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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11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林哲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11號

原告
李 環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連哲世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緯諴律師
被告
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凱裕
被告
嘉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凱裕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環新台幣伍拾玖萬零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連哲世新台幣伍佰陸拾壹萬零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李環以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連哲世以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李環於民國96年1 月31日與被告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泉建設公司)簽立房屋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雙方約定由李環提供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嘉泉建設公司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號集合住宅(下稱系爭房屋),李環可分得房屋坪數216.92坪及地下室停車位6.91個(其中0.91個車位部分,原告與嘉泉建設公司同意折算為現金,故原告實際分得6個停車位),並由被告嘉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泉營造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嗣李環將部分系爭土地轉讓與其子即原告連哲世,連哲世因而成為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其後,原告與嘉泉建設公司於97年1 月14日簽訂分屋協議(下稱系爭分屋協議),嘉泉建設公司允諾房屋合建興建完成後,有關樓層(內容:1 樓A1戶、2樓A1戶、5樓A1戶、A2戶、A3戶、A4戶、6樓A1戶及A2戶、10樓B1戶及B2 戶、11樓B1戶及B2戶、12樓B1戶及B2戶、13樓B1戶及B2戶),同意分屋予原告,並依合建契約中之各樓層銷售金額售予原告,且協助原告辦理完成土地房屋所有權狀過戶之相關事宜,其過戶相關費用各由原告、嘉泉建設公司支付之;另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可再分得地下室停車位6.91車位,且依原告、嘉泉建設公司地下樓層停車位協調分配之。前開系爭房屋1樓A1戶、2樓A1戶、5 樓A1戶、A2戶、A3戶、A4戶、10樓B2戶、11樓B2戶及地下停車位共6.91個(其中0.91個停車位已折換為現金)為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可分得;至於其餘房屋即6 樓A1戶、A2戶、10樓B1戶、11樓B1戶、12樓B1戶及B2戶、13樓B1戶及B2戶,則為原告向嘉泉建設公司承買之房屋,不在系爭合建契約所示原告可分配之範圍內。事後原告經嘉泉建設公司同意,分得戶別、停車位對照系爭房屋門牌號碼明細如下:┌───┬────────────────┬───┐│戶別 │門牌 │分得人│├───┼────────────────┼───┤│1樓A1 │新北市○○區○○街000號 │ │ ├───┼────────────────┤ ││2樓A1 │新北市○○區○○街000號 │ │├───┼────────────────┤連哲世││5樓A1 │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 │├───┼────────────────┤ ││5樓A2 │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6 │ │├───┼────────────────┤ ││停車位│地下2 層,共計2 個。 │ │├───┼────────────────┼───┤│5樓A3 │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5 │ │├───┼────────────────┤ ││5樓A4 │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1 │ │├───┼────────────────┤ ││10樓B2│新北市○○區○○街000號10樓之3 │ │├───┼────────────────┤ 李環 ││11樓B2│新北市○○區○○街000號11樓之3 │ │├───┼────────────────┤ ││停車位│地下3 層(編號18)、地下4層(編 │ ││ │號3 )、機械式車位(編號47、48)│ ││ │,共計4個。 │ │└───┴────────────────┴───┘㈡系爭房屋於97年1月28日取得建築執照,97年5月21日開工,98年10月18日竣工,並於99年1月6日取得使用執照。按系爭合建契約第7條約定,系爭房屋應由嘉泉建設公司於開工之日起1,000個日曆天完工交屋。故自開工日1,000工作日後(即自97年5 月21日起至100年2月14日止),嘉泉建設公司應於100年2月14日前將上開房屋各自交付、移轉登記予原告。詎嘉泉公司竟要求原告須先將無關本件之系爭房屋6 樓A1戶、A2戶回復原狀,始願交付上開房屋。原告不服,分別提起訴訟要求嘉泉建設公司依約履行交付房屋之義務。謹就兩造間訴訟情形說明如下:

⒈李環部分:

⑴李環起訴請求嘉泉建設公司應交付其分得之房屋4 戶(停車位4 個部分已含在前揭建物權狀中),經鈞院以100 年度建字第67號判決嘉泉建設公司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號5 樓之1 、5 樓之5 、10樓之3 、11樓之3 之房屋交付予李環,嘉泉建設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0年度建上字第15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1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李環執該勝訴判決聲請強制執行(鈞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54768號),嘉泉建設公司並於101年7月5日點交系爭房屋5樓A3戶(即5樓之1)、5樓A4戶(即5樓之5)、10樓B2戶(即10樓之3)、11樓B2戶(即11樓之3)予李環。

⑵惟嘉泉建設公司遲至101 年7月5日始交付上開房屋予李環,離應交屋時間即100 年2月14日已距506日。其中自100年2月14日至同年11月9日(共268日)相當於租金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部分,李環與連哲世提起另訴,向嘉泉建設公司及嘉泉營造公司請求給付,李環縮減訴之聲明後,法院僅准嘉泉營造公司給付李環新台幣(下同)650,403 元確定(一審案號為鈞院100年度建字第168號,二審案號為高院102 年度建上字第17號)。故本件僅請求自100 年11月10日至強制執行交屋日即101 年7月5日(共238日),總計590,267元相當於租金之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⒉連哲世部分:

⑴連哲世起訴請求嘉泉建設公司交付其分得之房屋4 戶(停車位2 個部分已含在前揭建物權狀中),並求償違約金,經鈞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71號判決嘉泉建設公司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2樓、5樓、5樓之6之房屋交付連哲世,並應給付連哲世176,737元及自99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9月10日起至被告交付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891 元之違約金。連哲世及嘉泉建設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院以100 年度重上字第687 號判決駁回渠等之上訴。嘉泉建設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8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違約金部分,發回更審(高院103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號,尚未確定),駁回嘉泉建設公司其他上訴。嗣連哲世以命嘉泉建設公司交付房屋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8038號),嘉泉建設公司並於103年5月28日點交系爭房屋1樓A1戶(1樓)、2樓A1戶(2樓)、5 樓A1戶(5樓)、A2戶(5樓之6)予連哲世。

⑵惟嘉泉建設公司遲至103 年5 月28日始交付上開房屋予連哲世,離應交屋時間即100 年2 月14日已距1,198 日。其中自100 年2 月14日至同年11月9 日(共268 日)相當於租金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部分,連哲世於另案請求,惟法院僅准嘉泉營造給付連哲世共1,613,365 元確定(一審案號為鈞院100年度建上字第168號,二審案號為高院102年度建上字第17號)。故本件僅請求自100年11月10日至強制執行交屋日即103年5月28日(共930日),總計5,610,702元相當於租金之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㈢為此,原告依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及系爭合建契約第7條後段作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李環590,267元、連哲世5,610,702元。

⒈承上所述,高院102 年度建上字第17號判決嘉泉營造公司應分別給付李環、連哲世自100年2月14日至同年11月9日(共268日)相當於租金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650,403元、1,613,365元。本件李環、連哲世雖非請求自100 年2月14日至100年11月9日(共268日)之租金損害賠償,而係分別請求自100年11月10日至101年7月5日(共238日);自100年11月10日至103 年5月28日(共930日)之租金損害賠償,惟上開案件高院曾就原告可得之租金收益聲請鑑定,並由法院分別委託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昇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作成「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不動產鑑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價報告書)。準此,本件就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額,亦可引用系爭估價報告書及鑑價報告書計算之。

⒉李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90,267元部分:依系爭估價報告書所示,嘉泉建設公司應交付予李環系爭房屋5 樓A3 戶 (即5 樓之1 )、5 樓A4戶(即5 樓之5 )、10樓B2戶(即10樓之3 )、11樓B2戶(即11樓之3 )與地下3 層停車位(編號18)、地下4 層停車位(編號3 )、機械塔式停車位(編號47、48)共4 個停車位,於100 年10月起至101 年7 月間之租金總價如下:┌────────┬──────────┐ │ 期間 │ 租金總價(元/月) │ ├────────┼──────────┤ │100年10月至12月 │ 74,076元 │ ├────────┼──────────┤ │101年1月至3月 │ 75,301元 │ ├────────┼──────────┤ │101年4月至6月 │ 75,301元 │ ├────────┼──────────┤ │101年7月 │ 77,704元 │ └────────┴──────────┘ 故李環因嘉泉建設公司之給付遲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計為590,267元,計算方式如下:┌────────┬───┬─────┬─────────────┐│ 期間 │日數或│租金總價 │請求金額 ││ │月數 │(元/月) │ ││ │ │ │ │├────────┼───┼─────┼─────────────┤│100年11月10日至 │共21日│74,076元 │51,853元(計算式:74,076元││100年11月30日止 │ │ │÷30×21=51,853元) │├────────┼───┼─────┼─────────────┤│100年12月 │共1月 │74,076元 │74,076元 │├────────┼───┼─────┼─────────────┤│101年1月至3月 │共3月 │75,301元 │225,903 元(計算式:75,301││ │ │ │元×3=225,903元) │├────────┼───┼─────┼─────────────┤│101年4月至6月 │共3月 │75,301元 │225,903 元(計算式:75,301││ │ │ │元×3=225,903元) │├────────┼───┼─────┼─────────────┤│101年7月1日至 │共5日 │77,704元 │12,532元(計算式:77,704元││101年7月5日止 │ │ │÷31×5 =12,532元,小數點││ │ │ │以下捨去) │├────────┼───┼─────┼─────────────┤│總計 │ │ │590,267元 │└────────┴───┴─────┴─────────────┘⒊連哲世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610,702 元部分:依系爭鑑價報告書所示,嘉泉建設公司應交付予連哲世系爭房屋1 樓A1戶(即1 樓)、2 樓A1戶(即2 樓)、5 樓A1戶(即5 樓)、5 樓A2戶(即5 樓之6 )與地下2 層2 個停車位,於100 年10月起至101 年7 月間之租金收益如下:┌───────────────┬─────┬─────────┐│門牌 │樓層 │租金收益(元/月) │├───────────────┼─────┼─────────┤│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5樓A1戶 │20,340 │├───────────────┼─────┼─────────┤│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6 │5樓A2戶 │21,081 │├───────────────┼─────┼─────────┤│新北市○○區○○街000號 │2樓A1戶 │41,482 ││ ├─────┼─────────┤│ │基準樓層 │93,834 │├───────────────┼─────┼─────────┤│2個停車位 │地下2層 │ 6,600 │├───────────────┼─────┼─────────┤│合計 │ │183,337 │└───────────────┴─────┴─────────┘故李環因嘉泉建設公司之給付遲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計為5,610,702 元,計算方式如下:┌────────┬───┬─────┬───────────────┐│ 期間 │日數或│租金總價 │請求金額 ││ │月數 │(元/月) │ ││ │ │ │ │├────────┼───┼─────┼───────────────┤│100年11月10日至 │共21日│ │128,335 元(計算式:183,337元 ││100年11月30日止 │ │ │÷30×21=128,335元) │├────────┼───┤ ├───────────────┤│100年12月 │共1月 │ │183,337元 │├────────┼───┤ ├───────────────┤│101年1月至12月 │共12月│ │2,200,044 元(計算式:183,337 ││ │ │ │元×12=2,200,044 元) │├────────┼───┤ 183,337元├───────────────┤│102年1月至12月 │共12月│ │2,200,044 元(計算式:183,337 ││ │ │ │元×12=2,200,044 元) │├────────┼───┤ ├───────────────┤│103年1月至4月 │共4月 │ │733,348元(計算式:183,337元×││ │ │ │4 =733,348元) │├────────┼───┤ ├───────────────┤│103年5月1日至 │共28日│ │165,594 元(計算式:183,337 元││103年5月28日 │ │ │÷31×28=165,594 元,小數點以││ │ │ │下捨去) │├────────┴───┴─────┼───────────────┤│總計 │5,610,702元 │└──────────────────┴───────────────┘㈣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李環590,2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連哲世5,610,7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前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分屋協議、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前開相關民事事件判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4768號及103年度司執字第28038號執行筆錄、系爭估價報告書及系爭鑑價報告書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3至87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及系爭合建契約第7 條後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7月13日送達與被告(參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及系爭合建契約第7條後段等規定,請求⒈被告連帶給付李環590,267元,及自104 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連帶給付連哲世5,610,702元,及自10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11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