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7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77號
- 原告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明賢
- 訴訟代理人
- 賴森林
- 被告
- 喬飛科技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陳又菁
- 被告
- 高振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陸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陸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壹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四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元、柒拾伍萬貳仟元、伍拾壹萬伍仟元、肆拾陸萬參仟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喬飛科技有限公司、陳又菁、高振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被告喬飛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104 年12月21日偕被告陳又菁、高振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正,並約定借款期限自104 年12月21日至105 年12月21日止到期清償,並經被告立有借據及同意書乙紙;嗣被告依借據及同意書向原告提出請領貸款書,原告遂分別於104 年12月21日撥款806,400 元、104 年12月22日撥款2,256,240 元、104 年12月24日撥款1,546,272 元、104 年12月25日撥款1,391,088 元,詎自105 年2 月21日起被告等未依約繳息還本,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所簽定借據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依法自應清償如訴之聲明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借款。
㈡、併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8,873 元,及自105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93% 計算之利息,並自105 年3 月22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息20% 計算之違約金。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56,240 元,及自105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 93%計算之利息,並自105 年3 月23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息20% 計算之違約金。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46,272 元,及自105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93% 計算之利息,並自105 年3 月25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息20% 計算之違約金。
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91,088 元,及自105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93% 計算之利息,並自105 年3 月26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息20% 計算之違約金。
5、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6、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同意書影本各1 份、請領貸款書影本4 份、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客戶往來帳、公告指標利率查詢各1 份為證。
㈡、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