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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40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李世貴許瑞東高文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小上字第40號

上訴人
林順洲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念慈老實平等社會福利慈善事
被上訴人
業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李進順
訴訟代理人
潘品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 月1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4 年度重小字第17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堪認其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1 年11月1 日擔任被上訴人之會計兼出納,其於101 年10月31日與被上訴人前員工李宗文交接時,被上訴人結餘款為新臺幣(下同)4,850 元,訴外人施能順、李進順分別捐助被上訴人1,980 元、500 元,經扣除手續費後,實際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之款項為2,430 元,詎上訴人於離職時竟未將結餘款及此2 筆捐助款移交給被上訴人;而自101 年11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9 日止,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帳戶領取213,800 元,加上結餘款4,850 元,為218,650 元,扣除上訴人應領之薪資金額171,450 元,餘47,200元;另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103 年度重簡字第552 號、103 年度勞簡上字第36號判決上訴人勝訴,再扣除該事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國定假日薪資11,250元,尚餘35,950元,加上2 筆捐款金額2,430 元,合計38,380元,上訴人於離職時未將該款項交出,屬不當得利,依法應負返還責任,爰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事實與本院103 年度重簡字第552 號、103 年度勞簡上字第36號判決為同一事件,且與本院103 年度重小字第1737號、103 年度重小字第1475號也有重複判決,基於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本件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起訴。又上訴人於101 年10月31日與李宗文交接時,被上訴人結餘款為4,850 元,此時,上訴人仍在被上訴人處上班領取薪資,被上訴人如何論此4,850 元為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再者,上訴人於101 年11月實領之被上訴人利息為30,000元,為何被上訴人自製盜領金額為35,000元?上訴人於101 年11月12日只提領利息5,000 元,為何被上訴人自製該日提領金額為10,000元?另被上訴人之三重中山路郵局帳戶每月利息金額為11,180元,為何上訴人能於101 年11月份提領35,000元?顯見上訴人此月份所提領之利息金額為101年8 月、9 月、10月之利息(11,180元×3 =33,540元),明顯少於35,000元,是被上訴人此月份所計之利息金額,並非真實,則其所計算101 年11月上訴人「當月盜領業務侵占金額」20,650元,更非真實。此外,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利息總額自101 年8 月9 日起至102 年12月9 日共提領213,800元(共16個月),惟將上訴人薪資總額自101 年11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9 日止共計171,450 元(共13個月),明顯少給付上訴人3 個月薪資,則上訴人101 年8 月、9 月、10月豈不是「做白工」?另上訴人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4 日止之薪資總額為226,050 元,被上訴人存款總額為208,902 元,加上2 筆捐款2,430 元,共211,332 元(上訴狀誤載為221,332 元),被上訴人總支出金額少於上訴人總薪資金額,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3 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即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雖抗辯:本件事實與本院103 年度重簡字第552 號、103 年度勞簡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為同一事件,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本件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起訴云云,並提出上開民事判決2 件為證。惟本院103 年度重簡字第552 號事件(下稱552 號事件),被上訴人係起訴主張:上訴人雖為受雇於被上訴人擔任時薪制之員工,原已有受領時薪薪資,然上訴人於101 年12月25日、102 年2 月6 日分別自原受雇於被上訴人擔任總務及總幹事之員工李宗文處再受領5,000元、10,000元之薪資;又被上訴人自101 年11月起至102 年12月4 日止所給付上訴人之薪資,其中有關國定假日、特別休假日之薪資共11,250元,兩者合計26,250元,均為上訴人所溢領之薪資,被上訴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該金額等語。該事件經本院三重簡易庭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於101 年12月25日、102 年2 月6 日向李宗文所領取之5,000 元、10,000元部分,並非上訴人之薪資,上訴人無溢領被上訴人薪資之情事;另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有關國定假日、特別休假日之薪資共11,250元部分,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9 月1 日(86)台勞動1 字第037287號公告、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之規定,可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時薪制員工,且被上訴人為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上訴人應受勞動基準法之保障,又該事件附表列上訴人之工作期日均係國定假日或特別假日,足徵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在該等國定假日或特別假日期間工作之工資有給付之義務,而亦認定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受領國定假日或特別假日期間之薪資11,250元並無溢領之情事,因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嗣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103 年度勞簡上字第36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前揭事實,並不包含552 號事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訴人於101 年12月25日、102 年2 月6 日分別自工李宗文處受領5,000 元、10,000元之薪資及被上訴人自101 年11月起至102 年12月4日止有關國定假日、特別休假日之薪資共11,250元之事實在內,是本件與552 號事件之前述請求部分,其當事人雖相同,被上訴人主張之法律關係亦均為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惟二者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並不相同,自非同一事件,被上訴人本件起訴當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可言,故上訴人上開抗辯於法無據,並非可採。

㈡次查,本院103 年度重小字第1737號事件(下稱1737事件),被上訴人係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1 年11月1 日接掌被上訴人處之會計總務工作,接掌前一日之會計結餘金額為4,850 元,上訴人就11月從被上訴人帳戶當領之款項為14,350元,然上訴人共領取35,000元,即溢領20,650元,則累計11月前之結餘金額4,850 元,至11月底會計結餘金額應為25,500元(計算式:20,650元+4,850 元),惟實際上11月底之會計結餘金額僅為850 元,上訴人盜用公款侵占不法所得24,650元(計算式:25,500元-850 元),爰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上訴人給付24,650元等語。該事件經本院三重簡易庭審理結果,認為被上訴人所為舉證,尚不足證明上訴人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情事,而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嗣經被上訴人上訴後,業經本院於104 年2 月9 日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此有本院上開民事判決、民事裁定各1 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全卷查明無訛,足見被上訴人於1737號事件所主張上訴人應返還之結餘金額4,850 元部分,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之101 年10月31日交接時被上訴人之結餘款4,850 元之事實相同;另依被上訴人於本件所提出之「林順洲溢領額(共8 張)」所載(見原審卷第95至102 頁),被上訴人自101 年11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9 日止應領取之薪資共171,450 元,其中101 年11月份應領取之薪資為14,350元,當月實際領取金額為35,000元,溢領20,650元,可知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與1737號事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溢領101 年11月份之款項20,650元之事實相同,是被上訴人於1737號事件請求上訴人返還之金額24,650元部分(即:4,850 元+20,650元-850 元=24,650元),核與本件被上訴人之部分請求事實亦屬同一,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均為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故本件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已為1737號事件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依照前揭說明,本件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並非合法,本院自應將其此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是上訴人抗辯本件有部分請求與1737號事件之請求(即上開24,650元)係重複判決云云,於法有據,應屬可採。

㈢再查,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李進順於本院103 年度重小字第1475號事件(下稱1475號事件)係起訴主張: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期間,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進順與上訴人協商,於任職期間亦幫忙李進順處理家中的私事即擔任本院101 年度第重家訴字第35號分割遺產訴訟事件之輔佐人,出庭擔任輔佐人之薪資費用900 元,由李進順另外給付上訴人,但有約定上訴人得要詳細記載工時,且與被上訴人之流水帳目分開記載,詎上訴人於101 年12月26日向李進順領取經李宗文交付之5,000 元,並記載錯誤日期即101 年10月26日(母業5,000 元)於被上訴人101 年12月7 日至102 年1 月8日現金收支表,復於102 年5 月7 日再向被上訴人領取薪資900 元,並於現金收支表記載102 年5 月7 日出庭支出900元,然前揭900 元之費用應由李進順支付,可見上訴人應返還900 元予被上訴人,另扣除李進順應給付上訴人出庭擔任輔佐人薪資費用900 元後,上訴人應返還李進順4,100 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該事件經本院三重簡易庭審理結果,認為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李進順之訴均有理由,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應給付李進順4,1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經上訴人上訴後,亦經本院於104 年3 月3 日以104年度小上字第19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此有上開本院民事判決、民事裁定各1 件在卷可憑。而本件依前述「林順洲溢領額(共8 張)」所載,其中102 年5 月7 日部分係記載上訴人該領金額為「900 元」,溢領金額為「0 」,可見被上訴人於本件並未再請求上訴人給付1475號事件中已請求之900 元,應屬無疑,故上訴人抗辯本件有部分請求與1475號事件之部分請求(即上開900 元)為重複判決云云,並非可採。

㈤綜上,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應為扣除上開重複判決之24,650元,即13,730元(計算式:38,380-24,650=13,730)。至上訴人上訴後復抗辯: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利息總額自101 年8 月9 日起至102 年12月9 日共提領213,800 元(共16個月),惟將上訴人薪資總額自101 年11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9 日止共計171,450 元(共13個月),明顯少給付上訴人3 個月薪資,則上訴人101 年8 月、9 月、10月豈不是「做白工」?且上訴人自101 年8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4 日止之薪資總額為226,050 元,被上訴人存款總額為208,902 元,加上2 筆捐款2,430 元,共211,332 元(上訴狀誤載為221,332 元),被上訴人總支出金額少於上訴人總薪資金額,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云云。然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範圍為101 年11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9 日止,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會計兼出納之期間之不當得利,原審亦就上開期間上訴人是否有不當得利之事實加以審判,是本院審理之範圍並不包含101 年8 至10月上訴人是否已自被上訴人領取薪資之部分;況且,本件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而其於原審所提出之答辯狀並未就101年8 至10月之薪資部分加以主張,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前段:「上訴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規定,本院(第二審)亦不能就上訴人所提出此部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加以審酌,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告假執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高文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古紹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40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