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0號
- 原告
- 何永順
- 訴訟代理人
- 陳昌羲律師
- 被告
- 何俊榮
施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何俊榮係同胞兄弟,兄弟姊妹共8 人。民國61年間,原告母親何彩旋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當時何彩旋因恐債務纏身致系爭房地不保,乃借用外甥女即被告施美芳名字登記為所有權人,惟相關買賣原始資料均在何彩旋手中,當時被告施美芳亦曾出具房地產權證明書,載明系爭房地確係何彩旋出資借用其名義登記,且因系爭房地有向銀行貸款,故何彩旋會定期匯款予被告施美芳以償還貸款。
㈡系爭房地確係何彩旋出資購買且借名登記予被告施美芳名下,原告之全體兄弟姊妹、被告施美芳等人均知之甚明。詎料,於91年間何彩旋死亡,原告始赫然發現被告何俊榮於86年間利用母親住院病危期間,私下與被告施美芳簽立協議書,載明由被告何俊榮給予被告施美芳酬謝金,而被告施美芳則配合被告何俊榮辦理手續。103 年8 月20日,系爭房地已移轉登記予被告何俊榮名下,並在同日向新北市板橋區農會設定新臺幣240 萬元之抵押權。然系爭房地於何彩旋死亡後,其權利應歸屬於全體繼承人共有,被告何俊榮竟利用其他兄弟姊妹不知情下,與被告施美芳假借訴訟之方式,以達到其移轉登記予個人名下之目的。
㈢被告2 人於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899 號訴訟中,原告及其他兄弟姊妹均未獲法院為訴訟告知或通知為訴訟參加,因此無機會可提出系爭房地係何彩旋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施美芳名下之攻防方法,致使應歸屬於何彩旋全體繼承人之系爭房地,竟遭被告何俊榮單獨取得,該判決對於原告而言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
㈣又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899 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房地為被告何俊榮出資購買,並登記於被告施美芳名下一事,實有誤認,而上開確定判決如經撤銷後,被告何俊榮於103 年8 月20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移轉登記即應予以塗銷,回復予被告施美芳名下,而原告係何彩旋之繼承人,自得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被告施美芳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何彩旋之全體繼承人。
㈤倘若鈞院如認本件不符第三人撤銷訴訟之要件,則因系爭房地係屬何彩旋所留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被告何俊榮將全部所有權登記為其個人所有,顯係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原告自得主張民法第1146條第1 項規定之繼承回復請求權。
㈥併聲明:
⒈先位部分:
①系爭確定判決予以撤銷。
②被告何俊榮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03 年8 月2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③被告施美芳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何俊榮、何碧蓉、何光輝、何秋鶯、何玲珠、何聰賢、何水源等8 人公同共有。
⒉備位部分:被告何俊榮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何俊榮、何碧蓉、何光輝、何秋鶯、何玲珠、何聰賢、何水源等8 人公同共有。
二、先位聲明部分:
㈠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92年2 月7 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貫徹訴訟經濟之要求,發揮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就特定類型之事件,固有擴張判決效力及於訴訟外第三人之必要,惟為保障該第三人之程序權,亦應許其於一定條件下得否定該判決之效力。爰明定就兩造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與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且其權益因該確定判決而受影響者,得以原確定判決之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該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此外,第三人撤銷之訴,係對於利害關係第三人之特別救濟程序,如該第三人依法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即不應再許其利用此制度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爰增訂但書規定。」等語,足見民事訴訟法增設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其目的在保障受判決效力所及第三人之權益,倘受判決效力所及之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獲得參與訴訟之機會,而未參與訴訟程序,如強令其忍受不利判決效力之拘束,無異剝奪其訴訟權、財產權,為貫徹程序保障之要求,應使該第三人於保護其權益之必要範圍內,得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故若非屬判決效力所及之人,自無許其利用上開制度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之理。又當事人所提第三人撤銷訴訟,如有不符合上開法條規定者,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5 準用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裁定駁回之。
㈡經查,系爭確定判決之主文為:被告施美芳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何俊榮所有,屬給付判決,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99 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確定判決全卷核閱無誤。又給付判決之效力,固得拘束受判決之當事人及其繼受人,惟其判決效力並無法擴張及於訴訟外之第三人,而原告既非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系爭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原告。再者,原告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899 號訴訟繫屬中,亦未曾受訴訟告知或為訴訟參加,當無從發生民事訴訟法第63條之法律效果,原告仍得循其他法定程序爭執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而不受系爭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可見原告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所規定為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原告縱有事實上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且未曾於系爭確定判決繫屬中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亦無從許其依上開規定,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是其提起此部分訴訟,並非合法。
三、備位聲明部分: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參照)。次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民法第1146條第1 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民法第1146條所謂繼承權被侵害,須自命有繼承權之人,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置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顧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雖另主張系爭房地係屬母親何彩旋所留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然被告何俊榮將全部所有權登記為其個人所有,顯係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其得主張民法第1146條第1 項規定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云云。惟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899 號訴訟中,被告何俊榮係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於62年間所購買,借名登記於被告施美芳名下(參見上開判決所載),可知原告係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而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施美芳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並非主張系爭房地為何彩旋之遺產,而以何彩旋之繼承權人地位,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並置其他合法繼承人即原告及其他兄弟姐妹於不顧,故原告主張其有繼承權被侵害之情形,而依民法114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何俊榮應回復其繼承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規定,聲明請求將系爭確定判決予以撤銷;被告何俊榮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03 年8 月2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施美芳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何俊榮、何碧蓉、何光輝、何秋鶯、何玲珠、何聰賢、何水源等8 人公同共有,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備位依民法第1146條第1 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何俊榮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何俊榮、何碧蓉、何光輝、何秋鶯、何玲珠、何聰賢、何水源等8 人公同共有,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5 、第502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