑。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被告與王○○間就系爭台幣、外幣帳戶是否成立借名之法律關係?
⑵原告3 人依繼承、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4,039,083 元、美金77,527元、人民幣1,780,018 元與原告3 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王○○為被告申設系爭台幣、外幣帳戶之所有權人,被告與王○○就上開帳戶成立借名之法律關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證人於紅騎公司所任職務職稱、工作內容以及任職期間?)自93年至今,均任職於紅騎公司,我現在是掛名財務副理,負責處理財務,就是公司資金的異動,即包括王○○、被告、紅騎公司及紅騎公司境外公司這幾個帳戶款項的撥補,看哪個帳戶帳上需要用錢就會移動資金,被告的帳戶上通常都是我從OBU 帳戶匯到黃○○的帳戶,再轉到王○○的帳戶,再轉到被告的帳戶上。」、「(問:有無經手處理過被告於渣打銀行開設系爭台幣及外幣帳戶?)有經手處理,在前期被告渣打銀行剛開戶的時候,我會從王○○帳戶把美金匯回到系爭外幣帳戶來,會跟公司樓下的渣打銀行敲匯率,再換回台幣存到系爭台幣帳戶,而且每次都是敲都是換在50萬元以內,以避免要寫匯入說明。又我有使用過開戶印章,因為我要開取款憑條就要使用印章,印章前期是放在我這邊,後來就放回王○○那裡,確切時間我不清楚,前期是指一開戶時,後期是指102年3 月以後,因為從存摺上看起來,自102 年3 月後存摺上就沒有我的字跡了。又被告薪資是我固定從紅騎公司的帳戶上做過去的。」、「(問:系爭台幣、外幣帳戶之存摺、印章,於王○○生前,放在何處?又該等帳戶有無提款卡?如有,於王○○生前係由何人保管?上開存摺、印章、提款卡,於王○○死亡後又到哪裡去了?)王○○生前,印章放在王○○辦公室辦公桌的抽屜,存摺也是放在抽屜,提款卡我就不知道在誰那裡。於王○○死亡後,我有陪同原告己○○拿舊的銀行存摺及印章下去渣打銀行提款,結果因為印章不對就無法提款,舊的存摺及印章都由原告己○○拿走了。」、「(問:上開帳戶,既非紅騎公司之帳戶,亦非紅騎公司前任負責人王○○名義之帳戶,為何需由證人經手處理?)因為紅騎公司會去做稅務節稅的動作,所以我們會開OBU 帳戶,紅騎公司有兩家境外公司,就會做紅騎對境外公司的應付帳款,把紅騎帳上的款項匯到境外公司的帳戶,再從境外公司把錢轉回來,再供紅騎營運週轉使用。為避免個人在申報個人境外收入所得超過一年6 百萬元的規定,所以節稅動作就是要二到三個人頭帳戶,OBU 帳上的錢要匯回這二至三個人頭帳戶,每個人的錢不能匯太多,一年的錢不能超過6百萬元,所以我們的老闆王○○就將我們每年要匯回來的資金約2 、3 千萬元拆開,無法整筆進來,所以才會有被告的人頭帳戶產生,被告系爭帳戶就是王○○借來,拿來收境外的錢用的。後來我們老闆王○○因為公司的營運資金已經夠了,經銀行理專建議購買基金或人民幣,所以那時候被告的帳上就有買人民幣,我們老闆王○○的渣打銀行帳戶也有購買人民幣。」、「(問:被告既未任職於紅騎公司,為何紅騎公司按月以薪資名義匯款予被告系爭台幣帳戶?)原因有幾點,第一點是被告有投保在我們紅騎科技公司,所以就會去報她的個人薪資所得,就做帳去把她的薪資去匯到被告名義的帳戶中。第二點是如果有報被告的薪資的話,公司營業費用就會增加,公司就可以節稅。再來就我所知,被告的提款卡應該在王○○那裡,因為渣打的現金提款有每日限額,王○○本身現金支出很多,一張卡片可能無法滿足他的一日現金需求,所以必須要有幾個帳戶的卡片,王○○就可以有他自己的及被告帳戶的提款卡來同時提領現金。因為王○○信任被告,認為她忠誠度高,好掌控,又因為被告是王○○的前女友,後面看被告必須奉養母親及小孩,支出款項,且王○○亦會支援被告生活費,故被告亦相對地對王○○效忠。」、「(問:請提示本院卷㈠第26頁至47頁系爭台幣及外幣帳戶之存摺,王○○的筆跡有哪些?王○○所書寫的「OK」是否代表已經王○○確認過?)不是王○○筆跡的部分有28頁的匯率標示之4.806 等數字是我所書寫的,另外在37頁之29.55 等數字亦由我所書寫、38頁之從1 至20的數字是由我書寫、40頁21至38的數字是我書寫的、41頁39至43的數字,42頁46至61的數字、43頁63至71的數字、44頁72至86的數字都是由我所書寫,其餘都是王○○的筆跡。王○○於其內所書寫OK,代表是王○○確認過的,因為他每過一段時間就會拿過去看我匯過去的款項、匯出及匯入金額與匯率是否與他知道的一樣,確認後會寫上OK。」、「(問:證人剛才所述,被告名下系爭台幣、外幣帳戶是王○○因為要用來做紅騎公司資金操作,所以才向被告借用的,請問王○○有無告訴證人他向被告借用系爭台幣、外幣帳戶?)應該是我告訴王○○,公司如果要節稅避稅的話,我需要幾個人頭帳戶使用,所以王○○才會提供我所要求的人頭帳戶,讓我去做金流的安排使用。所以前期是使用魏○○的帳戶,但是魏沛葶跟王○○分手了,王○○很難找到她,後續才使用被告帳戶,所以才會有被告的人頭帳戶產生。」、「(問:所以證人其實不知道王○○提供被告帳戶的用途究竟是否為贈與或是借名登記之用?)我可以百分之壹萬的保證,被告的帳戶就是王○○跟紅騎公司借的人頭帳戶,王○○往生前,被告借給王○○的人頭帳戶都是王○○在使用操作,甚至必須要經過王○○同意後才能去收付款項,被告要用她銀行帳戶的款項的時候,也需要向王○○報備,經過王○○同意後才能夠去動用,我非常肯定。」、「(問:證人剛才所述,被告系爭台幣、外幣帳戶是王○○借用她的帳戶,資金全部都是由王○○自行操作,此點證人是如何確定該帳戶無其他人操作?)這應該分成兩段,前面被告系爭台幣、外幣帳戶不論台幣或外幣都是由我在操作,後面金流小一點,沒有什麼匯出或匯入,或需要把美金換成台幣或人民幣之後,我就把被告的存摺丟回去給王○○,讓他自己去看他要用帳上的哪些資金,我的功能就是把款項匯回來,再把美金換成台幣或人民幣,後面王○○要如何做個人的資金理財,就由他個人做台幣的那塊操作。後面王○○很忙,可能就丟回去給被告,讓她自行在網路上操作,但是這個前提下都是需要王○○知道或同意。」、「(問:證人是否僅確定證人有經手部分,至於網銀及提款卡操作部分,證人無法確定?)我只能確定帳上的資金是由我用王○○的名義去匯到被告的帳上,但是後續的金流王○○要如何使用,或經過王○○同意要交由誰使用,因為這一點,所以我無法回答網銀或提款卡是由誰在使用,但可以肯定的是,都是必須經過王○○同意才能去動這些款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4 頁至第395 頁)。
㈢依證人戊○○上開證述內容,可知系爭台幣、外幣帳戶均為被告為王○○所申設,用以作為王○○為紅騎公司節稅、或購買外幣、或投資理財等目的使用,且上開帳戶之資金流動均經由王○○本人操作或授權證人戊○○或被告操作;又參以證人戊○○任職於王○○所經營之紅騎公司,負責紅騎公司財務,並有經手處理系爭台幣、外幣帳戶之存提款、匯款等業務情形,而對於系爭台幣、外幣帳戶之使用情形知之甚詳;復證人戊○○與兩造並無任何仇隙恩怨,當無甘冒刑事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無故為不實之陳述,是證人前揭證述,應屬可採。再者,觀諸系爭台幣、外幣帳戶之存摺明細資料內容(見本院卷㈠第25頁至第46頁),其上確有如證人所述之手寫內容,又原告亦不否認系爭台幣、外幣帳戶申設開立後,該帳戶存摺、印章均由王○○保管等情,益徵被告申設之系爭台幣、外幣帳戶係王○○為紅騎公司節稅、或投資理財所申設,系爭台幣、外幣帳戶應為王○○所使用甚明。
㈣另被告於王○○死亡後即104 年1 月5 日向渣打銀行申請補發系爭帳戶存摺更換印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渣打銀行函覆本院關於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掛失補發資料所示,被告申請補發原因係填載「委託人王○○去世,無法拿到原資料」等語,有渣打銀行104 年11月18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1041016554號函附之單據遺失、止付、補發申請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321 頁),核與原告主張王○○為紅騎公司節稅、投資理財而借用被告帳戶等情相符,是王○○與被告間就系爭台幣、外幣帳戶成立借名之法律關係,可堪認定。
㈤被告雖辯以系爭台幣、外幣帳戶內款項係王○○所贈與云云,然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證人是否知情被告系爭台幣、外幣帳戶中匯入的款項,是否為王○○所贈與給被告之金錢?或是王○○借用被告帳戶停泊資金?)是王○○借用帳戶停泊資金用的,因為我們在王○○生前,資金都是由王○○自己去操作該帳戶,確定並非王○○贈與給被告的。」、「(問:所以證人其實不知道王○○提供被告帳戶的用途究竟是否為贈與或是借名登記之用?)我可以百分之壹萬的保證,被告的帳戶就是王○○跟紅騎公司借的人頭帳戶,王○○往生前,被告借給王○○的人頭帳戶都是王○○在使用操作,甚至必須要經過王○○同意後才能去收付款項,被告要用她銀行帳戶的款項的時候,也需要向王○○報備,經過王○○同意後才能夠去動用,我非常肯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7 頁、第392 頁),並參酌系爭台幣、外幣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㈠第25頁至第46頁),除系爭台幣帳戶於103 年9 月9 日、103 年10月8 日作為被告持用之信用卡之自動扣款帳戶,而分別扣款276 元、110,568元外,並無被告實際使用上開帳戶之相關證明,且縱系爭台幣帳戶確有為被告持用之信用卡為上開扣款,然可能原因甚多,且至多僅能認定王○○有贈與上開2 筆款項與被告之情形,自難僅憑上開2 筆扣款資料即逕認王○○係將系爭台幣、外幣帳戶內所有款項均贈與被告。況衡諸常情,倘若系爭台幣、外幣帳戶內款項確為王○○贈與給被告,則王○○豈可能於過世前,均未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被告保管?又何以系爭台幣、外幣帳戶除上開2 筆扣款資料外,均無被告自行提領款項使用之相關證明,反而係系爭台幣、外幣帳戶與被告、王○○及其他紅騎公司使用相關帳戶相互匯款流通?堪認原告主張王○○生前以被告名義申設開立系爭台幣、外幣帳戶,只是借用被告名義,供紅騎公司節稅及供王○○投資理財所使用,帳戶內款項之真正所有權人為王○○,王○○死亡後則為其全體繼承人所有等語,應屬可採。
㈥是以,本院綜合上開事證,相互勾稽,認王○○與被告間就系爭台幣、外幣帳戶確有借名關係存在,被告抗辯前揭帳戶內款項為王○○所贈與部分,則屬無憑。至被告否認原告所提之電子郵件影本(即原證12至55)形式上真正,並具狀聲請調查王○○名下自98年起至103 年12月29日帳戶交易明細,然查,本院並無引用上開電子郵件影本作為本件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又被告具狀聲請調查之王○○所有帳戶明細,惟本件事證已明,如前所述,且就系爭台幣、外幣帳戶是否於被告與王○○間成立借名關係亦無直接關聯,本院審酌上情,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王○○間就系爭台幣、外幣帳戶有借名關係存在,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即4,039,083 元、美金77,527元、人民幣1,780,018 元均為王○○所有,既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主張其等為王○○之全體繼承人,因被告拒不返還王○○所有系爭台幣、外幣帳戶內款項,而致使原告受有財產權之損害,即為可採。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4 年7 月2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9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39,083 元、美金77,527元、人民幣1,780,018 元與王○○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3 人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