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家他字第12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他字第124號
相對人即原
非訟聲請人 童仙女
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 黃進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
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童仙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均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原非訟聲請人)童仙女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原非訟相對人)黃進祥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家救字第68號裁定,准對原非訟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家親聲字第203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費用並由原非訟聲請人負擔,本件程序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非訟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
三、查原非訟聲請人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原非訟相對人應自民國104年2月起至原非訟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9,000元。查原非訟聲請人於請求時為65歲,依103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其中65歲女性平均餘命約為21.32年(約21年3個月),按上開平均餘命計算,原非訟聲請人雖得請求21年3月,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之規定,原非訟聲請人之該請求以10年計算,經核該訴訟標的價額為2,280,000元【即19,000元×120個月(即10年)】。又按家事事件法於101年6月1日施行,扶養事件係屬該法第3條第5項規定之家事非訟事件,應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徵收第一審聲請費2,000元。此項費用應由原非訟聲請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非訟聲請人童仙女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聲請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