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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簡聲字第167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簡聲字第167號

聲請人
華親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棟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有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陳有郵寄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經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派員至相對人陳有之戶籍址訪查結果,據現場大廈管理員稱,相對人陳有確實居住該址無誤,惟其經商長年出國在外,平時在臺灣僅停留約3 個月時間等語。由此可推知相對人確實居住於戶籍地址且並無廢止住所之意思,此有該分局中華民國 104年8 月18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43312142號函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以,尚難認相對人陳有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簡聲字第167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公示送達,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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