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3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字第35號
- 原告
- 百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翁顯杰律師
- 複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宇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 丁○○
- 被告
- 戊○○
- 被告
- 丙○○
- 被告
- 甲○○
-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古明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由「禁止被告宇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竣公司)、丁○○、戊○○、丙○○、甲○○製造、販賣與原告專利權(專利號碼:新型第212252號及第M247811號)之申請專利範圍有關之貨物或其他類似行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准原告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最後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屬減縮、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所研創之「模溫控制機」(即水溫機,第一新型)及「油循環模溫控制結構改良」(即油溫機,第二新型),分別於民國90年12月19日及92年12月23日提出專利申請,業已分別取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核發新型專利第212252號(公告第554818號)、及第M247811號(申請第00000000號)並取得專利新型技術報告,專利期間分別自92年9月21日至102年12月18日、93年10月21日至102年12月22日,因該項專利使得模具使用達到降溫效果,大幅提高市場之競爭力,依專利法規定新型專利權人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並得向侵害人請求損害賠償。而被告丁○○、戊○○、丙○○、甲○○等,原為原告公司之業務員及工程人員,均熟知原告之業務運作及專業技術,亦明知原告之產品均有申請專利,渠等分別於94年5、6月間離職,然於離職前即於94年6月24日申設宇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竣公司),分別擔任董監事,從事與原告公司相同之業務。嗣於95年初原告接獲客戶反映,宇竣公司對外宣稱,其所製造之產品與原告相同,但價格便宜,以低價惡意搶奪原告之客戶,原告便委請訴外人偉勝鋼模有限公司於95年3月17日向被告訂購水溫機及油溫機各乙台,並送請國立臺灣科技大學蕭弘清教授鑑定,鑑定結果,水溫機涉嫌侵害原告所有新型專利第212252號、油溫機涉嫌侵害新型專利M247811號。
㈡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08條之規定,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排除及防止侵害,而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⒈由於被告等上述侵害權利之行為,已在市場公開銷售販賣,已對原告之合法商業利益造成損害,故依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及2款之規定,或以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或依被告等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賠償數額,並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及第245條等規定,命被告提出生產、銷售等之相關文書及商業帳簿並提出計算之報告,以證明其成本及必要費用,否則即以銷售本案侵害專利權物品之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並以之為賠償金額。如被告不依令提出上述資料或報告,則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定其賠償之數額。
⒉被告等原為原告之員工,離職前後即申設宇竣公司,明知原告專利權之存在,竟為不正競爭,故為侵害原告之專利,再以低價傾銷,惡意搶奪原告客戶,核其所為,顯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故意,依專利法第85條第3項規定,請鈞院依上列⒈之賠償額,另外酌定3倍之賠償金額。
⒊故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依上述計算,有待被告之報告及鈞院之酌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謹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為150萬元,其餘聲明保留。
⒋依民法第28條、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宇竣公司及被告等人應對上述之賠償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告產品水溫機,其機型雖分別有YJW-1012、YJW-1012S、YJW-2012、YJW-2012S、YJW-3012、YJW-3012S、YJW-1015、YJW-1015S、YJW-1518、YJW-1518S,唯其結構相同,差別在於溫控範圍,被告僅羅列YJW-1012S合計964,000元,嗣經原告統計其餘水溫機為5,660,375元,二者合計6,624,375元。又被告產品油溫機,其機型雖分別有YJO-1020、YJO-1020S、YJO-2020、YJO-2020S、YJO-1025、YJO-1025S、YJO-1530、YJO-1530S、YJO-4030、YJO-4030S,唯其結構相同,差別亦在溫控範圍,被告僅羅列YJO-1020S合計4,936,000元,嗣經原告統計其餘油溫機為8,671,740元,二者合計13,607,740元。
㈣被告丁○○原擔任原告公司之廠務、生產工作,丙○○負責廠務及維修,甲○○為廠務主管(負責生產、廠務、品管),戊○○負擔業務工作,而甲○○、戊○○、丁○○當時亦為原告公司之股東,嗣於94年6月27日將股權讓售予己○○,故被告對於原告公司之產品及生產管理、客戶資料等知之甚稔,再原告產品於廣告目錄上均標示有專利證號,亦證被告等確係故為侵害原告之專利權。被告等人明知原告專利權之存在,竟為不正競爭,故為侵害原告之專利,再以低價傾銷,惡意搶奪原告客戶,核其所為,顯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故意,依專利法第85條第3項之規定,另外酌定3倍之賠償金額,故原告所請求銷售損害及賠償金部分共計150萬元,其餘聲明保留。綜上,原告依法享有之商業利益,除處於繼續受侵害之現況外,亦已受有現實之損害,為保障原告之合法專利權益,爰依專利法第84條、第85條、第106條及第108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44條、第245條、第34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國立臺灣科技大學蕭弘清教授所製作之專利鑑定報告,係原告委託國立台灣科技大學蕭弘清教授所作,則受託人所作之鑑定報告,難免有迎合原告之意思,其客觀性及公正性,實令人懷疑,是上開鑑定報告實不足採為被告侵害系爭專利之憑據。又上開專利鑑定報告其所謂待鑑定物並非實物而係照片,以照片即可作出鑑定,則其鑑定為免草率,應無足採。
㈡被告丁○○、戊○○、丙○○及甲○○雖曾於原告百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然被告丁○○係擔任客戶維修之工作,戊○○係擔任業務之工作,而丙○○及甲○○則擔任一般行政工作,均非原告公司之主管,亦非擔任設計研發之工作,故對原告公司申請第一新型、第二新型專利及其獲准專利,均無知悉。又原告依上開專利所所製造之產品,係仿國外之機種,並無特殊之處,實無足以使人知其有專利之產品。是以客觀上被告等並不知有上開專利存在。被告宇竣公司自94年6月設立以後,迄至本件原告起訴,已屆一年,然在此期間並未接獲原告所發被告之產品有侵害上開專利之通知或警告,迨接獲本件起訴狀繕本,被告始知上開專利之存在。
㈢第一新型及第二新型,係被告丁○○及其他同仁任職於被告宇竣公司閒暇時,參照日本KUBOTA KCT Corporation之同類機台機稍加以組合而成,其原本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孰料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己○○獲知後竟私自向主管機關提出新型專利申請。第一新型之專利範圍第一項:一種模溫控制機,其係由一電路控制箱、機身、一操作面板、開關、一加熱器、一溫控器、一逆止閥、一電磁閥、警報器一馬達及數管路所組成,其中,該電路控制箱與機身分離,機身兩測設有數洞孔利於通風散熱而機身底部設有數滾輪方便機身移動,且該電路控制表面設有操作面板與溫控器,可選擇開關的,閉和設定警報溫度,而該電路控制箱內設有一開關與警報器,且電路控制箱線路延伸並外跨過連接於機身內之控制開關者。有相關專利前案,分別列為證據一:日本專利特開平00-000000,公開日1998年12月2日(JP00-000000);證據二:日本專利特開平0-000000,公開日1993年5月28日(JP00-000000);證據三:日本專利特開平00-000000,公開日1995年11月07日(JP00-000000);及證據四:中華民國專利00000000,90年05月28日(TW437472)等先前技術證據足以證明第一新型違反專利法之規定。由第一新型與諸先前技術證據之專利特徵比對可知,第一新型之電路控制箱與機身分離之結構特徵已揭露於證據一;第一新型之主要構成裝置特徵又已分別揭露於證據二、證據三及證據四之中。另第一新型其他關於之電磁閥、警報器、管路、滾輪等非主要構成裝置亦已分別揭露於附表一所載各項證據及說明之中。是由證據一、二、三及四之組合可證明第一新型所揭技術顯係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故第一新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其比較則如附表一所示。因此,第一新型已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第一新型之專利範圍第一項獨立項所記載:一種模溫控制機,其係由一電路控制箱、機身、一操作面板、開關、一加熱器、一溫控器、一逆止閥、一電磁閥、警報器一馬達及數管路所組合而成。又依據系爭專利一之專利說明書所揭,其模溫控制機係藉由循環冷卻水強制冷卻及降低模具溫度。對照於專利範圍所說列逆止閥、電磁閥及數管路等冷卻水之系統元件,卻故意隱藏或忽略冷卻水之驅動循環冷卻水之重要元件,致其獨立項明顯欠缺實施專利標的之不可或缺的必要技術特徵,已違反前揭專利法施行細則及專利審查基準規定。另第二新型前經訴外人張永全以其違反專利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6年10月31日以(96)智專三(三)0505 3字第0962060938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張永全不服對之提起訴願,案經經濟部審議後以經訴字第09706107060號訴願決定撤銷上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而經濟部撤銷上開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舉發不成立」之處分理由,係以組合該舉發案所引證之證據一、二及三可證明第二新型不具進步性,由此亦知第二新型不具進步性,已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故第一新型及第二新型違反其專利申請之專利法、專利法施行細則及專利審查基等規定,應屬不合法核准專利,其專利權亦應自始無效,被告自不受其拘束。
㈣被告雖持有原告公司之股份,然原告公司均由法定代理人己○○把持,在其把持之下,被告實無從參與公司之決策,故不能以被告曾持有公司少數之股份,即謂被告知有上開專利存在。第一新型及第二新型,係被告丁○○及其他同仁任職於被告宇竣公司閒暇時,參照日本KUBOTA KCT Corporation之同類機台機稍加以組合而成,其原本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孰料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己○○獲知後竟私自向主管機關提出新型專利申請。是原告依上開專利所製造之產品,係仿國外之機種,並無特定之處,是客觀上被告等並不知有上開專利存在。原告所提出之廣告目錄,雖有載有上開專利之號碼,然查該廣告目錄並未有出版之日期,則該目錄是否為被告等離開原告公司後所印製,誠屬可疑。被告並未接獲原告所發被告之產品有侵害上開專利之通知或警告,迨接獲本件起訴狀繕本,被告始知上開專利之存在。是以被告等於接獲本件起訴狀繕本前,並不知有上開專利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丁○○、戊○○、丙○○及甲○○曾於原告公司任職,且甲○○、戊○○、丁○○當時亦為原告公司之股東,嗣於94年6 月27日將股權讓售予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被告丁○○、戊○○、丙○○及甲○○於94年6 月24日申設被告宇竣公司,分別擔任董監事。
㈡原告公司所有模溫控制機(即水溫機,第一新型)及油循環模溫控制結構改良(即油溫機,第二新型),分別於90年12月19日及92年12月23日提出專利申請,業已分別取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核發新型專利第212252號(公告第554818 號)、及第M247811號(申請第0000000 0號),並取得專利新型技術報告,專利期間分別自92年9月21日至102年12月18日、93年10月21日至102年12月22日。
㈢模溫控制機(即水溫機,第一新型)經張永全舉發後,由智慧財產局審定「舉發不成立」確定。另油循環模溫控制結構改良(即油溫機,第二新型)亦經張永全舉發後,由智慧財產局審定「舉發不成立」,張永全提起訴願後,由經濟部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對該訴願結果提起行政訴訟,由智慧財產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上訴後,由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駁回」。
㈣有關被告產品水溫機(第一新型)自94年7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之銷售金額,其機型雖分別有YJW-1012、YJW-1012S、YJW-2012、YJW-2012S、YJW-3012、YJW-3012S、YJW-1015、YJW-1015S、YJW-1518、YJW-1518S,唯其結構相同,差別在於溫控範圍,被告僅羅列YJW-1012S合計964,000元,嗣經原告統計其餘水溫機為5,660,375元,二者合計6,624,375元。被告產品油溫機(第二新型)自94年7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之銷售金額,其機型雖分別有YJO-1020、YJO-1020S、YJO-2020、YJO-2020S、YJO-1 025、YJO-1025S、YJO-1530、YJO-1530S、YJO-4030、YJO-4 030S,唯其結構相同,差別亦在溫控範圍,被告僅羅列YJO- 1020S合計4,936,000元,嗣經原告統計其餘油溫機為8,671,740元,二者合計13,607,740元。
五、經查:
㈠被告丁○○、戊○○、丙○○及甲○○曾於原告公司任職,且甲○○、戊○○、丁○○當時亦為原告公司之股東,嗣於94年6 月27日將股權讓售予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被告丁○○、戊○○、丙○○及甲○○於94年6 月24日申設被告宇竣公司,分別擔任董監事。原告公司所有模溫控制機(即水溫機,第一新型)及油循環模溫控制結構改良(即油溫機,第二新型),分別於90年12月19日及92年12月23日提出專利申請,業已分別取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核發新型專利第212252號(公告第554818號)、及第M247811號(申請第0000000 0號),並取得專利新型技術報告,專利期間分別自92年9月21日至102年12月18日、93年10月21日至102年12月22日。模溫控制機(即水溫機,第一新型)經張永全舉發後,由智慧財產局審定「舉發不成立」確定。另油循環模溫控制結構改良(即油溫機,第二新型)亦經張永全舉發後,由智慧財產局審定「舉發不成立」,張永全提起訴願後,由經濟部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對該訴願結果提起行政訴訟,由智慧財產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上訴後,由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駁回」。有關被告產品水溫機(第一新型)自94年7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之銷售金額,其機型雖分別有YJW-1012、YJW-1012S、YJW-2012、YJW-2012S、YJW-3012、YJW-3012S、YJW-1015、YJW-1015S、YJW-1518、YJW-1518S,唯其結構相同,差別在於溫控範圍,被告僅羅列YJW-1012S合計964,000元,嗣經原告統計其餘水溫機為5,660,375元,二者合計6,624,375元。被告產品油溫機(第二新型)自94年7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之銷售金額,其機型雖分別有YJO-1020、YJO-1020S、YJO-2020、YJO-2020S、YJO-1025、YJO-1025S、YJO-1530、YJO-1530S、YJO-4030、YJO-4030S,唯其結構相同,差別亦在溫控範圍,被告僅羅列YJO- 1020S合計4,936,000元,嗣經原告統計其餘油溫機為8,671,740元,二者合計13,607,74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型專利第212252號專利證書、新型專利第M247811號專利證書、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勞保卡、退保書、宇竣公司登記資料、水溫機照片、油溫機照片、新型專利第212252號之專利證書、專利公報、專利說明書及專利核准審定書、新型專利第M247811號之專利證書、專利公報、專利說明書及專利核准審定書、舉發審定書(第一新型)、經濟部訴願決定書(第二新型)、股東名簿、股東買賣契約書、宇竣公司銷售統計表、水溫機目錄及統計明細、油溫機目錄及統計明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939號判決(見本院卷一第5至14頁、第221至298頁、本院卷二第60至69頁、第102至115頁、第152至153頁、第166至169頁、第175至182頁、第121至130頁、見本院卷三第79頁反面)、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87號裁定、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行專訴字第16號行政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919號判決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除前項規定外,發明專利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得另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依前二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三倍。」、「第79條至第86條,於新型專利準用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得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專利法第84條第1項前段、第85條及第10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原告委請偉勝鋼模有限公司於95年3 月17日向被告訂購水溫機及油溫機各乙台,並送請國立臺灣科技大學蕭弘清教授鑑定結果,水溫機涉嫌侵害原告所有新型專利第212252號、油溫機涉嫌侵害新型專利M247811號;另於本件審理中,經原告聲請將上開原告委請偉勝鋼模有限公司於95年3月17日向被告訂購之水溫機及油溫機各乙台,送請國立中央大學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所製造、販售之上開水溫機,確已落入原告所有第212252號專利案(新型公告第554818號)之專利權範圍;被告所製造、販售之上開油溫機,已實質落入M247811號專利權(申請案號:00000000)之專利權範圍等情,有發票、新型專利第212252號鑑定報告、新型專利第M247811號鑑定報告、國立中央大學專利鑑定報告(模溫控制機及油循環模溫控制結構改良)、國立中央大學函及專利鑑定報告修正頁(見本院卷一第15至103頁、第326至332頁)附卷可稽,且被告對於國立中央大學之上開鑑定結果亦不爭執。由此可見,被告所製造、販售之上開水溫機,確已落入原告所有第212252號專利案(新型公告第554818號)之專利權範圍;被告所製造、販售之上開油溫機,已實質落入M247811號專利權(申請案號:00000000)之專利權範圍。
㈣模溫控制機(即水溫機,第一新型)經張永全舉發後,由智慧財產局審定「舉發不成立」確定。另油循環模溫控制結構改良(即油溫機,第二新型)亦經張永全舉發後,由智慧財產局審定「舉發不成立」,張永全提起訴願後,由經濟部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對該訴願結果提起行政訴訟,由智慧財產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上訴後,由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原告所有第一新型之專利權確遭被告宇竣公司以製造、販售上開水溫機之方式予以侵害。另原告所有第二新型之專利權,因不具進步性,而有得撤銷該專利權之事由,致遭經濟部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確定,本院認第二新型部分依上開行政訟爭之確定事實,已足認原告所有第二新型之專利權,不具進步性,而有得撤銷該專利權之事由存在,原告自不得對於被告主張第二新型之專利權。是原告請求被告就第一新型部分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告丁○○、戊○○、丙○○及甲○○於94年6月24日申設被告宇竣公司,分別擔任董監事;原告所有第一新型之專利權確遭被告宇竣公司以製造、販售上開水溫機之方式予以侵害;有關被告宇竣公司產品水溫機(第一新型)自94年7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之銷售金額,其機型雖分別有YJW-1012、YJW-1012 S、YJW-2012、YJW-2012S、YJW-3012、YJW-3012S、YJW-1015、YJW-1015S、YJW-1518、YJW-1518S,唯其結構相同,差別在於溫控範圍,被告僅羅列YJW-1012S合計964,000元,嗣經原告統計其餘水溫機為5,660,375元,二者合計6,624,375元等情,已如前述,又被告於本件並未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之,則依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即6,624,375元。是原告主張:依被告宇竣公司產品水溫機(第一新型)自94年7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之銷售金額合計6,624,375元計算,被告等應連帶賠償6,624,37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依原告提出之廣告目錄,雖有登載第一新型及第二新型之專利號碼即新型第212252號及第M247811號,惟未載明印製日期,尚難認於被告宇竣公司94年6月24日申設前即有該廣告目錄;又縱認被告丁○○原擔任原告公司之廠務、生產工作,被告丙○○負責廠務及維修,被告甲○○為廠務主管(負責生產、廠務、品管),被告戊○○負擔業務工作,且被告甲○○、戊○○、丁○○當時亦為原告公司之股東,嗣於94年6月27日將股權讓售予己○○屬實,亦因被告丁○○等未負責產品設計研發工作或參與原告公司之專利申請、維護,尚難僅憑渠等為原告公司之員工或股東,即認被告丁○○等或被告宇竣公司明知原告所有之第一新型及第二新型專利權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明知原告專利權之存在,竟為不正競爭,故為侵害原告之專利,依專利法第8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另外酌定3倍之賠償金額等語,即乏依據,洵無可採。
㈦基上,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6,624,375元。
六、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84條、第85條、第106條及第108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44條、第245條、第34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