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4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46號
- 原告
- 全台晶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瑞銘
- 訴訟代理人
- 吳小燕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文賓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家豪律師
- 被告
- 汶萊商勝威騰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TROPICANA TECHNOLOGY CO.,LTD .TAIWAN BRANCH )
- 法定代理人
- 馬丁約翰史密可(SMEKAL MARTIN JOHN)
- 被告
- 曲宏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汶萊商勝威騰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玖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汶萊商勝威騰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汶萊商勝威騰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汶萊商勝威騰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玖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美國tabletkiosk 公司(下稱TK公司)約定以倫飛電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倫飛公司)之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因認高雄市大寮區大發工業區所在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有本件訴訟之管轄權。惟依原告之主張,應負民法第367 條給付貨款之契約責任者,為TK公司,非被告汶萊商勝威騰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勝威騰公司)、曲宏美,被告勝威騰公司、曲宏美所應負者,為以未經我國法律認許之外國法人TK公司名義,與原告為訂購觸控面板法律行為之責任,或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責任,而非契約責任,則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因契約涉訟之管轄規定,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有本件訴訟之管轄權,自屬無據,且查被告勝威騰公司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9 樓之2 」,被告曲宏美設籍於「新北市○○區○○里○○○街000 號3 樓」,有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681 號卷第31頁、第161 頁),依民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3 項規定,被告勝威騰公司在我國主事務所及被告曲宏美住所共同所在之本院,依上說明,自有管轄權甚明,合先敘明。
二、按「外國公司因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業,未經申請認許而派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時,應報明左列各款事項,申請主管機關備案:一、公司名稱、種類、國籍及所在地。二、公司股本總額及在本國設立登記之年、月、日。三、公司所營之事業及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所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四、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之姓名、國籍、住所或居所」,公司法第356條第1項第1至4款定有明文。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我國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外國公司已依公司法第38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在我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者,該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為訴訟行為,即應以該被指定之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汶萊商勝威騰科技有限公司為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公司,在我國設有台灣分公司,資本額為500,000 元,並指派馬丁約翰史密可(SMEKAL MARTIN JOHN)為該公司在我國行使訴訟及非訟代理權限之代表人,已向經濟部核准認許在案,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及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份附卷可參(見同上卷第16頁及本院卷第156 頁),惟嗣被告勝威騰公司向經濟部申請撤回認許,有經濟部民國(下同)106 年4 月17日經授中字第10633209550 號核准撤回認許函乙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5 頁)。依前開說明,被告勝威勝公司雖未經我國認許,仍不失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示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再依前述說明,該公司所指定在我國境內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馬丁約翰史密可,即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併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勝威騰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未經我國法律認許之TK公司委由被告勝威騰公司及被告曲宏美向原告購買觸控面板。被告等人於101 年3 月5 日以TK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2,000 單位觸控面板,約定分4次出貨,原告已完成第一批及第二批供貨,合計1,000 單位。被告勝威騰公司亦已給付原告第一、二批貨款。嗣被告勝威騰公司通知原告暫緩出貨,迄至102 年底再要求原告恢復供貨,並事先匯款材料費405,894 元觸控面板之材料費405,894 元(約13,680美元)。原告依約生產第三批觸控面板,並於103 年9 月30日交付457 單位、總價美金49,356元(計算式:單價108 美金×457 單位=49,356 元)之觸控面板至兩造合意之債務履行地即高雄市大寮區大發工業區之倫飛公司。惟TK公司於收受第三批面板後,竟拒不付款,原告遂分別於104 年3 月6 日、104 年9 月4日發函通知被告給付貨款美金35,676元【計算式:總價49,356元美元-預付貨款13,680美元=35,676 美元】,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綜上,被告勝威騰公司自101 年3 月5 日起以TK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觸控面板,惟原告從未與TK公司直接接洽,TK公司均係透過被告訂購面板、下單、協調面板規格、確認付款條件及指示出貨等事宜,且前兩次原告所供應各為500 單元觸控面板,亦由被告協助TK公司按期付款。而被告曲宏美亦以TK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產品、討論價金款項等買賣事宜,並先後以電話、信件等方式與原告討論面板材料明細、規格及指示出貨,是以被告曲宏美亦為以TK公名義與原告為法律行為,爰依民法總則施行細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與TK公司負連帶給付貨款責任。
(二)又本件採購契約書原如RISKP0單所示,係TK公司向原告採購2,000 單位之觸控面板,原採購契約之數量因TK公司對於產銷過於樂觀,財務面出現困難,致使原告無法順利出貨之數量達4 分之3 ,縱TK公司於102 年間通知原告暫緩出貨,惟因原告需額外負擔額外457 單位原料之庫存費用,向TK公司多次反映後,被告始與原告商議後續問題。最後達成協議,TK公司願意於103 年9 月接受該批觸控面板出貨至代工廠倫飛公司。然原告製造完上開457 單位觸控面板後,被告曲宏美卻於103 年8 月提出展延出貨期限,原告基於系爭原料存放期限而拒絕同意,並依原協議於103 年9 月出貨至倫飛公司,而倫飛公司未受領,再轉送至被告勝威騰公司,有其員工受領在案。是以TK公司係先違約受領在先,復以現金流通週轉不靈而直接拒付貨款,非有被告稱原告施壓TK公司必需購回殘料,未經授權使用TK公司所有之材料生產等情。
(三)再者,因被告等人係為TK公司與原告訂購觸控面板、協議交貨地點及處理付款事宜,原告已善意信賴被告等人已獲TK公司之授權,依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規定,請求被告二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負連帶責任。又倘若鈞院認被告二人未經TK公司之授權,則被告二人之行為則屬無權代理,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貨款債權35,676美元。
(四)並聲明:①被告勝威騰公司及曲宏美應各給付原告1,159,220 元(即35,676美元;以1/32.493匯率換算),及自103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上開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免給付義務。②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曲宏美則以:
(一)TK公司為依美國公司法所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倫飛公司為TK公司之代工生產廠商,訴外人敦吉公司則為原告之電容觸控模組之業務廠代理商。於100 年11月間TK公司與敦吉公司確認開發設計得組裝應用於TK公司之TK24/TK25 機種產品之電容觸控模組,並由TK公司於100 年11月23日向敦吉公司發出基於2,000 單位之產品研發之NER 採購單,並就NER 單費用為付款之約定。因原告設計接近測試階段,TK公司與敦吉公司就後續生產及備料協議處理方式,敦吉公司101 年2 月29日向TK公司發出PROFORMAINVOICE (下稱系爭PI單)。而依系爭PI單備註第1 點及第4 點約定:TK公司同意可先行下單備料以供日後訂製作;本PI單需待倫飛公司提供正式訂單後,即刻轉為正式訂單。TK公司以系爭PI單於101 年3 月5 日向敦吉公司發出RISKPurchase Order(即RISKP0單),嗣後原告主張結束敦吉公司代理權,改由原告自行負責處理所有業務,故101 年5 月9日修正RISKPO單代理商名稱為原告,雙方約定系爭電容觸控模組係用於日後配置於TK公司之TK24/TK25 產品,且由倫飛公司向原告採購,並提出數量需求2,000 單位之協議,待原告開發接近完成後,仍須由代工廠商倫飛公司向原告下單進貨組裝,故TK公司僅為電容觸控模組規格之需求者,系爭面板實際採購者為倫飛公司,並由該公司支付採購價金,再由TK公司向倫飛公司支付最終產品之採購價金。
(二)次查,倫飛公司依照與TK公司之出貨訂單需求,陸續向敦吉公司及原告下單購買系爭電容觸控模組,自101 年1 月9 日至7 月6 日間,原告共出貨1,096 單位,該部分價金亦由倫飛公司支付。又依RISKP0單之約定可知,TK公司基於先前2,000 單位協議下,尚餘904 單位之採購額度,但因當時市場變遷,TK公司無繼續採購之需求,遂暫停生產計晝。原告仍生產500 單位要求倫飛公司及TK公司下單採購付款,惟倫飛公司因尚有庫存而不願下單,經協商後TK公司同意向原告買入該批貨物,並供給倫飛公司日後所用,TK公司於102 年2 月22日委託被告曲宏美匯款1,566,270 元予原告。原告仍持續施壓,TK公司復於102 年11月底同意付款13,680美元取回原告已進料但未生產之殘料(下稱系爭材料),並將系爭材料暫存於原告公司,該筆款項並非原告所稱之系爭第三批面板預付貨款。嗣後因TK公司所爭取之潛在專案未果,故向原告表示原訂103 年9 月間生產之需求不存在,原告卻仍於9 月份繼續生產,並於103 年9 月30日將已完成457 單位之系爭第三批面板送至被告公司,被告不得已收受。原告並於103 年10月31日寄發請款單至TK公司臺灣辦公室,主張除已給付美金13,860元後,請求TK公司給付美金35,676元。TK公司認為原告未依當初簽定之PO及PI單之約定,未經由倫飛公司下單訂購需用之面板數量後再行出貨;更未依TK公司需求之規格將面板修正為可適用於windows8系統,其給付已有瑕疵;另未經TK公司同意,將所有權已歸屬於TK公司之系爭材料逕自使用於製程中,已侵害TK公司對系爭材料之所有權。
(三)本件向原告辦理面板之採購主體實際上應為TK公司之代工廠商即倫飛公司,除先前101 年1 月9 日至7 月6 日向原告下訂採購者為倫飛公司,原告出貨1,096 單位之價金亦由倫飛公司所支付,故原告所稱第一、二批觸控面板採購主體並非被告或TK公司,而係倫飛公司。TK公司與原告間僅有系爭電容觸控模組之設計研發NRE 採購,原告主張被告以TK公司名義向原告購買面板,顯與事實不符。況且TK公司從未授權被告為系爭面板採購契約,原告所屬業務人員係與TK臺灣辦公室人員進行產品規格溝通,被告未於訂購單上為任何簽署行為;且對於契約簽定及給付款項之決定多由TK美國總公司之CEO 親自確認決定再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被告僅為TK公司與原告間之媒介或意思傳達機關並代為轉匯相關款項,而非以TK公司名義與原告為任何法律行為或代履行清償責任,故被告無需與TK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縱認TK公司收受該批觸控面板而有價金給付義務,依原告業務經理吳信芳所提應以每單位98美元計算,故系爭第三批面板之貨款應為31,106美元(計算式:單價98×第三批面板457 單位-已付款13,680元=31,106),且其給付未符合TK公司需求規格,屬於有瑕疵給付,TK公司自得請求減少價金。
(四)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勝威騰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法定代理人提出之書狀略以:所有採購決定及相對應採購訂單是由美國辦公室獨有發出,不論任何時間被告曲宏美並未被授權發出訂購單或代替TK公司做出財物承諾。對原告多次回應所有未結清的採購單及可能發生的財務餘額應只能直接對應Ms .Ronni Silver man及執行副總裁或馬丁史密可,公司總裁只有Ms.Ronni Silver man 及馬丁史密可在所有契約為被公司獨立授權可以談判及承擔義務等語,資為抗辯(見本院卷第214、215 頁)。
四、協商原告與被告曲宏美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於100 年11月23日TK公司與敦吉公司確認開發設計得組裝應用於TK公司之TK24/TK25 機種產品之電容觸控模組,並由TK公司於100 年11月23日向敦吉公司發出基於2,000 單位之產品研發之NRE 採購單,並就NRE 單費用為付款之約定(見本院卷第49頁)。
(二)TK公司與原告於101 年5 月9 日間協議數量2,000 單位之電容觸控模組(見本院卷第52頁)。
(三)敦吉公司向原告訂購之電容觸碰模組(1096單位)交貨與倫飛公司,該部分價金已經支付完畢。
(四)TK公司於102 年11月間匯款美金13,680元予原告取回原告已進料但未生產之殘料(原證8)。
(五)TK公司於103 年2 月22日委託被告曲宏美轉匯款新台幣1,566,270 元予原告,為支付500 單位之材料費用(被證5)。
(六)原告於103 年9 月30日將系爭第二批電容觸控模組(457單位)交付被告勝威騰公司。
五、協商原告與被告曲宏美兩造爭點如下:
(一)系爭第二批457 單位觸碰模組,美國TK公司是否授權被告曲宏美與被告勝威騰公司訂立?倘若美國TK公司未授權被告曲宏美與被告勝威騰公司訂立,則渠等是否有無權代理或表見代理之情形?
(二)原告所交付系爭第二批電容觸模組(457 單位)是否具有瑕疵?又原告請求被告應與TK公司連帶賠償第二批面板貨款1,159,220 元【計算式:(457 單位×單價美金108 元)-預付貨款13,680美元=美金35,676元;以1/32.493換算匯率】,是否有據?如否,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負無權代理或表見代理之賠償責任?
六、就「系爭第二批457 單位觸碰模組,美國TK公司是否授權被告曲宏美與被告勝威騰公司訂立?倘若美國TK公司未授權被告曲宏美與被告勝威騰公司訂立,則渠等是否有無權代理或表見代理之情形?」爭點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TK公司委由被告勝威騰公司及被告曲宏美,向該公司購買2,000 單位觸控面板,約定分4 次出貨,該公司已完成第1 、2 批合計1,000 單位之供貨,獲付該部分貨款,第3 批觸控面板457 單位,已合意交付TK公司之代工者倫飛公司,該部分貨款尚有35,676美元未支付,依民法第367 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被告勝威騰公司、曲宏美應與TK公司連帶給付等語,然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就被告勝威騰公司部分:
1.查系爭觸控面板所簽訂契約,無論係之NRE 採購單或RISKPurchase Order(下稱RISKP0單)均已清楚表明乃係以美國TK公司為契約之當事人。而被告勝威騰公司實為TK公司交易之紙上公司,此由被告勝威騰公司與TK公司設址相同(見本院卷第38至44頁),且被告勝威騰公司之聯絡人Silverman 即為TK公司之副總裁即可知(見高雄地方法院卷宗第74頁),又被告勝威勝公司自101 年3 月5 日起以美國TK公司向原告訂購系爭觸控面板,惟原告與美國TK公司就系爭觸控面板之買賣從未直接接洽,均係透過被告勝威騰公司之員工曲宏美對於訂購面板、下單、協調面板規格、確認付款條件及指示出貨等事宜。且前兩次由原告所供應各為500 單位之系爭觸控面板,亦由被告勝威騰公司等協助美國TK公司按期付款。TK公司於103 年2 月22日委託被告勝威騰公司之員工曲宏美轉匯款新台幣1,566,270 元予原告,為支付500 單位之材料費用(見同上高雄地方法院卷宗第56頁),且原告於103 年9 月30日將系爭第二批電容觸控模組(457 單位)交付被告勝威騰公司(見同上卷第169 頁)。而依TK公司於106 年1 月25日發表聲明表示TK公司向原告採購產品過程中,關於產品、數量及品質等指示,均由TK公司所決定,並由被告曲宏美代為傳達及溝通,且表示僅TK公司所授權之Ms .Ronni Silverman 或馬丁史密可先生可為談判及決定(見本院卷第214 頁)。職是,是馬丁史密可負責之被告勝威騰公司顯非僅為媒介或意思傳達機關而已,而原告既以依約定生產完成第二批觸控面板,並於103 年9 月30日已完成交付觸控面板產品457 單位至被告勝威騰公司,是原告已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履行交付系爭觸控面板產品之義務甚明。
2.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第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明定,而所謂行為人係指以該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622 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1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TK公司,應負民法第367 條給付貨款之契約責任,業已認定如前,則被告勝威騰公司以未經我國法律認許之外國法人TK公司名義,與原告為訂購觸控面板,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即應與TK公司負連帶之責任。
(三)就被告曲宏美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TK公司有授予代理權予被告曲宏美乙節,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第按傳達意思之機關(使者)與代為表示意思之代理人不同,前者其所完成之意思表示,為本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本人決定,後者代理行為之意思表示為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代理人決定,表見代理人之意思表示亦然(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3號判例參照)。查依原告所提出之PO單及PI單上之買受人均為TK公司,而原告之業務人員吳信芳係與TK公司所屬臺灣辦公室人員進行產品規格之溝通,惟對於訂購單之簽立,被告曲宏美均未於任何文件上為簽署行為,此有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8 至204 頁),而對於契約之簽定及履約相關重要事項及付款等決定,均由TK公司美國總公司之CEO 親自確認決定而發電子郵件予原告,此有電子郵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85 至194 頁),及TK公司於106 年1 月25日發表聲明表示TK公司向原告採購產品過程中,關於產品、數量及品質等指示,均由TK公司所決定,並由被告曲宏美代為傳達及溝通,被告曲宏美並未被授權發出訂單及為TK公司為任何財務承諾,且表示與原告未結清之債務僅TK公司所授權之Ms .Ronni Silverman 或馬丁史密可先生可為談判及決定等情(見本院卷第214 頁)。職是,本件TK公司並未出具任何授權書或委託書予被告曲宏美,是依現有證據均無從證明TK公司確有授予代理權予被告曲宏美代為簽立相關訂購單。而從被告曲宏美與原告間之電子郵子往來內容觀之,對照原告公司員工即證人吳信芳之證詞(見本院卷第268 至273 頁),被告曲宏美亦僅就相關細節之意見溝通及傳達,益證被告曲宏美並未代理TK公司為任何契約簽訂之行為,充其量僅為傳達意思之機關,核與代為表示意思之代理人不同。
2.第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 條所規定,其本質即為無權代理。然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主張本人有積極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本人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又民法第169 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要旨參照)。
3.本件被告曲宏美受TK公司委託之事項,既僅有就產品規格、數量及品質等代為傳達及溝通,並未授權曲宏美代為處理訂單締約簽立決定事宜,業如前述,復原告無法舉證TK公司曾向原告表示伊授與被告曲宏美代為處理決定簽立訂購單之事宜,自不能認為TK公司有何足使原告信賴伊已授權被告曲宏美代為處理並決定簽立訂購單之外觀存在,並因而認TK公司應負授權人責任,是亦不負表見代理之責。此外,原告復未提出TK公司有何積極之客觀上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被告曲宏美之情事,尚難遽認TK公司應負表見代理責任,至堪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曲宏美應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人責任云云,自不可採。又本件被告曲宏美受TK公司委託之事項,既僅有就產品規格、數量及品質等代為傳達及溝通,並未授權曲宏美代為處理訂單締約簽立決定事宜,業如前述,而被告曲宏美亦未代理決定任何訂單之簽立,則原告主張被告曲宏美有無權代理之情,而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無足憑採。
七、就「原告所交付系爭第二批電容觸模組(457 單位)是否具有瑕疵?又原告請求被告應與TK公司連帶賠償第二批面板貨款1,159,220 元【計算式:(457 單位×單價美金108 元)-預付貨款13,680美元=美金35,676元;以1/32.493換算匯率】,是否有據?如否,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負無權代理或表見代理之賠償責任?」爭點部分: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有所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曲宏美主張系爭觸控面板有所瑕疵,而原告既就上開瑕疵部分予以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曲宏美自應就系爭觸控面板有所指上述瑕疵負舉證責任。
(二)而查,本件被告勝威騰之員工曲宏美雖抗辯系爭面板未依TK公司需求修訂可使用於window8 系統之觸控面板模組而有瑕疵乙節,固據提出電子郵件等附卷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681 號卷第88頁至第92頁)。原告既就上開瑕疵部分予以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曲宏美自應就系爭面板有上述瑕疵負舉證責任。然本院審酌上述原告員工Ma x與被告曲宏美往返之電子郵信可知(見本院卷第46至53頁),被告曲宏美原先向原告所提出之需求係可適用wind ow 8 系統之電容觸控面板設計,原告已提出新修正規格設計(21 .1"EXC 3000),然因被告曲宏美不同意修正其自身新產品(TK 241)之產品規格,並拒絕絕使用新修正規格之設計,兩造最後合意將庫存材料以EP1210 MLAO 及舊規格設計方式(21.1"E XC 7700)製成系爭觸控面板,是被告並無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所交付系爭面板有何不符合規格、功能上或效用上有何欠缺之情,是僅憑上述電子郵件之內容尚無從認定被告曲宏美主張面板有上開部分之瑕疵,是被告曲宏美上述抗辯,難認可採。
(三)次查,TK公司向原告下單,雙方已另行議價,最終以單價108 美金計算,此有電子郵件乙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頁)。而被告勝威騰之員工曲宏美雖稱系爭457 單位觸控面板應以單價98美金計算而非108 美金計算,此固有原告業務經理吳信芳於103 年3 月26日之電子郵件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681 號卷第87頁)。然證人吳信芳到庭證稱係以108 美金計價(見本院卷第270頁),且上開金額乃為誤植,原告於出貨時已更正單價為美金108 元,並提出中英文發票收據為證(見同上卷第21頁),TK公司對此亦未表示異議,且上開價額合於兩造所簽立RISKP0單之面板價格應為美金120 元之範圍內,是以被告曲宏美前開抗辯,依上說明,無足憑採。
(四)準此,被告勝威騰公司以美國TK公司之外國法人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亦依約定交付第三批系爭觸控面板,美國TK公司乃有給付貨款價金之義務,是系爭貨款總價49,356美元,扣除被告勝威騰公司預付之材料費(約13,680美元),美國TK公司尚積欠原告應付貨款3 萬5,676 美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勝威騰公司應與美國TK公司就系爭觸控面板之剩餘應付貨款負連帶責任,即於法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勝威騰公司應與TK公司連帶賠償第二批面板貨款1,159,220 元【計算式:(457 單位×單價美金108 元)-預付貨款13,680美元=美金35,676元;以1/32.493換算匯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被告曲宏美部分因原告主張就系爭第二批457 單位觸碰模組,美國TK公司有授權被告曲宏美訂立,及倘未授權原告亦得依法請求被告曲宏美負無權代理或表見代理之賠償責任,本院業已認定並不成立,理由如前,職是,原告請求被告曲宏美應與TK公司連帶賠償第二批面板貨款1,159,220 元,即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先於104 年3 月6 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勝威騰公司給付貨款,再於同年9 月4 日通知7 日內限期給付,被告勝威騰公司如逾期給付者,原告將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請求其支付自給付期限屆滿後至實際給付之日之遲延利息。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勝威騰公司應自104 年9 月12日起算本件法定遲延利息,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勝威騰公司與TK公司連帶給付1,159,220 元,及自103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勝威騰公司得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