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1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15號
- 原告
- 陳玉奇
- 被告
- 張家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104 年4 月18日被告以其於台大批踢踢實業坊帳號0000000000於該論壇〈Boy-Girl〉板以「怎麼斷絕懂法律追求者的騷擾,好想死」為標題發文,發文內容如下:「拜託誰可以幫幫我,我真的不知道還能怎麼辦,遇到一個台大的學生,很懂法律,甚至要大法官釋憲來跟學校抗爭,他跑到我工作的地方堵過我之後,我就完全不想跟他聯絡了,為此我換工作也搬過家,他說過如果我不跟他聯絡要找到我新家來堵我,還說這樣不犯法,今天封鎖了他5 個FB,他用第6 個FB傳訊息,我請他不要再騷擾我,他說報警也沒用,快要瘋了,總覺得活著被這種人騷擾很痛苦,是不是只有死掉才能擺脫他的陰魂不散,想到這個新聞,我覺得很害怕。」原告認為被告所述諸多不實,具相當誤導性,嚴重侵害告之名譽。且被告雖未指名道姓,但從其描述「台大的學生、要大法官釋憲來跟學校抗爭」,搭配FB訊息截圖姓氏Yc Chen 、網友gppe推文回覆「國發所」、「google網路資訊」即可知被告所描述之人為原告。原告為台大畢業,且曾告台大聲請大法官解釋,此事當年曾上全國頭條新聞,隨便google即知,故被告雖未指名道姓,以其所提供資訊足使不特定多數人辨識其所述何人。另外,本事件被告於去年四月對原告提出刑事恐嚇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771 號判決原告無罪,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487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維持原告無罪,由該判決內容可知,104 年4 月18日以台大批踢踢實業坊帳號0000000000發文「怎麼斷絕懂法律追求者的騷擾,好想死」者即被告。被告上開發文,忽略事情之前因後果,未交代兩造金錢、感情糾葛,原告是去找被告溝通,並無任何騷擾、恐嚇行為,此經上開判決無罪認證,然被告竟將原告訊息斷章取義,並將他台大校友情殺女友之新聞事件與原告連結,意圖向不特定多數人暗示原告也是台大校友,恐情殺被告,嚴重侵害原告名譽。
(二)被告僅片面陳述,強調其受原告騷擾,用字遣詞具誤導性,依上開刑事判決內容可知,原告為被告代墊律師費,雙方具金錢糾紛,原告至被告家找被告理性溝通,當然不犯法,被告竟說是騷擾,混淆視聽。
(三)被告所附訊息斷章取義,未附完整內容,截取至「我不放信封」,實意圖誤導不特定多數人其遭原告恐嚇,嚴重侵害原告名譽。
(四)被告文末附「台大校友情殺女友之新聞」,並強調原告也是台大校友,暗示、誤導不特定多數人原告可能情殺被告,惟依上開刑事判決所附四則完整訊息,原告何時有砍殺被告之意圖或傳送此類訊息?
(五)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要旨,被告其上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此從網友推文回覆內容即知。綜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原告之聲明,以回覆原告之名譽。
(六)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元。⑵被告應將本判決主文、附件一道歉內容以台大批踢踢實業坊帳號smileyro om 為名義,並以[ 心情] 「向甲○○先生道歉」為發文標題,使用十二號字體全文發表於台大批踢踢實業坊〈Boy- Girl 〉板,且永遠保留於該板至台大批踢踢實業坊終止營運為止。倘被告不願依前開方式道歉,原告得依本判決結果自行或請求新北地院請台大批踢踢實業坊官方或〈Boy- Girl 〉板板主依前開方式、內容以台大批踢踢實業坊官方名義或〈Boy-Girl〉板板主名義刊登於〈Boy-Girl〉板,且永遠保留於該板至台大批踢踢實業坊終止營運為止。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網路文章含附圖及網友回文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未爭執該網路文章由其所發文(下稱系爭發文)之事實,是以本件應為審酌者,乃被告所為系爭發文是否已侵害原告之名譽而屬侵權行為?查:1、按所謂名譽,乃指人格之社會評價。是他人意見之表述,必須客觀上足使社會對個人的評價有所貶損,始構成名譽權之侵害。名譽之保護與言論自由關係密切,前者為個人第二生命,後者為民主社會基石,二者必須加以調和,以期兼顧。又民法貶損名譽侵害人格權行為之成立,固不若刑法上妨害名譽罪需以公然表示或散佈為要件,惟仍須綜合考量被害人之社會地位,行為人之動機或其主觀上有無惡意、行為人陳述之內容、陳述之對象與範圍、行為時之客觀環境等具體狀況,以將名譽之保護與表現之自由間,做一衡平之價值判斷。
2、依被告於系爭發文所指「一個台大的學生,很懂法律,甚至要大法官釋憲來跟學校抗爭」及所附FB訊息截圖姓氏「Yc Chen 」內容,是否已使社會一般人得特定其所指之人即係原告,已非無疑。
3、又被告於系爭發文內所為「他跑到我工作的地方堵過我之後,我就完全不想跟他聯絡了,為此我換工作也搬過家,他說過如果我不跟他聯絡要找到我新家來堵我,還說這樣不犯法,今天封鎖了他5 個FB,他用第6 個FB傳訊息,我請他不要再騷擾我,他說報警也沒用,快要瘋了,總覺得活著被這種人騷擾很痛苦,是不是只有死掉才能擺脫他的陰魂不散」等言論,依被告於另案對原告所提出刑事恐嚇告訴案件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771 號刑事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487號刑事判決影本之記載(見卷第33至51頁),可知原告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予被告,並有於103 年8月7 日上午8 、9 時擅自前往被告工作地點之新北市三多國中附近等候原告出現,見被告出現後,先係呼喊被告,未獲搭理,始出手拉住被告之手臂請求被告停下腳步與之交談,惟被告表示反對後,原告旋即鬆手,僅能緊跟在不斷快步向前之被告身後,請求被告給予溝通之機會,至校門口附近即未再執意要求被告配合而自行離去等行為,此並經原告自認屬實(見本院105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於系爭發文內容所為陳述及所附原告訊息截圖,均屬事實;而原告逕自於被告工作場所附近等候及上前攀談之行為,及向被告傳送「妳跟妳家人的資料我清清楚楚,如果我真想侵犯妳的隱私,我直接拿妳的資料叫徵信社幫我查就好了,如果妳不相信我說的,要不要我拿妳的資料給徵信社,叫他們把妳的手機號碼查出來,包括妳全家人的也統統查出來」、「但我『感覺現在除了堵妳,妳都不會理我,我知道如果堵妳,妳會超級生氣而且會不講話,就像8/7 那樣』,但我知道如果我拉住妳甚至抱住妳,妳一定會生氣對我大吼:放手!我最討厭人家碰我!,『妳會被迫要理我(對我生氣)』,我真的不想去堵妳」、「『大不了我統統寄實體信,每天去妳家或學校堵妳,妳如果搬家換工作,我就再請徵信社查妳,直到妳妥協為止』,但我不會這麼做」、「『妳如果統統關,我會先查妳搬哪裡先寄實體信』,為了保證妳一定看,我不放信封,先說清楚,我還沒查喔,包括妳新手機號碼及新地址,我都沒查」等內容之多則訊息,衡情已足影響被告之心情,並對被告產生困擾,則被告主觀評價為「騷擾」行為,亦在合理範圍。
4、是以,原告因有前開被告所認「騷擾」言行,被告以「怎麼斷絕懂法律追求者的騷擾,好想死」為標題,於網路發文「拜託誰可以幫幫我,我真的不知道還能怎麼辦,遇到一個台大的學生,很懂法律,甚至要大法官釋憲來跟學校抗爭,他跑到我工作的地方堵過我之後,我就完全不想跟他聯絡了,為此我換工作也搬過家,他說過如果我不跟他聯絡要找到我新家來堵我,還說這樣不犯法,今天封鎖了他5 個FB,他用第6 個FB傳訊息,我請他不要再騷擾我,他說報警也沒用,快要瘋了,總覺得活著被這種人騷擾很痛苦,是不是只有死掉才能擺脫他的陰魂不散,想到這個新聞,我覺得很害怕」言論,佐以部分原告訊息之截圖,既未捏造不實,依其前後文意旨,被告亦僅欲表達其因無法擺脫一位懂法律追求者之騷擾所產生精神上之痛苦與不知如何是好,發文尋求網友之建議,而其於文末附以「台大碩士生殺害求去女友」新聞事件之報導,亦僅係藉以強調其內心對前開騷擾行為之不安,被告既未具體指出原告之姓名,更未以任何偏激不堪言詞對原告謾罵或指摘其會殺人,自難認被告有何妨害原告名譽之主觀意思,客觀上亦非當然可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被告應屬善意發表言詞,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 元精神慰撫金,及將判決主文、附件一道歉內容以台大批踢踢實業坊帳號000000000 為名義,並以[ 心情] 「向甲○○先生道歉」為發文標題,使用十二號字體全文發表於台大批踢踢實業坊〈Boy- Girl 〉板,且永遠保留於該板至台大批踢踢實業坊終止營運為止。倘被告不願依前開方式道歉,原告得依本判決結果自行或請求新北地院請台大批踢踢實業坊官方或〈Boy- Girl 〉板板主依前開方式、內容以台大批踢踢實業坊官方名義或〈Boy-Girl〉板板主名義刊登於〈Boy-Girl〉板,且永遠保留於該板至台大批踢踢實業坊終止營運為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方 式 │時 間 │訊 息 內 容 │ ├──┼─────────┼─────┼───────────────┤ │一 │原告以網路電子佈告│103 年8 月│標題:我知道妳家還有個人叫「侯│ │ │欄批踢踢實業坊(下│20日凌晨0 │淑霞」 │ │ │稱PT T)帳號「allv│時18分秒 │內容:這是那份卷附的不是我自己│ │ │olun teer 」傳遞PT│ │去查的,不信妳自己去翻,看我有│ │ │T 站內信予被告 │ │沒有騙妳,妳自己看卷內資料, │ │ │ │ │http://imgur.com/ieCTKVZ,我本│ │ │ │ │來是不想講這個,因為跟本案無關│ │ │ │ │所以我不想問妳,但妳質疑我設另│ │ │ │ │一個帳號下標騙妳,我這樣做意義│ │ │ │ │何在?有必要嗎?「妳跟妳家人的│ │ │ │ │資料我清清楚楚,如果我真想侵犯│ │ │ │ │妳的隱私,我直接拿妳的資料叫徵│ │ │ │ │信社幫我查就好了,如果妳不相信│ │ │ │ │我說的,要不要我拿妳的資料給徵│ │ │ │ │信社,叫他們把妳的手機號碼查出│ │ │ │ │來,包括妳全家人的也統統查出來│ │ │ │ │」,我一直沒有做對不起妳的事,│ │ │ │ │一直真心真意為妳付出,卻被妳誤│ │ │ │ │解,官司打輸妳還要跟我絕交,我│ │ │ │ │真的很傷心。 │ ├──┼─────────┼─────┼───────────────┤ │二 │同上 │103 年10月│又要到雙十節了,會讓我想起一些│ │ │ │日下午1時2│去年的事,心情很複雜,我不想去│ │ │ │7分25秒 │堵妳,但我「感覺現在除了堵妳,│ │ │ │ │妳都不會理我,我知道如果堵妳,│ │ │ │ │妳會超級生氣而且會不講話,就像│ │ │ │ │8/7 那樣」,但我知道如果我拉住│ │ │ │ │妳甚至抱住妳,妳一定會生氣對我│ │ │ │ │大吼:放手!我最討厭人家碰我!│ │ │ │ │,「妳會被迫要理我(對我生氣)│ │ │ │ │」,我真的不想去堵妳,又好希望│ │ │ │ │妳理我,心情很複雜。 │ ├──┼─────────┼─────┼───────────────┤ │三 │同上 │103 年12月│跟妳相處一段時間了,知道妳的個│ │ │ │21日下午3 │性就是這樣,我不想繼續跟妳強硬│ │ │ │時4 分43秒│,因為我也可以說:妳現在回站內│ │ │ │ │信也只是拒絕我而已,我問妳一些│ │ │ │ │事例如論文,妳還不是都不說,我│ │ │ │ │寄很多站內信妳也都已讀不回,「│ │ │ │ │大不了我統統寄實體信,每天去妳│ │ │ │ │家或學校堵妳,妳如果搬家換工作│ │ │ │ │,我就再請徵信社查妳,直到妳妥│ │ │ │ │協為止」,但我不會這麼做(我指│ │ │ │ │以上這些行為),放心,我不會去│ │ │ │ │堵妳,我也不想逼得妳搬家換工作│ │ │ │ │,講一句尷尬的,我記得妳有憂鬱│ │ │ │ │症,雖然妳不喜歡我提這件事,但│ │ │ │ │我一直記在心裡,這也是我不想逼│ │ │ │ │得妳受不了的原因,我知道把妳逼│ │ │ │ │得受不了,妳可能真的會跳樓,我│ │ │ │ │很喜歡妳,不可能把妳逼得跳樓,│ │ │ │ │但我說過,妳不要跟我絕交,保留│ │ │ │ │一點點可能性給我,而且我也希望│ │ │ │ │妳願意告訴我妳的近況,妳明年一│ │ │ │ │月會畢業嗎? │ ├──┼─────────┼─────┼───────────────┤ │四 │原告以網路露天拍賣│104 年2 月│我知道妳的個性就是這樣,我可以│ │ │網站帳號「ilovechi│12日下午2 │先告訴妳,「妳以為報警有用嗎?│ │ │aning」傳遞私人訊 │時4 分57秒│我又不會在妳家樓下堵妳,讓妳叫│ │ │息予被告 │ │警察把我趕走,如果要堵妳,我會│ │ │ │ │在馬路上突然出現讓妳措手不及,│ │ │ │ │我才不會傻傻地讓妳報警,我出現│ │ │ │ │一定是讓妳措手不及,但我可以預│ │ │ │ │測最後結果,到最後警察沒辦法幫│ │ │ │ │你把我徹底趕走,妳一再搬家也躲│ │ │ │ │不了我,妳一定會對我說,你不要│ │ │ │ │再逼我了,你再堵我,我就自殺,│ │ │ │ │我就死給你看,最好喜歡一個人就│ │ │ │ │是逼她去死」,妳一定這樣講,我│ │ │ │ │認識妳這麼久了,還不知道嗎,好│ │ │ │ │吧,「妳如果統統關,我會先查妳│ │ │ │ │搬哪裡先寄實體信」,為了保證妳│ │ │ │ │一定看,我不放信封,先說清楚,│ │ │ │ │我還沒查喔,包括妳新手機號碼及│ │ │ │ │新地址,我都沒查,不然這樣好了│ │ │ │ │,我一天最多傳一次訊息給妳,傳│ │ │ │ │完這訊息,我今天不會再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