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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張誌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號

聲請人
曾子恩
代理人
黃修律師
相對人
楊淑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明定。惟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375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強制執行事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6978 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447 號),經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在案(即本院103 年度板再簡字第6 號),然本件執行程序已查封聲請人所有之土地拍賣,一旦拍定,聲請人所有之土地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於前開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院103年度板簡字第411號民事判決,已於103 年6 月17日確定。又聲請人所提之本院103 年度板再簡字第6 號再審之訴事件,亦經本院以已逾30日之再審期間為由,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再審之訴案卷確認無訛,至聲請人雖對上開駁回再審之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惟觀諸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於程序上顯不合法,為免聲請人以再審程序拖延執行,致相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並兼顧雙方之利益,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核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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