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5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55號
- 上訴人
- 劉尹禎
- 被上訴人
- 曾仲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4 年度重簡字第14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90,848 元,嗣於第二審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190,848 元,核其先後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其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
⒈兩造於民國97年6 月結識,進而發展成情侶關係、同居。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父親經營之果菜市場擔任貨物配送員,月薪30,000元,因被上訴人不善理財,故將月薪全數交予上訴人分配及保管,除電話費及勞健保費等支出外,被上訴人其餘薪資均可自由運用。豈料被上訴人毫無金錢觀念,過度追求玩樂及物質生活,致生活入不敷出,陸續向上訴人借支現金,上訴人不疑有他而同意借款,並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借貸予被上訴人。之後被上訴人因不適任前開工作,於100 年10月間離職,即不見被上訴人有薪資收入,然被上訴人仍請求上訴人代墊其固定支出費用(電話費、勞健保費),及幫忙清償檳榔攤長期積欠之款項。兩造於101 年3 月分手,復於102 年3 月復合,被上訴人雖承諾會彌補對上訴人所造成身體、心理上傷害及財物損失,然被上訴人仍持續以各種名義誆騙上訴人為金錢援助,並以各種理由拖延還款,至103 年4月間兩造再次分手,分手初期兩造仍保持友好,且被上訴人曾於103 年5 月至8 月,前後償還共16,000元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於此之後即全盤否認有積欠上訴人借貸款項之事實,屨經上訴人催討,均不還款,經扣除被上訴人存放上訴人處之薪資300,000 元及已償還之16,000元後,上訴人迄今仍積欠被上訴人190,848 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0,848 元等語。
㈡上訴人於上訴審另補稱:
⒈被上訴人在LINE通訊軟體使用「還妳錢」之語句,明確允諾歸還與上訴人借貸之費用,顯已確切承認其與上訴人間之借貸合意,被上訴人自應依借貸關係給付上訴人190,848 元。
⒉縱認兩造間無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處獲得190,848 元之利益,應不具備正當權源,且此金錢流向造成上訴人損害,則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190,848 元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借貸,亦未簽立任何單據,故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㈡被上訴人99年9 月至100 年10月間,於上訴人父親經營之果菜市場工作,第1 個月薪水32,000元、第2 個月33,000 元、第3 個月後至離職前均為35,000元,薪資均交由上訴人保管,勞健保費、電話費由上訴人支付,若被上訴人需要用錢,上訴人即將薪資匯入被上訴人帳戶,故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四、原審對於上訴人返還借款之請求,判決其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及追加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0,848 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五、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被上訴人曾受僱於上訴人父親,被上訴人於100 年1 月至10月之薪資至少30,000元均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需要用錢時,即由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98年9 月至103 年4 月間向其借款,經扣除被上訴人存放上訴人處之薪資300,000 元及已償還之16,000元後,尚有190,848 元未清償,自得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0,848 元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0,848元,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故若不能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或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即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經結算後之金額為190,848 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即上訴人須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任,若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尚不能認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經結算後尚有190,848 元未清償云云,固據提出果菜工會繳費收據、郵局存摺影本、人工流產手術志願書及口服流產藥物終止妊娠同意書及帳冊為證(司促字卷第7 頁至第22頁、原審卷第26頁至第80頁)。查前開郵局存摺影本內容,僅足說明該郵局帳戶自99年9 月起至103 年4 月間有多筆存提款、轉帳等交易往來之事實,然前開存提款、轉帳均未載明相關用途,實難以此等提款、轉帳之事實逕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況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同意將其薪資交其保管、分配,共有10個月薪資,每月30,000元等情(司促卷第4 頁、本院卷第31頁),足見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保管薪資、分配支出之情,亦可知兩造間尚基於其他法律關係而有轉帳或金錢交付之往來,是上訴人以此郵局存摺影本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應不足採。又依人工流產手術志願書及口服流產藥物終止妊娠同意書內容,雖足證明上訴人有進行人工流產手術,且由被上訴人擔任保證人之事實,然被上訴人是否負擔手術費用,及是否因此而向上訴人借貸以支付等節,均無法自前開書面得知,故上訴人以此書面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亦不足採。另觀諸上訴人所提帳冊內容,其上雖有金額數字之記載,然被上訴人僅承認如附表所示部分(金額共為89,333元)係為上訴人匯款或給付之款項(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惟否認有收受帳冊所載其他部分之金錢,經核依該帳冊之記載顯無法證明上訴人有交付該所載數額之金錢予被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其交付之原因係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至如附表所示部分,被上訴人已否認其金錢交付係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為,衡以上訴人自承其有為被上訴人管理薪資,及兩造斯時為男女朋友之關係等情,堪認被上訴人前開所辯非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為等語非虛,是以,難憑上訴人所提前開帳冊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再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Line通訊軟體多次提及「還妳錢」之語句,顯為承認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云云,依該對話紀錄雖足認被上訴人曾表示還錢予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該對話記錄內容不完整,實無法得知被上訴人係基於清償或確認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抑或其他法律關係而為向上訴人表示前開語句;況且該對話記錄倘若係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所為,然該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與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同一,仍屬有疑,故亦無足證明上訴人所主張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此外,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復未再提出其他任何確切證據以供本院參酌,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0,848 元云云,洵非有據。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0,848 元,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有收受其所交付金錢共計190,848 元,係構成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有給付及給付係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其處受領190,848 元,係無正當原因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應屬不當得利云云。然上訴人前主張其係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給付被上訴人借款,經結算後尚有190,848 元云云,惟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前開金錢交付及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已難證明兩造間有前開給付之關係存在。況縱有該給付關係存在,而上訴人無法證明其係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為給付,此充其量僅能認該特定之法律關係(即消費借貸)不存在,尚非得因此即推論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蓋衡諸常情,交付金錢之原因非只一端,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自不能徒以有轉帳或金錢交付之事實,以及認定非屬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即據此反面推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受金錢係為無法律上原因云云,確屬實在。因此,上訴人主張其有交付被上訴人金錢,被上訴人收受係為無法律上原因云云,即尚嫌率斷,難以遽採。此外,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明被上訴人有收受前開金錢,且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上訴人並未盡其舉證之責任,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受190,848 元,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云云,即屬無據,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90,848 元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於本院所為之追加,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元 ┌──┬───────┬────┬──┬───────┬─────┐ │編號│日 期 │金額 │編號│ 日 期 │金額 │ ├──┼───────┼────┼──┼───────┼─────┤ │1 │102年4月29日 │1,003元 │11 │102年9月2日 │5,000元 │ ├──┼───────┼────┼──┼───────┼─────┤ │2 │102年4月30日 │7,120元 │12 │102年9月6日 │3,800元 │ ├──┼───────┼────┼──┼───────┼─────┤ │3 │102年6月6日 │2,000元 │13 │102年9月18日 │8,000元 │ ├──┼───────┼────┼──┼───────┼─────┤ │4 │102年6月13日 │1,010元 │14 │102年9月26日 │5,000元 │ ├──┼───────┼────┼──┼───────┼─────┤ │5 │102年7月24日 │1,000元 │15 │102年10月26日 │2,000元 │ ├──┼───────┼────┼──┼───────┼─────┤ │6 │102年8月7日 │2,000元 │16 │102年11月26日 │4,600元 │ ├──┼───────┼────┼──┼───────┼─────┤ │7 │102年8月7日 │3,000元 │17 │103年3月20日 │6,000元 │ ├──┼───────┼────┼──┼───────┼─────┤ │8 │102年8月16日 │14,800元│18 │103年4月21日 │13,000元 │ ├──┼───────┼────┼──┼───────┼─────┤ │9 │102年8月18日 │2,000元 │合計│ │89,333元 │ ├──┼───────┼────┼──┼───────┼─────┤ │10 │102年9月1日 │8,000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