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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154號

交付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許正順蘇芹英滕允潔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字第154號

上訴人
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旭陞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被上訴人
李 環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連哲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及訴外人連哲世於民國96年1月31日簽立房屋合建契約書(下稱合建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及連哲世提供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552地號土地,與毗鄰之同段353、550、551地號予上訴人合建房屋,上訴人應於領取使用執照,房地產權辦理完成及接水電後1個月內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辦理交屋手續(第10條)。97年1月14日,兩造及連哲世、訴外人游仁壽、曹林玉霞與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簽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將合建土地信託登記予板信銀行,約定信託目的完成時,板信銀行應依分屋協議書,就被上訴人分得房地辦理信託財產之結算與返還(第9條);兩造及連哲世並簽立分屋契約書,依約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345號5樓之1(A3)、5樓之5(A4)、10樓之3(B2)與11樓之3(B2)(下稱系爭房屋)分屋予被上訴人。99年5月4日,板信銀行邀集兩造、連哲世、曹林玉霞召開找補協商會議,決議:「連哲世找補金額給付嘉泉建設(上訴人)及曹林玉霞後,就連哲世及李環(被上訴人)剩餘之信託財產返還,並自返還之日起算2個月內嘉泉建設需完成交屋,未於期限內交屋時,嘉泉建設願每日給付違約金萬分之5」。兩造、連哲世、曹林玉霞及板信銀行並簽立「特定用途金錢信託契約書」。被上訴人及連哲世於99年6月7日將找補金額給付予板信銀行,板信銀行於99年6月11日出具「信託財產結算報告書」載明「受託人業將房屋分配找補金額分配予嘉泉建設、曹林玉霞指定之帳戶,信託目的完成,終止信託關係」。系爭房屋業於99年6月2日塗銷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詎上訴人仍違約不點交,爰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交付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對於96年1月31日,兩造及連哲世訂立合建契約。97年1月14日,兩造及連哲世、游仁壽、曹林玉霞、板信銀行訂立不動產信託契約;兩造、連哲世訂立分屋協議書。99年5 月4 日,板信銀行召開找補協商會議,被上訴人業依找補協商會議結論將找補金額給付板信銀行,系爭房屋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不爭執。惟以被上訴人與連哲世為系爭合建契約、分屋協議書、不動產信託契約、找補金額計算表之同一方當事人。依據分屋協議書,應分配予被上訴人、連哲世之房屋,不包括新北市○○區○○街345 號6 樓(A1) 、345 號6 樓之6(A2) 二戶,惟上訴人因連哲世之要求,將該2 戶變更設計,使與連哲世所有之5 樓(A1) 、與(A2)打通成為一戶,嗣後因連哲世拒絕與上訴人就前述6 樓(A1) 、(A2) 二戶簽訂買賣契約,業經上訴人通知上開分屋協議書之承諾失效,被上訴人及連哲世即應回復原狀,如逾期未回復,即以上訴人之費用代為回復,並請求被上訴人及連哲世賠償回復原狀之費用170 萬3795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及連哲世應將上開6 樓A1、A2回復原狀,均係基於同一契約關係所生。退步言之,即使非基於同一契約關係所生,亦係「在經濟上具有關連之同一關係」或類似對待給付之關係。上訴人依房屋合建契約第3 條第1 點、分屋協議書第1 條、找補協商會議紀錄決議第2 點、第9點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64 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置辯。

三、

㈠、原審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交付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㈢、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

㈠、96年1月31日,兩造及連哲世簽立合建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及連哲世提供坐落上開552地號土地與毗鄰之353、550、551地號予上訴人合建房屋。被上訴人及連哲世就552地號土地各應有部分1/2,有合建契約、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46-52頁、62頁)。

㈡、97年1月14日,兩造及連哲世、游仁壽、曹林玉霞、板信銀行訂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甲方為上訴人,乙方為被上訴人、連哲世、游仁壽、曹林玉霞,丙方為板信銀行,有信託契約可按(見原審卷第28-37頁)。

㈢、97年1月4日,被上訴人及連哲世與上訴人訂立分屋協議書,約定有關樓層(內容:1樓A1戶、2樓A1戶、5樓A1戶、A2A戶、3A戶、4戶、6樓A1戶及A2戶、10樓B1戶及B2戶、11 樓B1戶及B2戶、12樓B1戶及B2戶、13樓B1戶及B2戶)同意分屋予被上訴人及連哲世,並依合建契約中之各樓層銷售金額,售予被上訴人、連哲世。系爭房屋(即5樓A3戶、5樓A4戶、10樓B2戶與11樓B2戶)於99年3月2日為第一次登記,並於99年6月2日塗銷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另中和市○○街(下同)345號(即A1戶)、345號5樓(即A1戶)、345號5樓之六(即A2戶)登記為連哲世所有;中和市○○街345號6樓(即A1戶)、345號6樓之六(即A2A戶)於99年7月13日以買賣原因登記為上訴人公司監察人陳炳林所有等情,有分屋協議書、建物登記簿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及兩造陳述等可按(見原審卷第27頁、92-98頁、本院卷第67-74頁、41頁背面)。

㈣、板信銀行於99年5月4日邀集兩造、連哲世、曹林玉霞等召開找補協商會議,決議:連哲世找補金額給付嘉泉建設及曹林玉霞後,就連哲世及被上訴人剩餘之信託財產返還,並自返還之日起算2個月內嘉泉建設須完成交屋,有會議紀錄可按(見原審卷第38-39頁)。

㈤、被上訴人、連哲世及板信銀行、上訴人、曹林玉霞訂立「特定用途金錢信託契約書」。板信銀行於於99年6月11日出具信託財產結算報告書,謂「本案業於99年6月8日因信託契約第5條第2項條件成就,即將房屋分配找補金額分配予嘉泉建設、曹林玉霞之指定帳戶,信託目的完成,終止信託關係。」於99年6月2日塗銷系爭房屋信託登記,有信託契約、信託財產結算報告書、建物登記簿謄本可按(見原審卷第40-54頁、92-98頁)。

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否可採?茲審酌如下:

㈠、查被上訴人及連哲世與上訴人訂立合建契約,約定合建分屋,嗣於97年1月4日訂立分屋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屋分配予被上訴人,並依渠等與板信銀行間97年1月14日所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將系爭房屋信託登記於板信銀行名下。99年5月4日,板信銀行召集之找補協商會議決議:連哲世找補金額給付上訴人及曹林玉霞後,板信銀行應將被上訴人及連哲世剩餘之信託財產返還,上訴人應自返還之日起2個月內完成交屋。而被上訴人及連哲世依其等與板信銀行間之「特定用途金錢信託契約書」約定,將找補協商會議決議應付之找補款給付予受託人板信銀行,板信銀行依信託契約,將該找補款於99 年6月8日給付予上訴人及曹林玉霞,並於99年6月11日出具信託財產結算報告書終止信託關係,將信託其名下之系爭房屋塗銷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依上開找補協商會議決議即應於板信銀行終止被上訴人系爭房屋信託之日起2個月內完成交屋。板信銀行業於99年6月11日終止系爭房屋之信託關係,且系爭房屋於99年6月2日塗銷信託登記,則被上訴人依找補協商會議決議請求上訴人交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否可採?

1、民法第264條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2、本件房屋合建契約書,被上訴人及連哲世係各就所有系爭5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提供予上訴人合建;且上訴人依分屋協議書將系爭房屋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另將中和市○○街345 號(1 樓)(即A1戶)、345 號5 樓(即A1戶)、345 號5樓 之六(即A2戶) 登記為連哲世所有,而非共同取得分配之房屋,已如上述。是雖被上訴人與連哲世係合建契約、分屋協議書之同一造,然其等就契約之權利義務係各自獨立。又依找補協商會議紀錄所附找補金額計算表所載:「被上訴人應補公司(上訴人)之總額2299萬7633元」(見原審卷第39 頁 ),亦可見被上訴人與連哲世對上訴人依約所負權利義務係可分,雖找補協商會議紀錄決議第4 點謂「連哲世及被上訴人同意給付2299萬7633元給嘉泉建設」、第9點謂「連哲世找補金額給付嘉泉公司及曹林玉霞後,就連哲世及被上訴人之信託財產返還」,應係連哲世就被上訴人應補上訴人之款項同意由其繳納,無從依上開找補會議決議認被上訴人與連哲世就系爭合建契約、分屋協議書之權利義務係不可分。另找補會議決議第2 點係謂「連哲世及被上訴人同意建商(上訴人)所提出之信託財產委託人名細表、測量成果圖、建物分配表及找補原則」(見原審卷第38頁)亦無從憑此認被上訴人與連哲世就系爭合建契約、分屋協議書之權利義務係不可分。

3、系爭分屋協議書雖約定有關樓層(含6樓A1戶、A2戶)分屋予甲方(被上訴人及連哲世),並依合建契約中之各樓層銷售金額,售予甲方,惟並無約定上訴人同意甲方(被上訴人及連哲世)得將5樓A1戶、A2戶與6樓A1戶、A2戶打通(見原審卷第27頁)。被上訴人依分屋協議書,將5樓A1戶及A2戶登記為連哲世所有,並同意連哲世將5樓A1戶、A2戶與6 樓A1戶、A2戶打通(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此乃上訴人與連哲世間另行約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連哲世間就系爭分屋協議書之權利義務關係。則連哲世將5樓A1戶、A2戶與6樓A1戶、A2戶打通後,應否回復原狀,乃上訴人與連哲世間之爭議,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亦稱本件同時履行抗辯之對待給付為「連哲世應將新北市○○區○○街345號6樓(即6樓A1戶)及345號6樓之六(即6樓A2戶)建物回復原狀」(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抗辯之上開回復原狀義務。上訴人抗辯其得依系爭合建契約、分屋協議書、找補會議決議對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為無理由。

4、上訴人另謂依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1645號判例意旨「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則上固適用於具有對價關係之雙方債務間,然而,雖非其於具有對價之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其兩債務之對立,在實質上有牽連關性者,基於法律公平原則,亦非不許其準用或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押租金契約雖係附隨於租賃契約之別一契約,但二者在經濟上具有關連之同一關係,故押租金之返還義務與租賃物之返還義務實具有牽連性,應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其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查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就其抗辯之「連哲世將5樓A1戶、A2戶與6樓A1戶、A2戶打通後,回復原狀」之義務,已如上述,上訴人援引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抗辯其得於本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顯屬誤會。

5、上訴人執其與連哲世間之爭議,於本件為同時履行抗辯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6樓A1戶、A2戶回復原狀之費用170萬3795元(見本院卷第94頁),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找補協商會議決議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依約履行交屋義務,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滕允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154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交付房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