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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20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劉以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20號

上訴人
盧漢鴻
上訴人
盧明明
被上訴人
盧滋璽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4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第一審未繳足裁判費及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

(一)本件係屬財產權涉訟案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及黃金0.96兩(按104 年3 月2 日之黃金買進價每錢4,250 元,折合現金約40,800元),合計為1,040,800 元,第一審應徵裁判費為11,395元,而本件原告即上訴人僅繳納10,900元,則尚須補繳495 元。

(二)第二審上訴人上訴之利益金額為1,040,8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092元。

三、從而,第一審及第二審應徵裁判費為17,587元(495 元+17,092元=17,58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四、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1 份到院,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20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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