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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選字第10號

當選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黃若美蕭胤栗劉以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字第10號

原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宿股)
訴訟代理人
林延勳(鈞股檢察事務官)
參加人
蘇民正
訴訟代理人
邱飛鳴律師
複代理人
王教臻律師
被告
蘇炳輝
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蘇炳輝就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舉行之一0三年度新北市第二屆里長選舉之鶯歌區西鶯里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又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4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新北市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被告蘇炳輝當選新北市第2屆鶯歌區西鶯里里長,原告於同年月27日主張被告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起訴請求宣告被告當選無效,未逾前開規定30日期間,合先敘明。

㈡再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參加人與被告同為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103年度新北市第2屆鶯歌區西鶯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且為落選第一名,故其與原、被告間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參加人依法聲請參加訴訟,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新北市選舉委員會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辦103年度新北市第2屆里長選舉,為求被告順利當選,被告之父蘇良德(為被告助選員)竟與附表所示之親友共同基於意圖使被告當選,以虛遷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之犯意聯絡,於103年4月間,唆使林協鄰、蘇毛秀菊、蘇振泰等人分別提供其住所,供如附表所示之人自行遷入或由附表受託遷戶人代辦遷入附表所示之戶籍,被告與其父蘇良德顯係刑法第146條第2項虛遷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罪之共同正犯。另外,被告曾要求孫守傑及其母孫王小紅虛遷戶籍取得投票權後,在本次里長選舉投票支持被告,被告就此部分犯行顯為上述刑法第146條第2項罪名之間接正犯,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

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謂「行為」之概念,不限於當選人親自為之,惟仍應以「當選人本人」與實際行為人間,具有共犯關係為限,始符該法條文義解釋之界限,殊不得遽執與當選人無關之他人自發性行為,恣指當選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本件相關「103年度新北市第2屆西鶯里里長選舉有部分選舉人涉犯虛遷戶籍投票罪嫌」之情事,業經原告偵查終結,並分別為不起訴及緩起訴之處分。

㈡依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蘇振浲為圖購車優惠而將戶籍遷入其兄蘇振泰名下房屋;蘇毛秀菊雖將其名下房屋供親友遷入戶籍,卻不知與系爭選舉有關;陳雅彬則係與妻感情失和,而由母親謝富美代辦將戶籍遷入父親名下房屋;孫守傑及其母孫王小紅則係因原戶籍地之房東將該屋出售,始將戶籍遷入曹永萬名下房屋等情,核蘇振浲等八人所為,均與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渠等既不構成犯罪,本件被告殊無教唆或與之共謀而涉犯該罪之可能,自不待言。

㈢至於蘇良德等22人固因坦承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情事,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然查,綜觀該緩起訴處分書內所認定各該被告之犯罪事實,均未受本件被告蘇炳輝任何教唆、幫助或與之共謀,實係渠等本於親友情誼之自發性行為,而與本件被告無關。被告父親蘇良德於103年2月間(農曆年後)在五福公司員工中午用餐時,固曾提及「蘇炳輝擬參選新北市鶯歌區西鶯里第2屆里長」一事,在場被告之親戚得知後,均表示贊同與支持,然蘇良德並無任何唆使或強迫他人虛遷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之表示,自此以觀,本件與典型之幽靈人口妨害投票之情形,迥然相異,並無「由候選人大規模發動,透過競選團隊統一代付規費、代辦遷籍,甚至支付對價予遷籍者」之情形,僅係親友間基於情誼,因不知犯罪,各別主動支持被告而遷移戶籍之自發性行為,絕非被告所計畫發動之集體行為,且與被告完全無關,至為明確。被告於上開親友將戶籍遷入系爭選區之前,根本毫不知情,絕無任何事前授意、同意甚或共同參與其遷移戶籍之可能性,自不待言。

㈣我國法既未明定有候選人應防止選舉幽靈人口之義務,則本件自不得僅以被告於事後單純知悉其親友之遷入戶籍,率即逕認被告有任何共犯情事;否則,形同課予候選人於舉行投票前負有防範、舉報甚至查緝幽靈人口之義務,以免自己陷於當選無效之風險,顯悖法意。

㈤選舉罷免法第120條僅明定「當選人」為行為主體可知,立法者並無意將關於助選團隊之行為列入得提起當選無效訴訟之範疇。此外,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訟,對於當選人影響非可謂小,解釋上若認為可以將犯罪主體直接擴及樁腳,而不問當選人自身是否確有參與其事,或將舉證自清之責任轉由當選人負擔,僅因助選人員中一人或數人之個別行為不當,即將其行為歸屬於當選人,並令當選人負喪失當選資格之結果,雖可透過司法判決之解釋,涵括實質上屬於當選人影響選舉之行為,然直接擴張解釋之結果,亦不無可能招來競選對手利用助選團隊人員之不特定,造成抹黑或誣陷之危機增加,以達到使當選人失去當選資格之目的。職是,本件被告父親蘇良德固基於親子至誼而為被告助選,然其究非「當選人」,並非選舉罷免法第120條所規範之行為主體,又被告與本件相關人等之戶籍遷徙,毫無關聯,前已言之,自不得恣意擴張解釋,僅以被告父親蘇良德受上揭緩起訴之處分,遽令被告無端承擔當選無效之後果,其理至明。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陳稱:

㈠依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選偵字第94號、104年度選偵字第30號緩起訴處分書所載,該案被告蘇良德等人或為被告之親屬,或與被告有一定之友好關係,竟皆密集於103 年4、5月間,親自或由他人代辦或替他人代辦虛偽遷徙戶籍至西鶯里,並取得103年11月29日之西鶯里里長選舉之選舉權,渠等密集遷徙戶籍之行為,顯係經人授意而集體有計劃之行為,本件被告對其親友間共同參與虛偽遷籍之行為,豈能說事前並未謀議或授意而全然不知?

㈡被告之父蘇良德於妨害投票罪案件偵查中,103年12月15 日警詢時稱「我是蘇炳輝的助選員」,同日檢察官訊問時稱「我有跟蘇正義、林協鄰、蘇秀鳳說請他們遷戶籍投票」,104年3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稱「蘇秀鳳他們4月份遷完戶籍有跟我說,我是到11月份才跟蘇炳輝提及他們有遷戶籍」等語,可知被告於蘇秀鳳等人領取選票前,即已知悉其父亦助選員蘇良德有請託蘇秀鳳等人虛偽遷徙戶籍以支持被告當選一事,自刑法第146條立法精神觀之,被告身為候選人,對於選舉之前面策略,應認有決定權,故對其助選人員蘇良德與蘇秀鳳等人共犯虛偽遷徙戶籍行為,縱未參與於前,然依照實務見解,被告於知悉虛偽遷徙戶籍行為後,犯罪尚未既遂前(尚未領票),仍應認有防止「實際投票數額」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義務,乃被告能防止而未為任何防止行為,即應令負罪責。

㈢退步言之,候選人本應對競選團隊工作人員負有選任、監督之責,並對該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在當選無效之訴,競選團隊或個人之行為,因選舉結果歸屬於競選團隊(候選人、競選幹部、助選員、樁腳、政黨),故競選團隊或個人之違法行為,在當選無效之訴,應歸屬於候選人,始符政黨政治、選舉文化之特質。查被告之父蘇良德係被告之助選員,並與蘇秀鳳等人共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已如前述,依實務見解,蘇良德之犯罪行為,應歸屬於被告,亦即本件應認被告當選為無效。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新北市選舉委員會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辦103年度新北市第2屆里長選舉,被告登記參選鶯歌區西鶯里里長。

㈡被告之父蘇良德為被告之助選員。

㈢新北市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被告蘇炳輝當選新北市第2屆鶯歌區西鶯里里長。

㈣如附表所示編號1-20蘇振浲等人,於103年間確有遷徙戶籍之情形,相關遷入門牌地址、現住地址、申請遷徙日期、遷入戶長、屋主等均如附表所示。

五、原告主張,被告為求當選,除曾要求孫守傑及其母孫王小紅虛遷戶籍取得投票權後,在本次里長選舉投票支持被告外,另由其父蘇良德與附表所示之親友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虛偽遷徙戶籍到西鶯里選區內,而取得投票權,該等選舉人並已參與投票,被告顯已涉犯刑法第 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之當選應為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執點即為被告有無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茲說明如下:

㈠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相較於同條項第1款另規定有「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同條項第3款之適用僅需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即得為當選無效之宣告,不以有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又「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46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項妨害投票正確罪,係以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意圖,且未實際住居選舉區,猶將自己戶籍遷入,藉以取得形式投票資格(投票權),進而於選舉投票日到場為其投票權之行使,致使上開選舉區投票總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成立要件。再者,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妨害投票正確性行為,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施犯罪行為者,亦應為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始符合民主法治選舉之立法意旨。

㈡被告要求證人孫守傑及其母孫王小紅虛遷戶籍取得投票權一事,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

1.查證人孫守傑於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同學在選里長,而且我本來住在中正一路226號1樓,住好幾年,後來該處被賣掉,房東要我把戶籍遷出,我同學蘇炳輝剛好跟我說要選里長,我也正要遷戶籍,我同學就請我把我自己和其他家人的戶籍先遷到新北市○○區○○路00號,請我們支持他,幫他投票」、「蘇炳輝於103年3月間在我住處新北市鶯歌區跟我說他要選里長,看我們要不要把戶籍遷到他那,我房東也已經把我戶籍地的房子賣掉....,所以我就同意蘇炳輝把我的戶籍遷到他選區」、「蘇炳輝有跟曹永萬說過,所以曹永萬也知道我們是為了投票權所以把戶籍遷過去」等語(見104年1月8日訊問筆錄);另外證人即孫守傑之母孫王小紅於偵查中也證稱:「遷戶籍的原因之一是為了幫蘇炳輝投票」、「蘇炳輝跟我們說他要選里長,....,蘇炳輝就看我們要不要把戶籍遷到曹永萬那邊,就叫我兒子孫守傑幫我及孫守祥、陳筠蓁的戶籍遷到新北市○○區○○路00號,想說這樣可以幫蘇炳輝投票」等語(見104年1月8日訊問筆錄),是被告要求證人孫守傑、孫王小紅虛遷戶籍以利於本次里長選舉投票支持被告之情事,既經證人證述明確,已堪認定。

2.證人孫守傑、孫王小紅雖因其遷徙戶籍原因非專為支持被告參加里長選舉,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不起訴處分書第6頁,本院卷第58頁反面)。然據證人孫守傑、孫王小紅上開證述,被告明知該二人並未實際居住於新北市鶯歌區西鶯里,為求於里長選舉獲得勝選,仍請託證人孫守傑、孫王小紅虛遷戶籍取得投票權後,於本次里長選舉支持被告,其利用證人孫守傑、孫王小紅未構成犯罪之行為為上開犯行,實已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虛遷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罪之行為。

㈢被告就其父蘇良德唆使如附表所示蘇俊杰等人虛遷戶籍一事,也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

1.按「當選人當選前,因享有其競選團隊工作人員為其服勞務,而受有利益,本應對該競選團隊工作人員負有選任、監督之責,並對該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不論該競選工作人員為當選人服勞務,係屬有償、無償或是否受領任何形式之薪資或報酬,此乃基於損益同歸之原理。…在當選無效之訴,競選團隊或個人之行為,因選舉結果歸屬於競選團隊(候選人、競選幹部、助選員、樁腳、政黨),故競選團隊或個人之違法行為,在當選無效之訴,應歸屬於候選人,始符政黨政治、選舉文化之特質」(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選上字第1號、100年度選上字第23號、第24號、99年選上字第10號判決可資參照)。

2.查被告之父蘇良德於妨害投票罪案件偵查時稱:「我有跟林協鄰說,你在西鶯里有老家,看可不可以遷戶籍過去幫忙我兒子,我記得我當時是跟林協鄰、蘇秀鳳一起講的,我記得我當時是說你們老家在西鶯,可不可幫忙遷回西鶯,他們遷完戶籍,有跟我說,好像我講沒多久,他們就遷戶籍了。蘇秀春我沒講,蘇正義我有跟他說,看能不能遷回去幫忙一下,我只跟他講過一次,隔幾天後,他就跟我說他遷好了」、「我只說可不可以遷一下,遷一下就是遷到西鶯里」、「(支持一下)是希望他們拉票,也投蘇炳輝一票」(見103年12月15日訊問筆錄)、「蘇秀鳳他們4月份遷完戶籍有跟我說,我是到11月份才跟蘇炳輝提及他們有遷戶籍」等語(本院卷第65頁);於本院審理時也證稱:「(今年2月你有告知大家兒子要選里長的事嗎?)中午午休大家吃便當時,我有向大家提兒子要參選里長,請大家幫忙支持,當時董事長、總經理、蘇秀鳳、鄰協林、蘇良平、蘇俊霖、蘇秀春、蘇黃素珠這些人都在場」、「(你知道他們後來有遷戶口嗎?)他們遷完以後在公司上班的時候我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30頁反面);經核與蘇正義於偵查中供稱「我跟蘇俊霖說我們遷戶籍是為了支持蘇炳輝,所以蘇俊霖也把戶籍遷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我印象中蘇良德是在我們遷戶籍前幾天,跟我們說,希望我們可以把戶籍遷到西鶯里,幫忙蘇炳輝,應該是在公司中午用餐時跟大家提到這件事,所以他在說時,林協鄰、蘇秀鳳、蘇秀春也應該有聽到,蘇俊霖應該有聽到,但主要是我跟他說遷戶籍幫忙蘇炳輝,他才把證件給我,大家聽到時,也都很願意幫忙,因為大家一起工作30、40年了」、林協鄰供稱「(是何人請你遷戶口)是我太太的叔叔叫做蘇良德,因我們是在同一家工廠工作,工作時他有提到,他說他兒子蘇炳輝要參選這屆西鶯里里長,因我老家在西鶯里,他請遷戶口到西鶯里,他當初只跟我說,是事後他又跟我太太(蘇秀鳳)又說一次,畢竟是他親叔叔,所以我就幫我和我太太遷戶籍回西鶯里」、蘇秀春供稱「蘇良德表示他兒子蘇炳輝要參選里長,要我們遷戶籍到林協鄰的哥哥林定國戶籍」、及蘇俊霖供稱「(蘇良德有無向你們表示遷戶籍支持蘇炳輝?)他有說過,但是他沒有要求我們一定要遷戶籍,只是說希望我們可以遷戶籍幫忙投蘇炳輝一票」等語相符(均見103年12月15日訊問筆錄)。

3.由上可知,被告之父蘇良德確有與林協鄰、蘇秀鳳、蘇秀春、蘇俊霖、蘇正義等人共謀,為求於里長選舉獲得勝選,乃請託上開親友虛遷戶籍取得投票權後,於本次里長選舉支持被告,依照前述實務見解,被告與其父蘇良德實已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虛遷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罪之行為。

4.被告雖辯稱上開遷徙戶籍之人,均未受被告任何教唆、幫助或與之共謀,實係渠等本於親友情誼之自發性行為,而與本件被告無關云云。惟查,依臺灣之選舉現況,里長選舉本係小選舉區之選舉,無須動員大量組織、人力、物力競選,候選人往往於對外宣佈參選前即已開始進行參選之規劃及活動,並動員親朋好友及所有之人際網絡請託選舉人支持,被告身為里長候選人,就相關競選謀略及事宜,理應親自參與,自難諉為不知。而本件為圖被告當選西鶯里里長,為虛偽遷徙戶籍之人者,除孫守傑、孫王小紅是由被告親自請託者外,其餘如蘇正義、蘇秀鳳、蘇秀春、林協鄰、蘇俊霖等人均是由被告之父蘇良德直接或間接共謀以虛偽遷徒戶籍方式取得投票權,復觀諸被告與附表所示親友等均係具有親密親屬或友好關係,而動員遷籍之期間均係密集於104年4、5月間,顯係經人授意而集體有計劃之行為,以求形式上符合選罷法第15條第1項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取得西鶯里長選舉投票權資格,被告對上開虛偽遷籍之行為,豈能說事前並未謀議或授意而全然不知?是其所辯並未知悉蘇正義等人虛偽遷徙戶籍云云,即與常情有違,自非可採。

5.綜上,被告為圖自己能當選為新北市鶯歌區西鶯里里長,與其父蘇良德、親友孫守傑、孫王小紅、蘇正義、蘇秀鳳、蘇秀春、林協鄰等人直接、間接共謀以虛偽遷徒戶籍方式取得投票權,進而由蘇正義等人於系爭選舉當日為投票之行為,使系爭選舉之選舉人數及候選人得票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有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已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罪之行為。從而,原告以被告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對其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之妨害投票正確之行為,其所為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故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起訴為有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蕭胤栗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略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選字第10號於民國 104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當選無效,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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