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51 年台上字第 2108 號
判例要旨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所謂繼承權被侵害,須自命有繼承權之人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置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顧者,始足當之。父或母與其未成年之子女共同繼承時,依同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之規定,對於子女之特有財產既有管理及使用、收益之權,並得為子女之利益而處分之,不得謂有侵害其子女之繼承權。原審既認定上訴人等之母,係因清理維持上訴人等生活所負之債務而處分遺產,又謂係侵害上訴人等之繼承權,顯屬理由矛盾。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所謂繼承權被侵害,須自命有繼承權之人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置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顧者,始足當之。父或母與其未成年之子女共同繼承時,依同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之規定,對於子女之特有財產既有管理及使用、收益之權,並得為子女之利益而處分之,不得謂有侵害其子女之繼承權。原審既認定上訴人等之母,係因清理維持上訴人等生活所負之債務而處分遺產,又謂係侵害上訴人等之繼承權,顯屬理由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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