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7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75號
- 聲請人
- 謝良梅
- 相對人
- 佶原建設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陳忠仁
- 相對人
- 人
- 相對人
- 閎翔營造有限公司(原名凱鵬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彭鴻源
- 相對人
- 黃少敏
陳忠智
陳昶安
陳語慧
林政義
李超良
謝一田即謝一田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陳語慧、佶原建設有限公司、閎翔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參佰壹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於起訴後變更起訴聲明為(假執行部分省略):㈠佶原公司、凱鵬公司、陳忠仁、林政義、陳語慧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203萬6,680元之本息。(二)佶原公司、凱鵬公司、陳忠仁、林政義、黃少敏、陳忠智、陳昶安應連帶給付21萬3,555元及其利息。(三)佶原公司、凱鵬公司、陳語慧應拆除1098、1098-2地號土地上鄰接1097地號土地及三重市三和路4段20巷道路間之圍籬,填平1098地號、1098- 2地號土地上刨坑並回復水泥鋪面,並且不得阻礙聲請人合法出入上開土地。(四)佶原公司、凱鵬公司、陳語慧應拆除銜接聲請人所有107號房屋騎樓上方電箱之電纜。本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9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就部分敗訴提起上訴(關於拆除電纜、土地部分未起訴先行確定)。聲請人並為上訴之追加聲明:㈠佶原建設、陳忠仁、閎翔營造、林政義、黃少敏、陳語慧、李超良、謝一田即謝一田建築師事務所應將系爭土地,如判決附圖所示A圍籬、B圍牆拆除,將C、D樹木移除,將B圍牆東北側下方排水溝內之鋼筋混凝土清除,回復原通行路面及排水溝通水斷面,使雨、污水不再灌入系爭房屋1樓店鋪內,並不得設置足以影響系爭房屋1、2樓建築線及法定騎樓觀瞻暨通行之任何障礙物,並應封閉坐落系爭土地上建築物東側面對系爭房屋建築線之門窗及廢氣排出口。㈡佶原建設、陳忠仁、閎翔營造、林政義、黃少敏、陳語慧、李超良、謝一田即謝一田建築師事務所應連帶給付聲請人697萬2,239元及其利息,並自102年8月1日起至拆除前項A圍籬、B圍牆、移除前項C、D樹木、清除前項排水溝內鋼筋混凝土,至回復原通行路面及排水溝通水斷面,使雨、污水不再灌入系爭房屋1樓店鋪內,並封閉前項門窗廢氣排出口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聲請人3萬388元及自各該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佶原建設、陳忠仁、閎翔營造、林政義、黃少敏、陳語慧、李超良、謝一田即謝一田建築師事務所應連帶給付聲請人21萬3,555元及其利息。本件嗣經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936號判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謝良梅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語慧、佶原建設有限公司、閎翔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謝良梅26萬3822元之本息。㈢其餘上訴駁回。㈣追加及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㈤第一、二審(含追加、擴張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陳語慧、佶原建設有限公司、閎翔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2,餘由謝良梅負擔。聲請人不服復提起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費用除計算書所列金額外,另請求閱卷規費810元、繕本郵資費用3137元。查該項費用並非法定必要訴訟費用,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從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40元 │聲請人預繳(第一次繳納起訴聲明一││ │ │、二之裁判費19810元。第二次繳納 ││ │ │起訴聲明三、四之裁判費3970元。第││ │ │三次繳納變更起訴聲明一之裁判費 ││ │ │3860元) │├───────┼───────┼────────────────┤│第一審之資料費│520元 │聲請人預繳納。(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用 │ │資料400元+相對人戶籍資料120元)││ │ │ ││ │ │ ││ │ │ │├───────┼───────┼────────────────┤│第二審裁判費 │113,469元 │聲請人預繳納(第一次繳納上訴聲明││ │ │二、三、四之裁判費40258元。第二 ││ │ │次補繳擴張上訴聲明之裁判費34007 ││ │ │元。 ││ │ │第三次補繳擴張上訴聲明之裁判費 ││ │ │22275元。第四次補繳擴張上訴聲明 ││ │ │之裁判費11731元。第五次補繳擴張 ││ │ │上訴聲明裁判費5198元) │├───────┼───────┼────────────────┤│第二審之鑑定費│320,000元 │聲請人預繳納(聲請人另主張誠正海││用 │ │峽兩岸不動產估價之鑑定費用10萬元││ │ │,並非法院函命囑託鑑定所支出,且││ │ │匯票60元、郵費90元、傳真15元,亦││ │ │非法定必要訴訟費用之範圍,就此部││ │ │分請求,不應准許) │├───────┼───────┼────────────────┤│第二審測量費用│4,180元 │聲請人預繳納(聲請人雖主張金額為││ │ │4980元,惟依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 │ │函覆,該次測量費用應為4180元。原││ │ │告溢繳之800元業通知退還。) │├───────┼───────┼────────────────┤│第二審資料費用│110元 │聲請人預繳納(此為公司變更登記事││ │ │項資料費用。惟聲請人另請求之匯款││ │ │手續費30元、郵寄費用25元,並非法││ │ │定必要訴訟費用之範圍,就此部分之││ │ │請求,不應准許。) │├───────┼───────┼────────────────┤│第三審裁判費 │109,608元 │聲請人預繳納(第一次繳納上訴裁判││ │ │費104410元。第二次補繳上訴裁判費││ │ │5198元。此部分應由聲請人負擔,故││ │ │列入訴訟費用分擔之計算內。) │├───────┴───────┴────────────────┤│說明: ││一、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額,聲請人應負擔: ││ 計算式:3,970元×16800元/368550元=181元。 ││二、第一、二審(含追加、擴張部分)之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應由││ 相對人陳語慧、佶原建設有限公司、閎翔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 計算式:【(第一審訴訟費用27,640元-181元+520元)+113,469 ││ 元+320,000元+4,180元+110元】×2%=931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