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他字第8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82號
- 原告
- 朱家駒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經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原告撤回而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柒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另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台灣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士瑞克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5年度救字第8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起訴請求命被告台灣士瑞克公司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1萬798元及其利息;被告台灣士瑞克公司應給付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一份,經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68號審理在案。惟原告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而訴訟終結,經本院調卷審閱屬實。經查原告經本院訴訟救助而暫免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320元。又本件因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而終結,是原告僅應繳納3分之1之第一審裁判費即773元(計算式:2,320元×1/3=7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73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