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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50號

分割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張谷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050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即原告
林憲億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即被告
陳石輝
即被告
陳志忠
即被告
陳信興
即被告
陳信隆
即被告
陳永祥
即被告
陳浩烈
即被告
蔡久忠
即被告
蔡林先
即被告
陳信昌
即被告
陳穎農
即被告
陳穎德
即被告
陳福義
即被告
陳旭昇
即被告
陳柏融
即被告
陳柏澄
即被告
陳柏憲
即被告
陳偉振
即被告
徐鴻祥
即被告
徐冠聖
即被告
徐鴻鶴
即被告
陳泰乙
即被告
陳泰力
即被告
蔡金發
即被告
林志雄
即被告
蔡燦榮
即被告
被上訴人即
即被告
視同上訴人
即被告
蔡林燦

      唐育芳

      蔡逢恩

      蔡淑枝

      蔡淑華

      王泰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請求分割土地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第77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4年度台抗字第146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四筆土地。揆諸首揭法條,本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91,225 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775+1916+264 +583 )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4,200 元/ 平方公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即原告應有部分1/16=1,191,22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3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50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土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