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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92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連士綱羅惠雯林哲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92號

上訴人
鄭王燕芳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訴訟代理人
顏心韻律師
被上訴人
鄭皓中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謝昀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7 月1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1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與其配偶即訴外人鄭炳煌於民國73年4 月間設立億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仁公司),為符合當時相關法規之要求,除由上訴人擔任股東外,更借用長子即訴外人鄭智銘、次子即訴外人鄭智仁、長媳即訴外人周寶菊及訴外人永和膠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及親戚即訴外人王武雄、辛中仁、周龍文、許志旭之名義,將億仁公司之股份登記於上開7 人名下。嗣於97年年初,上訴人與鄭炳煌決議調整億仁公司之股東組成及各該借名股東名下之股數,並於家族餐會上,同時向鄭智銘、周寶菊、鄭智仁、次媳即訴外人陳淑敏、被上訴人及其餘孫輩即訴外人鄭雅云、鄭力豪、鄭詩穎等人告知億仁公司股份未來將由上訴人統一決定如何分配及管理,但目前仍先暫時將億仁公司股份借名登記於子孫名下,以節省遺產稅,在場人士對此均無反對意見,上訴人與鄭炳煌遂於97年2 月13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將億仁公司30,000股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而被上訴人自97年2 月13日起擔任億仁公司之名義上股東後,對於億仁公司之經營運作從未置喙,其股東印鑑章亦均由上訴人管理、使用,亦即就該股份僅上訴人有權管理、使用、處分,並行使股東權,被上訴人僅為出具名義人。因上訴人前於103年6月6 日已寄發存證信函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即出借名義人仍登記為億仁公司股東即無法律上之理由,應依民法第541 條第1項或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此,爰依兩造間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審判決以依鄭智銘之證詞,系爭股份之借名登記契約係存在上訴人、鄭炳煌與各出名人間,認上訴人單方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返還上訴人非屬正當。然而:

⒈參據鄭志銘及周寶菊於原審之證述,可知鄭炳煌於97年初家族聚餐時有交代將來億仁公司所有股份、收益均交由上訴人決定,亦即上訴人為億仁公司股份之唯一權利人,其可單獨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股份。

⒉鄭智銘、周寶菊皆已將億仁公司之股份返與上訴人,足證家族成員(包含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確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自得單獨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股份。

⒊記帳士即訴外人曾桂英於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2451號確認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曾證述渠在100 年間係依上訴人之指示繕打億仁公司股東名冊,足見上訴人於100 年間確實仍有權管理、處分億仁公司之股份,故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股份。

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515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504號處分書皆已認定上訴人為億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對億仁公司之股份有實際管理、處分之權限,億仁公司之股份雖登記於子孫名下,然渠等僅為借名登記之人頭,故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股份。

⒌綜上,系爭股份之借名登記關係確實存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然原審卻認定借名登記關係係存在上訴人、上訴人之夫鄭炳煌與被上訴人間,顯有違誤。

㈢參照實務相關見解,股份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縱無直接證據證明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仍得以股東有無出資、有無參與公司經營、有無參與股東會、對公司股份是否得處分、有無權利請求獲配公司股利盈餘、是否均須聽任借名人之指示等間接證據證明之。鄭智銘、周寶菊、鄭智仁、鄭詩穎皆已到庭證述渠等對於取得億仁公司之股份皆未出資,且家族成員受讓取得億仁公司之股份後,均無權行使股東之權限(無參加股東會、無參與公司經營決策或監督、無權請求盈餘分配),而須聽任鄭炳煌及上訴人之指示,足見登記為億仁公司之股東(包含被上訴人在內)僅係借名登記之股東。

㈣證人范如華之證詞僅能證明鄭炳煌曾向其提及要將億仁公司股份借名登記於孫子名下,但無法證明鄭炳煌有將股份贈與給孫子之事實。再者,億仁公司之股份是否有借名登記之情形,仍應回歸以股東有無出資、有無參與公司經營、有無參與股東會、對公司股份是否得處分、有無權利請求獲配公司股利盈餘、是否均須聽任借名人之指示等證據證明之,而非以鄭炳煌之遺產申報書及核定書認定。從而,單憑鄭炳煌之遺產申報書及遺產核定書,仍無法證明鄭炳煌於97年2 月13日時有將億仁公司之股份贈與被上訴人或其他孫子。

㈤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其名下億仁公司30,000股之股份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下稱永和公司)、億仁公司係由鄭炳煌獨自先後於65年6月、73年5月間設立,兩間公司之相關事務向來係由鄭炳煌單獨決定,此觀上訴人於他案證稱永和公司之事務於鄭炳煌過世前皆由鄭炳煌作決定,股東章都是鄭炳煌在管理使用,故鄭炳煌保有上開兩間家族公司之事務決策權限。

㈡97年2、3月間鄭炳煌知悉其罹患癌症將不久人世,遂決定將億仁公司比照永和公司,安排鄭智銘、鄭智仁兩兄弟接班,並平均分配股權予鄭智銘、鄭智仁兩家。若鄭炳煌為避免其過世後要繳高額遺產稅,且決定要將億仁公司之重大事務、股權交予上訴人決策之情為真(假設語),則為何鄭炳煌不於97年初委託曾桂英辦理變更登記時,即以一勞永逸之方式,將億仁公司之全部600,000 股股份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以杜絕登記狀況與實際使用情形不符之爭議?鄭炳煌捨此不為,反而於97年2、3月間將億仁公司600,000 股平均分配予鄭智銘、鄭智仁兩家,足證上訴人主張鄭炳煌生前有交代億仁公司全部股權都交予上訴人一事,並非屬實。

㈢若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為真(假設語),則於97年間鄭炳煌辭世後,鄭炳煌所持有之億仁公司股份應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然自99年間鄭智銘主導辦理之繼承登記,並未將鄭炳煌所有之億仁公司股份一併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以觀,足認鄭炳煌於97年間決定將億公司股份平均分配給大房鄭智銘、二房鄭智仁兩家,其法律關係實為贈與,而非借名登記。況且,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股份,係來自於鄭炳煌之贈與,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雖主張97年間移轉億仁公司之股份予大房鄭智銘、二房鄭智仁兩家,係為避免鄭炳煌死亡後,繼承時須負擔高額遺產稅云云,然若真係基於此種原因,則系爭股份之移轉根本不可能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蓋借名登記之股權仍未移轉,將來繼承時,該股權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即仍須負擔高額之遺產稅。倘上訴人主張係為避免高額遺產稅一事為真,則僅有真正將億仁公司股權移轉予大房鄭智銘、二房鄭智仁,始可避免日後繼承時須負擔高額遺產稅。

㈣鄭炳煌遺產申報書所載「死亡前2 年內贈與財產」、「97年2月13日億仁實業有限公司」、「數量140股」、「遺產價額797,013 元」等文字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參照億仁公司97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上記載淨值總額,計算每張股票之價值,再依鄭炳煌之持股比例計算。自北區國稅局提供之鄭炳煌遺產稅課稅資料暨調查報告卷宗所附全國贈與資料清單觀之,其上有北區國稅局內部承辦人員調查後手寫「97.2.13贈億仁實業股票979,892元」,可知97年間億仁公司之股權移轉之原因關係為「贈與」。再者,自鄭炳煌遺產稅課稅資料暨調查報告卷宗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觀之,前者,於遺產稅總額及減免扣除額明細表之A5 欄位中,記載「97/2/13贈與億仁實業有限公司予孫鄭力豪等人」等文字;後者,於遺產明細表0017欄位中,同樣記載「97/2/13 贈與億仁實業有限公司予孫鄭力豪等人」、「贈與財產」等文字。故97年2 月間億仁公司之股權移轉原因關係確為「贈與」。況且,上訴人於98年9 月21日即繳清1,093,602 元之鄭炳煌遺產稅,若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之情為真(假設語),為何其不在收受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後,即向北區國稅局為異議,為何迄今上訴人亦無異議之作為?上訴人怎可於5 年後即103、104年間,又再主張系爭股權為其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基此,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係由其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自應由其說明上開不符常情之處,並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合意存在及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股份係來自於上訴人。

㈤上訴人所提高檢署處分書與本件兩造間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合意之情無涉,且該處分書認定之事實亦與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1034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異。高檢署處分書並未考量上訴人曾於本院另案為偽證之舉、上訴人實為該偽造文書行為人、上訴人證詞顯與該案被告鄭智銘等相互矛盾之處、該案被告鄭力豪所為之虛偽陳述等情,亦未審酌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否之舉證責任係在主張借名者身上,卻僅憑鄭智銘、鄭王燕芳、曾桂英等人之虛偽陳述、相互矛盾之證詞,逕為該處分書,故該處分書之內容,實難採信,且不拘束本件之判斷。

㈥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億仁公司於73年4 月間設立時,該公司之股份登記在上訴人、鄭炳煌、鄭智銘、鄭智仁、周寶菊、王武雄、辛中仁、周龍文、許志旭等人名下。嗣於97年年初,億仁公司之股東組成及前開股東名下之股數進行調整,並於97年2 月13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將億仁公司之系爭股份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情,有億仁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03年度司板簡調字第1161號卷第8至15頁),兩造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復主張97年年初,上訴人與鄭炳煌決議調整億仁公司之股東組成及各股東名下之股數,並於家族餐會上,同時向鄭智銘、周寶菊、鄭智仁、陳淑敏、被上訴人及其餘孫輩鄭雅云、鄭力豪、鄭詩穎等人告知億仁公司股份未來將由上訴人統一決定如何分配及管理,但目前仍先暫時將億仁公司股份借名登記於子孫名下,以節省遺產稅,在場人士對此均無反對意見,且被上訴人自97年2 月13日起擔任億仁公司之名義上股東後,對於億仁公司之經營運作從未置喙,其股東印鑑章均由上訴人管理、使用,被上訴人僅為出具名義人。又上訴人前於103 年6月6日已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故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 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 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例如證明借名委任關係之事實存在於其與第三人間;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鄭智銘於原審雖證稱:(億仁公司股東名冊中,被上訴人的出資股數30,000股數是否正確?)股東都沒有實際出資。這都是當初我父母親【指鄭炳煌及上訴人】作的決定,我被指名當作董事長,但公司的管理收益都是我父母親在作的,都是借我們的名義在作公司的股東等語(參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然證人鄭智銘於原審亦證稱:(當初為何要用被上訴人名義?)當時是因為96年底我父親【億仁公司實際上的老闆】發現癌末,他把原本有借公司職員、親戚名義的部分,怕未來有糾紛,所以把那些股份要轉成家族成員下。當時家族成員餐聚時都有在場,我父親也有交待將來所有的股份、收益都交由我母親決定。(億仁公司的支票章、存摺、印鑑章是由何人保管?)我父親過世前是我父親保管,父親過世後交給我母親,我母親授權給我處理等語(參見原審卷第43頁及該頁反面),由此可知,鄭炳煌在世時,億仁公司係由鄭炳煌擔任實際經營者,而鄭炳煌係於97年11月21日死亡,有遺產稅申報書1件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一第149頁反面),佐以證人曾桂英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451號確認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中到庭證稱:(永和公司跟億仁公司是由鄭炳煌跟你談委託記帳及報稅業務,還是兩個人同時跟你談?)有時上訴人也有意見。(大多時都是鄭炳煌跟你談業務?)對。(上訴人的意見是針對那方面?)不記得。(你經手億仁公司跟永和公司要辦理變更登記之處理流程為何?)如果鄭炳煌在世,他會到我的事務所,將他要變更的東西給我講,我再把資料先打好,交給他們,請他們確認後,蓋章簽名後,交給我幫他送件。(這份股東名冊【即億仁公司97年間之股東名簿】是你製作還是億仁公司製作?)應該是我製作的。(何人何時交代你製作的?)如果鄭炳煌在世,他就跟我講誰誰誰多少股權及金額,我們要結算、申報,所以我會把股東名冊留著申報用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42至144頁),足認97年2月13日將系爭股份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應係由鄭炳煌以億仁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身分所為之決定,縱如上訴人所述,鄭炳煌為上述決定前,曾有與上訴人討論移轉億仁公司股份移轉之相關事宜,上訴人所提出之意見亦僅係供鄭炳煌作為參考,上訴人對該次股權移轉之對象及股數並無最終決定權,是以依證人鄭智銘之前開證詞,尚不足以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股份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⒊次查,證人周寶菊於原審證稱:(億仁公司股分依原證2【即前揭調字卷第15頁之股東名冊】的記載,兒子輩各140,000股、媳婦輩各100,000股、孫子輩各30,000股,你是否知道97年會有股東成員的變更?)97年初家族的餐聚時,我公公【即鄭炳煌】認為他癌末,他何時過世不知道,他在兩家人【鄭智銘、鄭智仁兩家,也包含小孩在場】前提到,要把公司交給上訴人管理。當時公公提及以後可能還會借用我們的名字,我們本來就都沒有出資等語(參見原審卷第45頁),依證人周寶菊之前開證詞,益證鄭炳煌在世時,億仁公司係由鄭炳煌擔任實際經營者,且97年2 月13日將系爭股份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係由鄭炳煌以億仁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身分所為之決定。縱認鄭炳煌於97年初家族聚會時,曾有提及渠過世後要將億仁公司交由上訴人管理乙節屬實,充其量僅可認定鄭炳煌係在生前先將億仁公司之「管理權」預為規劃及決定,此與97年2 月13日鄭炳煌在世時,由渠主導之億仁公司「股權」移轉事宜係屬兩回事,自難據此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股份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⒋兩造對於證人鄭智銘及周寶菊已將億仁公司之股份返還上訴人一事雖均不爭執,然證人鄭智銘及周寶菊此舉係基於渠等認知及自由意思所為,而本件被上訴人既已否認伊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仍應負積極之舉證責任。況且,證人鄭智銘於原審證稱鄭炳煌過世後,億仁公司之支票章、存摺、印鑑章由上訴人授權給渠處理等語(參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證人周寶菊則為證人鄭智銘之配偶,顯見證人鄭智銘、周寶菊與上訴人間關係密切,故證人鄭智銘及周寶菊將億仁公司之股份返還上訴人一事,並無法逕予推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股份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⒌證人曾桂英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451號確認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中雖有證稱:(100 年億仁公司股東名冊是否由證人製作?)應該是我製作。(當初何人交代你製作,依據何種文件製作該文件?)是上訴人打電話來,我依照她指示把這些文件繕打好。(100年億仁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文件之100年6 月20日董事會簽到簿,有無看過這份文件?該文件來源?)我是照上訴人指示,把這些文件打好,請當事人簽字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45 頁),依證人曾桂英之前開證詞,充其量僅可認定上訴人於100 年間有管理億仁公司之事實,而系爭股份係於97年2 月13日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非在被上訴人管理億仁公司期間所為,是以證人曾桂英之證詞並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⒍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5154號不起訴處分書雖有記載上訴人為億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該公司股東間股份轉讓及公司變更登記皆由上訴人作決定,並交由不知情之記帳士曾桂英製作文書後,再交由上訴人負責後續蓋用公司大小章及當事人簽名事宜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52 頁),然該案件係由鄭智仁及陳淑敏對鄭智銘、周寶菊及鄭力豪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佐以告訴意旨記載略以:鄭智銘、周寶菊、鄭力豪明知陳淑敏為億仁公司監察人,持有該公司100,000 股股份,且未同意或授權轉讓其上開持股,亦明知億仁公司並未於100年6月20日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偽造不實股權轉讓文件,將告訴人陳淑敏所有之100,000 股股份轉讓予鄭智銘及鄭力豪,復偽造億仁公司100年6月20曰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薄及董事願任同意書,在股東會議事錄上虛偽記載「時間:100年6月20曰上午10時」、「出席股東6 人,代表股數計60萬股」、「鄭智銘、鄭智仁、周寶菊等3 人當選為本公司董事」、「鄭力豪當選為本公司監察人」等不實事項;另於董事會議事錄上虛偽記載「時間:100 年6月20日下午2時」、「出席:鄭智銘、鄭智仁、周寶菊」及「出席董事3 人同意推選鄭智銘為董事長」等不實事項;又在董事會簽到薄之「出席董事親簽」欄位上偽簽「鄭智仁」署名1 枚,表示告訴人鄭智仁有出席該次董事會;再於董事願任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位上偽簽「鄭智仁」署名1 枚,表示鄭智仁同意自100年6月20日起至103年6月19日止擔任億仁公司之董事,並持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2 人及新北市政府管理公司登記資料之正確性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49至150頁),顯見該案件紛爭之時點為100 年間,然系爭股份係於97年2 月13日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且億仁公司原先之實際負責人鄭炳煌係於97年11月21日過世,則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5154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為之認定並無法回溯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股份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再者,高檢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504號處分書雖有記載鄭炳煌夫婦於鄭炳煌生前,將億仁公司股份登記於子孫名下,然仍由鄭炳煌夫婦掌控億仁公司股權。億仁公司股權既仍由鄭炳煌夫婦掌控,上訴人因陳淑敏及其子女鄭皓中(即本件被上訴人)、鄭詩穎不孝順,遂將原以陳淑敏名義登記之股份改以他人名義,自無待原名義人同意,更無生損害於陳淑敏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15頁),然該案件係針對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5154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故該案件之主要爭點仍為鄭智銘、周寶菊及鄭力豪於100 年間有無偽造文書之犯行,至於鄭炳煌生前之億仁公司管理權及股份移轉權限係由何人實際掌控,該案件並未深入調查及確認,且該案件之告訴人為鄭智仁及陳淑敏,不包含被上訴人在內,是以高檢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504號處分書所認定之內容,亦不能證明97年2 月13日系爭股份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係基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而來。

⒎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268號確認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中雖有認定「上訴人陳淑敏並未對被上訴人公司(即億仁公司)所有出資、亦無參與公司經營。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所載之股東除鄭炳煌、鄭王燕芳外之其餘股東,於實際上並未出資,僅同意鄭炳煌、鄭王燕芳以其等名義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並未實際出資,鄭炳煌或鄭王燕芳與上訴人陳淑敏間並無讓與系爭股份之合意。」;「原登記於上訴人陳淑敏名下之系爭股份(指陳淑敏名下之100,000 股)係鄭王燕芳借名登記予上訴人陳淑敏名下,且鄭王燕芳欲將系爭股份移轉時,上訴人亦知悉且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至明。是依被上訴人所辯,鄭王燕芳與上訴人陳淑敏間就系爭股份係成立借名契約,而該借名契約亦經鄭王燕芳終止,始為系爭股份之讓與。」;「尚難遽認鄭炳煌、鄭王燕芳有將被上訴人公司之600,000 股平均分配無償贈與鄭智銘及上訴人鄭智仁兩家之意思表示,僅憑上開向稅務機關申報之資料,尚不足以證明鄭炳煌、鄭王燕芳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已有贈與之合意。」等節(參見本院卷二第109、110、111 頁)。然查,倘如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股份係由上訴人管理及處分,則上訴人理應可比照陳淑敏之模式,逕自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既捨此不為,足認上訴人並未有系爭股份之實質管理及處分之權限。再者,依上開民事判決所載,可知上訴人欲將陳淑敏名下之100,000 股份移轉時,陳淑敏及鄭智仁均知悉,且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核與本件被上訴人自始即不同意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兩者之情形並不相同。從而,上開民事判決所憑之基礎事實與本件既有歧異,自難據此逕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⒏此外,依鄭炳煌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鄭炳煌曾於97年2 月13日贈億仁公司(指股份)予孫鄭力豪等人,核定金額為797,013元(參見本院卷一第148頁反面),佐以鄭炳煌之孫子輩有鄭力豪、被上訴人、鄭雅云及鄭詩穎,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股份係自鄭炳煌名下之股份移轉而來,即非毫無所據。再者,億仁公司於100年6月27日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之股東分別為鄭智銘、鄭智仁、周寶菊、鄭力豪、鄭詩穎及被上訴人,持有億仁公司之股份各自為270,000股、140,000股、100,000股、30,000股、30,000股及30,000 股(參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且上訴人自陳鄭智銘、周寶菊名下之億仁公司股份已返還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則上訴人目前持有億仁公司股份合計為370,000股,顯已超過億仁公司總股數600,000股之一半。倘如上訴人所述,億仁公司係由其與鄭炳煌共同創立,則鄭炳煌理應有億仁公司之一半股份,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股份係由其名下之億仁公司股份轉讓而來,是以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尚乏所據,為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1 條第1項或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其名下之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決予以駁回,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林哲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92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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