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64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645號
- 聲請人
- 大佳玻璃纖維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雲國
- 相對人
- 陳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壹佰柒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41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1 ,餘由聲請人負擔。嗣兩造均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303號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關於被告上訴部分,由被告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 22,483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 268,868元│同上。 ││(聲請人上訴)│ │ │├───────┼───────┼─────────────┤│第二審裁判費 │ 3,315元│由相對人預納。 ││(相對人上訴)│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為2,789元。 ││㈠第一審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聲請人僅就其中268,868 ││ 元部分上訴,未上訴部分先行確定。 ││㈡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9,694元。 ││ (計算式:22,483×(2,167,780-268,868)÷2,167,780= ││ 19,694) ││㈢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為2,789元。 ││ (計算式:22,483-19,694=2,789) ││ ││二、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為3,248元。 ││聲請人上訴請求金額為268,868元,第二審裁判費原預納4,305元,││於審理中請求金額減縮為202,874 元,則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之訴訟費用應為3,248 ││元。(計算式:4,305×202,874÷268,868=3,248) ││ ││三、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176元。 ││㈠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1,為1,9││ 69元。 ││ (計算式:19,694÷10=1,969) ││㈡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 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1,為1,207元。 ││ (計算式:(2,789+3,248)÷5=1,207) ││㈢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3,176元。 ││ (計算式:1,969+1,207=3,17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