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63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636號
- 聲請人
- 陳聰琳
- 相對人
- 吳惠敏
陳素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陸仟叁佰叁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82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陳聰琳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即相對人)各自負擔。嗣聲請人及相對人吳惠敏人等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0年度上字第501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吳惠敏、陳素麗負擔。相對人吳惠敏、陳素麗對就上揭高院之判決不服上訴於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院以102年度上更㈠字第12號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吳惠敏、陳素麗負擔。相對人吳惠敏、陳素麗對高院更㈠審判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818號判決上訴駁回,且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吳惠敏、陳素麗)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其所預繳之裁判費及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173號裁定核定之律師酬金新台幣(下同)3萬元,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二審裁判費 │ 6,33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律師酬金 │ 30,000元 │同上。 │├─────────┼──────────┼──────────────────┤│合 計 │ 36,330元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6,33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