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61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婚字第616號
- 原告
- 胡忠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德吾間105 年度婚字第616 號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9 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時未一併繳納上訴費用,而本件離婚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