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23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234號
- 異議人
- 即債權人
- 張易華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王觀蔭
- 法定代理人
- 王東泉
相 對 人即
利害關係人 王昭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4 年度司執字第20009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7 月16日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20009 號裁定撤銷於104 年4 月22日所核發,就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王觀蔭對第三人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存款債權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
(一)債務人王立群、王豐美、王張秀玉(歿)為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王觀蔭之派下員,積欠異議人及林智哲等27人共計新臺幣(下同)1,400 餘萬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3年度訴字第7310號民事判決命上開債務人應連帶給付上開款項及其利息確定。異議人及林智哲等27人持上開民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無效果,經法院核發75年9 月11日北板分曜民執月字第44415 號債權憑證。後復以此一債權憑證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77年度民執月字第247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上開債務人執行,請求扣押債務人王立群為本件相對人即利害關係人王昭財(後登記為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王觀蔭)之派下員,其對公業土地被徵收為北二高速公路用地補償費2,807 萬9,335 元有1/24之債權,因相對人王昭財聲明異議,嗣後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79年度上更(一)字第194 號之訴訟程序中達成和解,並以「被上訴人(王昭財即祭祀公業王觀蔭)願給付上訴人(即異議人)新臺幣(以下同)參拾伍萬元,並願於另有決議將保留建築公厝祠堂祭祀用之款項壹仟萬元分配予派下員時通知上訴人代表張易華」為和解條件。由此觀之,系爭35萬元款項乃債務人王立群基於派下員地位對祭祀公業之債權,異議人得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行使代位權,並由異議人受領應無疑義。
(二)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2年10月3 日以77年度民執月(維)字第2475號函請異議人於文到後10日內具狀陳明就本件執行程序已受償金額若干元及是否續行執行程序,逾期未表示意見即依臺灣高等法院79年度上更(一)字第194 號和解筆錄內容,逕認異議人已受償35萬元,並核發債權憑證結案。惟因異議人已搬離原送達地址,致逾期領取而延誤陳明,遭逕認已受償35萬元,並於92年10月3 日核發註明受償35萬元之77年度民執月(維)字第2475號債權憑證,實異議人確未受償35萬元。
(三)相對人王昭財陳稱雙方和解且法院撤銷假扣押後,已通知異議人會同王昭財、派下員王廷藩、王立群等人到樹林農會柑園分部領取該房份分配的140 萬元,其中王立群分得的35萬元透過王廷藩轉交給異議人,實異議人未曾與王廷藩謀面且亦未曾至樹林農會柑園分部。又相對人王昭財陳稱異議人於系爭存證信函中僅對和解筆錄中保留建築公厝祠堂祭祀用之款項1,000 萬元分配予派下員時通知之事催告,對應給付35萬元之事並未提及,足證異議人早已受領系爭款項云云,惟相對人王昭財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請准依貴院系爭執行命令,就債務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王觀蔭對於第三人新北市樹林區農會之存款債權35萬元及執行費用2,800 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376 號判例參照)。再按執行法院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專司實現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至私法上請求權之存否,則應由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確定之。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義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不生聲明異議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26 號裁定意旨參酌)。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係以臺灣高等法院79年度上字更(一)字第194 號和解筆錄及本院77年度民執月(維)字第2475號債權憑證暨債權讓與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 年4 月22日以新北院清104 司執火字第20009 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王觀蔭就其對於第三人新北市樹林區農會之存款債權,在35萬元、1,477 萬6,887 元及其利息,及執行費用2,800 元之範圍內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嗣因債務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王觀蔭於104 年4 月29日以其非本件債務人為由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4 年4 月30日以新北院清104 司執火20009字第026134號函,認本院77年度民執月(維)字第2475號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75年9 月11日北板分曜民執月字第44415 號債權憑證之債務人,不含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王觀蔭,故本件債權人即異議人對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王觀蔭之債權僅限於執行名義為79年度上更(一)字第194 號和解筆錄部分,即債權金額35萬元,故撤銷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王觀蔭之財產,所扣押金額逾35萬元之部分,復於104 年5 月5 日以新北院清104 司執火字第20009 號函更正有關債權金額之部分為「逾債權金額新臺幣350,000 元及執行費用2,800 元之部分應予撤銷(金融機構應收手續費應併同本執行命令扣押」。嗣相對人復聲明異議,即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20009 號民事裁定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0009 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堪可認定。
(二)就異議人執本院77年度民執月(維)字第247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王觀蔭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命令關於扣押債務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王觀蔭對第三人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存款債權1,477 萬6,887 元暨其利息部分之執行命令部分,原裁定以上開債權憑證所載債務人為王張秀玉(歿)、王立群、王豐美,並非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王觀蔭,自不得以該執行名義對其強制執行,且不因異議人提出其他債權人皆將渠等對債務人王立群所屬之祭祀公業王觀蔭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合併讓與異議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而有別為由,故撤銷此部分之執行命令。經核原裁定上開認定,係本於執行名義之主觀範圍,形式認定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王觀蔭非上開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效力範圍所及之人,於法並無不合,是異議人聲請廢棄該部分之裁定,難認有理。
(三)又就異議人執臺灣高等法院79年度上字更(一)字第194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王觀蔭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命令關於扣押債務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王觀蔭對第三人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存款債權35萬元部分。查:上開和解筆錄固載有「被上訴人願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以下同)參拾伍萬元,. . . 。」等語,惟考以兩造所成立之上開和解筆錄,係因異議人執上開77年度民執月(維)字第247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王立群聲請強制執行時,主張債務人王立群為相對人之派下員應享有祭祀公業被徵收土地補償費之債權,而請求對債務人王立群該項債權為扣押,然相對人聲明異議,經異議人提起確認王立群上開債權存在之訴訟後,兩造於訴訟中所達成之和解,足認異議人執上開債權憑證對王立群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攸關異議人得否再持上開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查本件異議人所提出之上開債權憑證既載明:「執行受償情形:本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僅受償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其中新臺幣柒萬陸仟參佰參拾壹元為本件執行費用)」等語(104 年度司執字第20009 號卷第14至16頁),足稽自上開債權憑證形式上觀察,相對人應已清償異議人35萬元,異議人應不得再以此重複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238號判決理由內說明王立群之房分,似為四十八分之一,及本院93年度板簡字第1110號判決理由、異議人於該案於93年7 月21日所提上訴狀所載內容等理由,逕認上開35萬元之債權額已經受償,雖已涉及實體法上請求權存否之判斷,其理由雖有不當,然其撤銷系爭執行命令之結論並無違誤,異議人請求廢棄上開部分之裁定,尚無足取。至異議人其餘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均屬當事人間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出訴訟以資解決,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