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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毛彥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62號

原告
黃再添
原告
黃碧梅
兼訴訟代理人
黃油達
被告
黃慈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204 號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28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油達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黃油達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黃偉禮亦為原告,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黃偉禮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 年5 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黃偉禮當庭撤回其請求被告上開第4 項聲明之起訴部分,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是此部分業經原告黃偉禮撤回確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4 年2 月17日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違規停車,造成被害人黃周盡騎乘車號000-000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時,與系爭自小貨車發生碰撞,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於同年3 月4 日不治死亡。

(二)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範圍詳述如下:

1.原告黃再添部分(請求賠償總額2,248,654元):

(1)扶養費:原告黃再添為黃周盡之夫,38年2 月1 日出生,現年66歲,現居住新北市,依內政部統計處生命表所載原告黃再添平均餘命尚有17.47 年,又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02 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512元,則原告黃再添一年所需生活費用為234,144 元,依據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17.47 年之生活費用為2,994,615 元,原告黃再添之扶養義務人除黃周盡,尚有原告黃油達、黃碧梅2 名子女,故扶養費應由黃周盡及子女共4 人平均分擔,原告因黃周盡死亡所受扶養費損失金額為748,654 元(計算式:2,994,615 ×4 =748,653.75)。

(2)慰撫金:原告黃再添與黃周盡感情甚篤,2 人齊力扶養3 名子女長大,正要享受夫妻清閒生活及兒女承歡膝下之際,且原告黃再添40幾歲中風,行動不便迄今已逾20年,均由黃周盡照顧,原告黃再添十分依賴黃周盡,卻於此時遭喪偶之痛。更遑論被告無視用路人安全,竟有違規停車之重大違反交通規則情事,釀成本次事故,致使原告痛失摯愛,心中傷痛實難撫平。再者事發後被告僅表示沒能力而僅願分期賠償10萬元,實乏和解誠意,犯後態度惡劣,更令原告黃再添難以接受,故原告黃再添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慰撫金。

2.原告黃油達部分(請求賠償總額1,639,518元):

(1)醫療費用:42,218元

(2)喪葬費用:597,300元

(3)慰撫金:黃周盡為原告黃油達、黃碧梅2 人之母,均係由黃周盡扶養長大,其等母子情誼極為深厚,卻因被告重大違規致使原告痛失至親,原告等心中傷痛實難撫平,且事發後被告僅推託沒錢無力補償,且犯後態度惡劣,僅願分期賠償10萬元,實乏和解誠意,原告等內心創痛加劇,是原告黃油達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慰撫金。

3.原告黃碧梅部分(請求賠償總額100萬元):基於上開相同理由,原告黃碧梅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慰撫金。

(三)綜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94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再添2,248,65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油達1,639,51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碧梅1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不知其對於本件車禍有無過失責任等語,以資抗辯。

(二)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4 年2 月17日下午5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系爭自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 段000 號前時,將系爭自小貨車停放於人行道與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上侵入車道,且未閃停車燈光或顯示反光標識,適被害人黃周盡騎乘車號000-000 號系爭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同路段往桃園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 時47分許行經該處,其機車前側撞及系爭自小貨車之左後車尾而人車倒地,黃周盡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骨骨折、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併嚴重腦部壓迫、肺炎等傷害,嗣於104 年3 月4 日下午6 時14許因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

(二)原告黃再添已受領遺屬補償金554,818 元(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

(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4 年5 月7 日分別給付原告黃再添、黃油達、黃碧梅強制責任險金額各678,316 元、678,316 元、678,315 元(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

(四)103 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512元(見本院卷第74頁)。

四、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本件系爭車禍有無過失?

(二)如被告就本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分別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侵權事實之認定

1.前揭不爭執事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莊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黃周盡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 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 年8 月5 日新北交安字第1041093089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相字第366 號影卷、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204 號影卷、104 年度偵字第6949號影卷),自屬可採。

2.被告雖辯稱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成立過失有疑問云云,然查:

(1)按設於路側之紅實線,用以禁止臨時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時,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及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系爭自小貨車停放於人行道與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為兩造所不爭。被告為具有相當經驗之成年人,應注意、能注意上開規定而未依規停車,具有過失。是以,被告稱不知其於本件車禍有無過失云云,難以憑採。

(2)又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劃設即為保持路旁淨空,以免阻礙其他車輛經過,故倘非被告違規臨時停車於系爭車禍發生位置,則原告不致於騎乘時撞擊被告車輛。申言之,被告違規停車之行為,致行經該處之車輛於一般情形下,均將發生同一撞擊被告系爭自小貨車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害人黃周盡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死之事實,已如前述,且原告黃再添為黃周盡之配偶,原告黃油達、黃碧梅為黃周盡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是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原告黃再添請求扶養費部分不可採查原告黃再添生於38年2 月1 日,於104 年3 月4 日黃周盡死亡時年66歲1 月3 日(即66.09 歲),惟原告黃再添104 年間應稅所得為1,115,213 元,名下有田賦14筆、地目為「建」之土地7 筆、地目為「水」之土地1筆,財產總額達1,790,906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另置於限閱卷),其資產狀況非差。衡諸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及一般國民消費水準,難認原告黃再添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其扶養費之請求,應屬無據。

2.原告黃油達除精神慰撫金外共249,040 元:

(1)醫療費800元原告黃油達固主張其因黃周盡發生本件車禍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42,218元,並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 張合計42,218元(計算式:40,608+810 +800 =42,218元)為證。然其中40,608元、810元之醫療費用業經原告黃再添用以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黃再添並已獲得此部分之補償,有新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可考(見本院卷第71頁),故難認原告黃油達有此部分債權,是其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故原告黃油達得請求之醫療費為800元。

(2)喪葬費用248,240元A.原告黃油達主張其因黃周盡死亡而支出喪葬費用等情,已據其提出金額分別為5,000 元、34萬元、20,120元、19,700元、1 萬元、1 萬元、6,000 元、820 元、1 萬元、4,600 元、6,000 元、5,000 元、6,000 元、5,000 元之收據、發票影本共14紙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第35至39頁),是堪認原告黃油達確支出448,240 元(計算式:5,000 元+34萬元+20,120元+19,700元+1 萬元+1 萬元+6,000 元+820 元+1 萬元+4,600 元+6,000 元+5,000 元+6,000 元+5,000 元=448,240 元)之喪葬費用。然原告黃再添已以不檢具憑證方式,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20萬元喪葬費用,黃再添並已獲得此部分之補償,有新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堪認原告黃油達已將喪葬費用中之20萬元債權讓與原告黃再添,是此部分自應從黃油達所支出之喪葬費用中扣除,故黃油達尚得請求之喪葬費用為248,240 元(計算式:448,240 -20萬=248,240 )。B.至原告黃油達雖另提出本院卷第34頁手寫項目,其上列載喪葬費用相關金額,惟此無從證明確實有該支出,是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3)綜上,原告黃油達除精神慰撫金外尚得請求之損害額為249,040 元(計算式:800 +248,240 =249,040)。

3.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黃再添為黃周盡之配偶,原告黃油達、黃碧梅為黃周盡之子女。原告黃再添係國中畢業,曾任水泥工,目前無工作亦無收入(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103 年、104 年之應稅所得分別為0 元、1,115,213 元,名下有名下有田賦14筆、地目為「建」之土地7 筆、地目為「水」之土地1 筆,財產總額達1,790,906 元(另置於限閱卷);原告黃油達為四海工專機械科畢業,於梅杜莎髮廊任職髮型設計師,每月收入3 至5 萬元(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103 年、104 年度應稅所得分別為0元、347,015 元,名下房屋1 筆(另置於限閱卷);原告黃碧梅為醒吾技術學院銀行保險科畢業,於靚美時尚任職美甲師,每月薪資25,000至3 萬元,103 年、104年度應稅所得分別為31,987元、373,474 元,名下無汽車及不動產(另置於限閱卷)。而被告學歷為醒吾技術學院高職商用資訊科畢業,目前於其所獨資之靖勝企業社擔任負責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年30歲,每月收入3至6 萬元,103 年、104 年應稅所得均為0 元,名下汽車1 筆,靖勝企業社獨資20萬元(另置於限閱卷)。本院審酌原告黃再添突遭此喪偶巨變,原告黃油達、黃碧梅痛失母親,對渠等精神確均造成極大之痛苦,以及兩造之學歷、地位、職業、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各原告於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之範圍內,尚屬公允,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均為無理由。

4.是以,加計慰撫金後,各原告之總損害額為:

(1)原告黃再添100萬元。

(2)原告黃油達1,249,040 元(計算式:249,040 +100萬=1,249,040 )。

(3)原告黃碧梅100 萬元(原告黃碧梅請求項目僅慰撫金)。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違規臨時停車於人行道與禁止臨時停車線上侵入車道,妨礙他車通行,且夜間停車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黃周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 年8 月5 日新北交安字第1041093089號函文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6949號影卷)。又被告違規臨時停車之位置已甚為路邊,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為證(見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6949號卷第44、49、50頁),黃周盡仍撞擊被告系爭自小貨車,是本院於審酌被告與黃周盡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認為被告應負擔65%之肇事責任,黃周盡則應負擔35%之肇事責任。參諸上開說明,原告各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

1.原告黃再添65萬元(計算式:100萬 ×65%=65萬)。

2.原告黃油達811,876 元(計算式:1,249,040 ×65%=811,876 )。

3.原告黃碧梅65萬元(計算式:100萬×65%=65萬)。

(四)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該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黃再添、黃油達、黃碧梅分別已自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取保險給付678,316 元、678,316 元、678,315 元,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並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公司105 年5 月24日(105 )法字第F00-125 號函文及所附之理賠明細及賠款通知單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是各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扣除上開已受領之保險給付後之金額為:

1.原告黃再添65萬元已不足以扣除678,316元。

2.原告黃油達133,560 元(計算式:811,876 -678,316=133,560 )。

3.原告黃碧梅65萬元已不足以扣除678,315元。

(五)另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給付補償金後,被害人或其遺屬就該補償金給付範圍內之債權已法定移轉於國家,被害人或其遺屬不得重複向應負損害賠償之人求償。查原告黃再添、黃油達、黃碧梅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補償,業經新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4 年度補審字第28至31號決定書補償原告黃再添554,818 元,並駁回原告黃油達及黃碧梅之申請,有該會之前揭決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至73頁背面)。惟經前開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678,316 元後,原告黃再添既已無再為請求之數額,故此部分無庸再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為扣除。又原告黃油達、黃碧梅並未受領補償金,自無庸扣除。

(六)準此,原告黃再添尚可請求之損害賠償為0 元、原告黃油達尚可請求之損害賠償為133,560 元、原告黃碧梅尚可請求之損害賠償為0 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繕本已於105 年4 月14日將該訴狀寄存送達於當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項 規定,應經過10日即105 年4 月24日生送達效力。是上開訴狀既經送達被告,且原告請求自該書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4 月25日,見本院卷第52頁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利息,故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自105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可取。

(八)從而,原告黃油達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33,560 元,及自105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所命被告給付原告黃油達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2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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