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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200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00號

聲請人
百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秉儀
相對人
宇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相對人
人 張中義
相對人
潘良和

      李承駿

      王永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四三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CDF021091),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又保全執行程序係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顯非因供擔保人撤回執行而終結,則相對人仍有因提供反擔保而受有保全執行不利益存在。故供擔保人未撤回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損害仍有繼續發生之可能,而就此難謂訴訟已為終結。若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復取回反擔保金,則其因假扣押或提供反擔保所受損害即已確定,尚無不能行使權利情形,聲請人得於該訴訟終結後,始得催告債務人行使權利(參照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90號、99年度抗字第298號、98年度抗字第1814號、88年度抗字第4318號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60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43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假扣押本案訴訟嗣經法院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03年度全聲字第43號裁定撤銷。聲請人復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6430號卷、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7076號卷、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609號卷、本院103年度全聲字第43號卷,查核屬實。經查:聲請人因專利權受有侵害而聲請假扣押,並經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609號裁定在案。嗣兩造間之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執事件,分別經本院95年度智字第35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專上易字第3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在案。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7076號假扣押執行雖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惟相對人就反擔保金業於民國100年12月8日領取(本院100年度取字第2090號卷),是相對人因提供反擔保所受損害即已確定,訴訟已為終結。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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