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號
- 原告
- 力兆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育俞
- 訴訟代理人
- 易定芳律師
- 被告
- 姜智翎
- 訴訟代理人
- 李岳霖律師
黃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100 年至101 年間,被告為向原告借款,陸續以簡訊、口頭方式通知原告將借款金額匯入其所指定之帳戶內,簡訊內容略以:「2011.07.11:不好意思,五萬元可否麻煩小姐先幫我匯,下午要用!0000-000-000-000合庫古亭今藝實業有限公司,謝謝你!感恩!」、「2011.07.25:0000-000-000-000今藝實業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古亭分行$170000-永豐銀行敦北分行000-000-0000000-0 戶名姜智翎$30000 -今天就麻煩你了!謝謝! 轉好告知我行庫,我要甲存照匯!」、「2011.09.05:0000-000-000-000今藝實業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古亭分行$100000-今天就麻煩你了!謝謝! 轉好告知我行庫,我甲存照匯!」、「2011.09.08:彰化銀行- 中山北路分行- 戶名姜智翎帳號0000-00-0000-0000$200000麻煩你了!」原告以匯款方式共25次匯款至被告所指定被告開立之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永豐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之帳戶內,或被告擔任負責人之今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今藝公司)開立之合作金庫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之帳戶內,共計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970,000 元,嗣被告雖陸續還款,但至今尚欠1,750,000 元未為清償。原告屢以簡訊催請被告還款,簡訊內容以:「2012.01.27:姜姐,新年快樂,初五開工了,準備發財了,麻煩了,我月底有一張四十幾萬的票,月初帳款,薪水,工人的工資要發,過完年款項麻煩處理一下,小姜的部份年前也都沒處理,請幫我一下,謝謝」、「2012.02.01 :姜姐,我的資金壓力真的很大了,妳跟小姜欠的1232800 (867800+36500)是我的救命錢,我現在2 月5號開出去的帳款,薪資,工資都發不出來,真的要換我跳票跳樓了了,我要死了,我的信用呢?請兩位行行好把欠我的錢還我,萬事拜託,星期五之前還我一百萬,還有姜姐一張2/1023萬的票求你們了,絕對不可不當一回事,當初借的時侯都說幾天還,我對你們的信任是錯的嗎?」、「2013.06.03:姜姐,,妳的借款紀錄,明細如下7/11$90000,,8/31$17800,,11/14$250000 ,,,12/000000000, ,,2/10$230000 合計837800,,,另外小姜背書的367500退票資料都在,共120 萬出頭,之間包括妳跟我週轉時開的票妳沒錢軋,請我先轉錢入我自己支存的所有單據也都在,包括來往的簡訊,只有一句天地良心,,妳借了錢有沒有還應該自己心理也很清楚,,我一直沒提起訴訟是因為本來小姜說要幫妳扛這筆債,,但是他狀況也一直沒有太好,所以也沒辦法還我錢,,後天上午麻煩妳十點鐘到德惠街順便帶妳如果有的匯款單據來對帳,,雙方若有半點虛假願遭天打雷劈,,下十八層地獄,,若有必要會請公正司法定奪。」被告仍未清償。
(二)原證二號附表所示之各筆匯款皆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指示財務人員林愛雯(更名為林芸蓁)前往銀行從原告所有之帳戶內提領存款,然後依被告指示之帳戶匯入款項,知悉被告係以簡訊傳達借款之意與匯款原因係基於借款關係暨還款之情,據林愛雯於另案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1141號返還借款事件於103 年9 月18日到庭證述:「(法官:現在是否有在力兆公司工作?)沒有,已經離職,之前請了一年育嬰假,今年五月轉出勞健保正式離職。」、「(法官:之前在力兆公司的工作內容為何?)所有的行政工作都是我做的。」、「(法官:關於公司財務、會計帳是否你處理?)是。」、「(法官:是否匯款給被告姜智翎、黃英哲?)有匯款給姜智翎,周先生會交代應匯款項,在匯款之前會確定款項用途,就去銀行把錢匯給姜智翎,匯了很多次,有時候是匯給姜智翎本人,有時候是匯給公司。」、「(法官:有無收過姜智翎或其公司所匯回來的錢?)他的還款方式有三種,一為匯款、一為現金、一為支票。匯款是借款,不是交易款。」、「(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準備一狀附件編號1-26號之匯款單予證人檢視,請問以上匯款單是否你經手?)是我經手。」、「(原告訴訟代理人:李欣霓去匯款之前,款項要匯出的原因是由其接洽或是你接洽?)是我接洽。」、「(原告訴訟代理人:是你接洽完之後再請李欣霓去匯款嗎?)是我接洽。」、「(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簡訊內容予證人檢視,有你跟姜智翎的對話內容,內容所指為何?為何會有簡訊的內容?)代表他傳帳號給我,請我們把款項匯到該帳號內。」、「(法官:匯款單都是由力兆公司的帳戶提出再轉出嗎?)應該只有第一筆不是,是由周先生直接轉出去,其他我所經手都是由力兆公司的帳戶再轉出。」、「(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你如何知道是由姜小姐給周先生,再由周先生給你?)是周先生傳給我這個帳號。」、「(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請問匯款的錢如何而來?)是公司的錢。」、「(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是周先生跟你說用公司的錢匯款嗎?)周先生並無特別交代用公司的款項,但是我們所有的支出都是由公司支出。」、「(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公司的帳目如何製作?)做在公司的帳上,註明是姜智翎的借款。」、「(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還款的部份如是現金你是否知情?)我知道,因為現金是我去存的。」等語可稽。
(四)綜上,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而被告尚有欠款遲不履行,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7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一)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57 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原告雖提出以自己為匯款人名義之匯款單,然所列舉之款項部分收款人為今藝公司非被告,原告列舉之款項用途究否為兩造間消費借貸款,已非無疑,原告既主張與被告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甚至提出相應之憑證;基於本件相同之基礎事實,原告法定代理人前曾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字第30號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217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前開案件中,原告法定代理人曾具結證述:「(問:究竟是何人借錢給誰?)......我認為應該是力兆公司借給康朝公司,但有部分是我私人的錢。」、「(問:所以借貸的當事人是誰?)就是力兆公司與康朝公司。」、「(問:從力兆公司匯出款項,你剛提到是公司小姐結算,所以這些帳戶是列在公司帳目還是你個人帳目裡面?)公司帳目裡面。」被告亦具結證稱:「我是以公司借款」、「公司會還」等語,足見原告所主張之借貸關係,非存在於兩造之間。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雖稱於另案所為之證詞,可能是認知上之錯誤,對於借款主體有所誤認云云,惟原告法定代理人於另案中為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迄該案於二審法院審理時始進行當事人訊問並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對於借款主體焉可能有「誤認」之情形?否則豈非代表原告法定代理人於另案中有偽證之嫌?
(三)綜上,原告主張之借貸關係,顯並非存在於兩造之間,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借款1,750,000 元,顯無理由,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至101 年間向原告借款,原告以匯款方式共25次匯款至被告所指定被告或被告擔任負責人之今藝公司帳戶內,共計匯款金額3,970,000 元,嗣被告雖陸續還款,但至今尚欠1,750,000 元未為清償等語,為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以本件首應審酌者,乃係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可參。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要旨亦可參照。查:
1、原告主張借款予被告,固據其提出原證1 、2 、4 、5 之簡訊數則及光碟、匯款委託書影本等件為證(見卷第14、26、27頁、第15至24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惟依該簡訊及匯款委託書之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有依「K康朝姜智翎」之請求匯款25次至被告及今藝公司所開立之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永豐銀行敦北分行、合作金庫古亭分行帳戶內之事實;而參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周育俞就上開25筆匯款另以其個人身分訴請被告返還借款事件,周育俞於該案二審時所具結證稱:(問:究竟是何人借錢給誰?)我認為公司是我的,款項我可以自行動用,就借款而言是以公司或我個人名義借她,我認為應該是力兆公司借給康朝公司,但有部分是我私人的錢。(問:所以借貸的當事人是誰?)就是力兆公司與康朝公司等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30號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可參(見被證3 ),則知縱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亦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任負責人之康朝公司間。
2、原告雖另提出其公司會計林芸蓁於前開返還借款事件作證之言詞辯論筆錄為證(見原證2 ),惟依林芸蓁於該案所證稱:(問:是否匯款給被告姜智翔、黃英哲?)有匯款給姜智翔,周先生會交代應匯款項,在匯款之前會確定款項用途,就去銀行把錢匯給姜智翔,匯了很多次,有時候是匯給姜智翔本人,有時候是匯給公司,. . . (問:【提示簡訊內容予證人檢視】有你跟姜智翔的對話內容,內容所指為何?為何會有簡訊的內容?)代表他傳帳號給我,請我們把款項匯到該帳號內,. . . (問:匯款的錢如何而來?)是公司的錢。(問:是周先生跟你說用公司的錢匯款嗎?)周先生並無特別交代用公司的款項,但是我們所有的支出都是由公司支出。(問:公司的帳目如何製作?)做在公司的帳上,註明是姜智翔的借款等語,可知林芸蓁僅係依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周育俞之交代匯款及作帳,而以原證1 之簡訊與林芸蓁聯繫匯款帳號者乃「K康朝姜智翎」,已如前述,是以林云蓁前開證詞,亦不足以證明其所匯款項即係被告個人向原告所借貸之款項。
3、綜上,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就匯款3,970,000元確實有借貸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揭諸前開說明,其主張被告尚欠1,750,000 元借款未為清償,即難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7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自不須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