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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19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陳翠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勞訴字第19號

原告
周立仁
訴訟代理人
李明洲律師
被告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浴生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複代理人
徐胤真律師
複代理人
郭哲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凱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其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否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否即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先位之訴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著有規定。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第1 、2 項分別請求:⑴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民國105 年9 月28日起繼續存在;⑵被告應自105 年9 月28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1636元及各自每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更正或減縮為: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應自105 年9 月2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原告5 萬1636元及各自每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第122頁、第158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

㈠原告自102 年11月25日起受僱被告,擔任高速公路國光巴士駕駛員。然因被告就原告之排班調度,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0條第1 、2 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2 等規定,導致原告長期超時工作,違反民法第483 條之1 之僱用人對受僱人保護義務,嗣原告於103 年5 月9 日起至翌日(5 月10日)凌晨之長時間超時工作後,精神不濟,致於103 年5 月10日凌晨0 時5 分許,駕駛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大客車在國道一號北向43.9公里輔助車道處,撞擊前方之營業半聯結車,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職災),致原告受有雙側股骨幹骨折、骨盆骨折、腹部鈍挫傷併膀胱全層破裂、雙下肢擦傷、臉部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被告違反民法第483 條之1 之僱用人對受僱人保護義務,自有過失。原告於林口長庚醫院先後實施臉部外傷縫合手術、剖腹探查及膀胱修復手術、雙側股骨外固定手術、雙側股骨復位鋼釘內固定手術、骨盆復位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嗣於104 年7 月6 日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定為第7 級職業傷病「下肢機能失能」。原告自105 年7 月31日起至同年8 月9 日止,因醫療期間併發肌肉骨骼組織出血及血腫,於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陽明院區)接受開放性右側股骨幹復位術等手術,醫囑尚需復健治療至骨折癒合為止。原告術後,已向被告請假獲准,尚在醫療期間中,詎被告竟以105 年9 月22日(105 )人字第10521110號函,以勞基法第l1條第5 款為由,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下稱系爭終止函),原告則於同年9 月28日收受。惟被告之終止勞動契約違反勞基法第13條前段之強制規定,不生合法終止效力。為此,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且被告應依勞動契約,自105 年9 月28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原告薪資5 萬1636元,爰請求如先位聲明第1 、2 項所示。

㈡請求原領工資補償差額:原告發生系爭職災前1 個月之工資為5 萬1636元,被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自103 年6 月起至本件起訴之105年10月止計29個月,應給付原告原領工資補償149 萬7444元,然被告僅給付102 萬1291元,爰請求被告給付原領工資補償差額47萬6153元。

㈢被告違反民法第483 條之1 規定僱用人對受僱人之保護義務,而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勞基法第30條第1 、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2第1 款規定之目的在保障勞工身體健康,俾利其因充分休息,得以紓解身心疲勞。被告為國道長途客運經營業者,自當遵守,以避免其受僱人因服勞務而致生命、身體、健康受到危害,進而危及大眾乘車安全。觀諸原告自105 年1 月起至5 月初系爭職災發生前之總工時表,每月總工時幾乎均超過200 小時,甚至高達230 餘小時;平均每週工時約為50-58 小時,顯已超過每週法定工時40小時之限制,足證被告長期違法排班調度,致原告嚴重超時工作而長期處於身心疲憊狀態。且系爭職災前一日即103 年5 月9日下午13時,原告至被告五股調度場到班後,進行檢查車輛等出車前準備工作,於14時駕車前往台北B 站,當日14時40分自台北站發車前往台南,預定20時05分抵達台南站。抵達台南站乘客下車,原告尚須協助乘客提取行李、進行車廂有無遺失物等檢查事宜,再將車輛駛至停車場停放。斯時原告隨即接獲被告台南站調度指派,提前於20時30分再度出車返回台北站,預計翌日l 時25分抵達台北站。惟因原告自103 年5 月9 日中午起迄至同年5 月10日凌晨之長時間超時工作,且未獲得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2 規定之最低限度至少45分鐘以上之休息,以致於同年5 月10日凌晨0 時25分許,因精神不濟而發生系爭職災,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致原告人格權受損依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茲請求下列項目及金額:

⑴看護費:原告自103 年5 月10日住院起至104 年11月28日回診期間,骨折均尚未癒合,有專人看護必要,雖由原告之妻兒代為看護,仍得請求看護費損失。爰請求自103 年5月10日起至104 年3 月止,計10個月,以每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60萬元。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職災致骨盆、雙下肢粉碎性嚴重骨折,已評定為中度障礙、下肢機能失能,身心受創,實難平復,且原告現年40餘歲,尚值壯年,事業原屬可期,竟遭身體障礙,影響工作成就動機,日後勢必較諸常人艱苦,原告精神上遭受極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

二、備位之訴部分:退步言之,倘鈞院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已不存在,則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給付原告前開原領工資補償差額47萬6153元,並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487 條之1 、第184 條第2 項、第227 條之1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給付原告上開看護費用60萬元、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合計948 萬0980元:依上所述,原告除受有上開原領工資補償差額47萬6153元、看護費用60萬元、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外,尚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原告經勞保局於104 年7 月6 日核定為第7 等級職業傷病「下肢機能失能」,喪失勞動能力約為69.21%,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原告原領薪資5 萬1636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月損害額3 萬5737元(51636 ×69.21%,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於105 年9 月28日解僱及資遣原告,原告58年3 月31日生,計算至65歲強制退休(即123 年3 月31日)止,共17年又7 個月,依霍夫曼計算式扣減中間利息,一次請求賠償金額為540 萬4827元。以上四者合計948 萬0980元。

三、聲明求為:

㈠先位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自105 年9 月2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原告5 萬1636元及各自每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407 萬6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⒋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48 萬0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因系爭職災所生之醫療期間已終止,且並無因接受醫療而不能從事經原告合法調動後工作之情事,應無勞基法第13條規定之適用:

⒈原告因系爭職災受傷後即於林口長庚醫院治療,直至104年7 月6 日經勞保局認定符合第7 等級職業傷病失能,可知原告至少已於104 年7 月6 日經認定為下肢機能永久失能,則其症狀於斯時已固定,再行治療並不能期待醫學上實質之治療效果,可認原告於斯時即已終止醫療,其後赴醫院所為之診療,即與勞基法第59條所稱「醫療中」(即醫療期間)有別,勞基法第59條所稱醫療期間後之就診行為,與勞基法第59條所稱醫療期間無涉。

⒉因原告所請公傷病假至105 年6 月間已達2 年,且已超過勞基法第59條所稱「醫療期間」,原告並經認定為永久失能而無法再透過治療獲得醫學上實質治療效果,被告研判原告已不適合繼續從事原來之駕駛員工作,乃與原告先後於105 年6 月14日、同年7 月15日協調,將之依法轉調符合其身體狀況所能負荷之內勤工作,然原告對於被告此一調動均以薪資不如以往等為由拒絕,可知原告並無因接受醫療而不能從事經原告合法調動後工作之情事,自與勞基法第13條前段「勞基法第59條所稱醫療期間」之要件不符。

㈡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屬合法:

⒈原告因所請公傷病假至105 年6 月間已達2 年,且已超過勞基法第59條所稱「醫療期間」,原告並經認定為永久失能,被告研判因原告所受傷害及失能部位在下半身,而因駕駛員工作需長期以雙腳踩踏煞車,以原告目前身體狀況顯已不適合繼續從事原來之駕駛員工作,乃與原告陸續協調將之依法轉調符合其身體狀況所能負荷之內勤工作,已如上述。而就被告所為之調動,應可認符合勞基法第10-1條規定,而雖原駕駛員工作與內勤工作之工資有所差異,然二者之工作內容本有不同,實難要求二者應有相同之工資待遇,況駕駛員薪資多數乃來自於工時獎金、趟次獎金、免稅及應稅加班費等,此等薪資內容多專屬於駕駛員或因駕駛員之身份而可經常獲得,則非駕駛員之員工當然會有因此而薪資略低於駕駛員之情事,亦不得因此而認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調動不合法。然原告均以薪資不如以往等為由而斷然拒絕該調動,經數次協調仍未達成共識,其後兩造於105 年9 月7 日勞資爭議調解時,被告仍表示願意提供原告體力堪以勝任之內勤工作,然原告仍不願接受而要求被告應回復其之駕駛員職位,致調解未成立。

⒉原告既經認定為永久失能而不能繼續勝任原本駕駛員職務,且亦不願接受被告所為之職務調動改任內勤工作,則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屬合法。

㈢被告已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補償原告職業災害期間工資,並無短付:

⒈原告因系爭職災經勞保局核發自103 年5 月11日起至10 5年5 月13日止之職業傷病給付59萬3359元,被告同時每月並有核發工資補償金計51萬3972元,嗣被告並另外補償原告工資24萬6647元,迄105 年7 月底止,以上合計135 萬3978元。

⒉被告於105 年5 月31日以後,尚有陸續支付原告同年6 月至9 月份薪資,每月各5 萬1636元,總計20萬6544元。另因原告業於105 年10月1 日經被告合法資遣,故應無支付原告105 年10月薪資之必要。

⒊依上,自103 年5 月11日起至105 年9 月30日止,含勞保局核發職業傷病給付(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此一金額被告得予以抵充),原告業經收受156 萬0522元,此一金額已高於原告自行核算之金額,原告請求原領工資補償差額並無理由。

㈣原告對被告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已逾消滅時效,被告爰提出時效抗辯:原告本件請求權基礎不外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勞動契約所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進而準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則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38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本件請求權時效應為2 年。系爭職災發生於103 年5 月10日,縱認原告有因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而對被告有所謂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假設語),其請求權時效於105 年5 月10日即已消滅,然原告遲至105 年10月24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顯已逾越消滅時效,被告爰提出時效抗辯。

㈤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未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之主張亦不足採:

⒈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其係因疲勞駕駛方造成系爭車禍云云,本件是否有所謂疲勞駕駛之情事存在?縱有所謂疲勞駕駛,其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有因果關係?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依原告請假紀錄可知,原告103 年5 月間共有3 次請假紀錄,分別為103 年5 月4 日、103 年5 月5 日、103 年5月8 日,而系爭車禍事故乃發生於103 年5 月10日凌晨約0 時23分,故可認該事故乃發生於被告休假後之第1 個上班日,則事故發生前原告應已獲充分之休息,應無原告所謂處於身心疲憊之情事。至於原告雖稱其103 年1 月至3月間總工時均過長云云,然前開月份之情狀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已相隔數月,且其間亦不乏有充分之休假時間,實難認前開月份之工時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

⒊當日「駛車憑單」雖記載去程「起站:北朝14:40 ,迄站:台南,20:05 」;回程「起站:台南21:00 修改為20:30 ,迄站:北朝,01:25 」等字樣,然此憑單所載時間均僅為發車前之預估,實際上原告當日之駛車狀況,可參該日所駕車輛之被證4 「行車紀錄器」紀錄(下稱被證4 行車紀錄器紀錄)。依該行車紀錄器記載可知,103 年5 月9 日原告約14點05分從五股出發至台北站,而約於14點30分抵達台北站,約14點40分由台北站出發,約16點55分抵達台中,休息約10分鐘,約17點05分繼續從台中前往台南,約19點35分抵達目的地台南站。約20點20分從台南站出發至台北站,約103 年5 月10日凌晨0 時23分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由上可知,原告103 年5 月9 日約19點36分抵達台南站後,係於同日約20點20分方從台南站發車前往台北站,中間已有約45分鐘之休息時間,應符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2 所要求「連續駕車4 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休息」規定。

⒋另依被證4 行車紀錄器紀錄可知,當日原告實際駕車時間分別為「五股- 台北站」25分鐘、「台北站- 台中」2 小時15分、「台中- 台南站」2 小時30分、「台南站- 事故發生」4 小時3 分,總計9 小時13分,亦符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2 所要求「每日最多駕車時間不得超過10小時」規定。

⒌基上,原告主張其有因休息不足而疲勞駕駛,進而導致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云云,洵不足採。

㈤原告未就其主張之賠償金額舉證:原告就有看護必要、看護期間需長達10個月以上云云均未舉證。另其請求300 萬元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102 年11月25日起受僱被告,擔任高速公路國光巴士駕駛員職務。

二、原告於103 年5 月10日凌晨0 時5 分許,駕駛被告所有車號000-00大客車,在國道一號北向43.9公里輔助車道處,撞擊前方之車號000-00營業半聯結車(即系爭職災),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並導致搭乘原告所駕大客車之乘客訴外人陳俊智等10餘人受傷。嗣經乘客陳俊智對原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業務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署103 年度偵字第5386號聲請簡易刑事判決處刑書)後,雙方於該院刑事庭成立調解,陳俊智撤回刑事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易字第367 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並有原告所提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 件、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4 份、勞保局核付失能給付函1 件、原告身心障礙證明1 件等件影本可證(見原證46至原證10),及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閱屬實。

三、原告因系爭職災受傷後即於林口長庚醫院治療,直至104 年7 月6 日經勞保局認定其失能程度為「下肢機能失能」符合第7 等級,核付原告勞保職業傷病失能給付(見原證9 之勞保局函)。

四、原告系爭職災所受傷勢,經勞保局認定屬職業傷害,並核發原告自103 年5 月11日起至105 年5 月31日止之職業傷病給付59萬3359元,被告同時於上開期間每月並有核發原告工資補償總計51萬3972元,嗣被告並於105 年8 月5 日另給付原告工資補償24萬0664元,以上合計135 萬3978元(參本院卷一第59-60 頁,被告發函原告之105 年7 月27日(105 )國光人字第10520846號函影本);暨被告於105 年5 月31日以後,尚有陸續支付原告同年6 月至9 月份薪資,每月各5 萬1636元,計20萬6544元。以上總計156 萬0522元(即1353978+206544=0000000 )。

五、被告105 年9 月22日寄發系爭終止函,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為由,預告自105 年10月1 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給付原告資遣費。經原告於105 年9 月28日收受(見原證13、原告起訴狀第3 頁)。

六、被告不爭執原告就看護費請求之計算標準以1 天2000元計算(見本院106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肆、兩造爭執事項要點:

一、先位之訴部分:

㈠被告以系爭終止函解僱原告之時,原告是否仍於勞基法第59條之醫療期間?

㈡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其終止是否合法?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5 年9 月2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原領工資補償差額,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㈣被告抗辯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487 條之1 、第184 條第2 項、第227 條之1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對被告為賠償責任之請求,其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所提時效抗辯有無理由?倘被告之時效抗辯並無理由,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及得請求金額各為若干?

二、備位之訴部分:

㈠原告請求原領工資補償差額,有無理由?

㈡被告抗辯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487 條之1 、第184 條第2 項、第227 條之1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為賠償責任之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有無理由?倘被告上開時效抗辯並無理由,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各有無理由?及得請求金額各為若干?

伍、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之訴部分:

㈠被告以系爭終止函解僱原告之時,原告是否仍於勞基法第59條之醫療期間?原告主張其105 年7 月31日至同年8 月9 日止,因併發肌肉骨骼組織出血及血腫,在陽明院區接受開放性右側股骨幹復位術等手術,醫囑尚需復健治療至骨折癒合為止,尚在勞基法第59條之醫療期間,故被告之終止勞動契約違反勞基法第13條規定而終止不合法等語,為被告否認,辯以上詞。經查:

⒈按勞基法第13條前段規定:「勞工在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而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限。如已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則得依同條第3 款請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何謂勞基法第59條第3 款所稱之治療終止,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規定,當係指勞工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具醫療上之實質治療效果之狀態,而非以勞工形式上有無赴醫院追蹤診療為斷。

⒉本件原告於103 年5 月10日凌晨發生系爭職災後送林口長庚醫院就醫,於林口長庚醫院先後實施各項手術治療,嗣經勞保局於104 年7 月6 日核定為第7 級職業傷病「下肢機能失能」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3 份、勞保局104 年7 月6 日保職核字第104031016905號函1 件等影本可證(見原證5-9 ),可見林口長庚醫院於「104 年6 月間」已診斷原告為永久失能,始出具勞保失能診斷書予原告,原告於「104 年6 月30日」(見本院限閱卷內之原告勞保給付明細資料之受理日期欄)持該醫院出具之勞保失能診斷書向勞保局提出申請勞保失能給付,足認林口長庚醫院於「104 年6 月間」出具勞保失能診斷書之時,原告之症狀已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至於原告於林口長庚醫院104 年6 月間出具勞保失能診斷證明書之後,雖持續於醫院追蹤診療,揆諸前開說明,此非屬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

⒊又原告雖於105 年7 月31日至同年8 月9 日止,另因併發肌肉骨骼組織出血及血腫,在陽明院區接受開放性右側股骨幹復位術等手術,然距離林口長庚醫院「104 年6 月間」出具勞保失能診斷證明書(即認定下肢機能失能之症狀已固定)後,已相隔約1 年,則原告於104 年6 月間症狀固定之後所為赴陽明院區之上開診療,即與勞基法第59條所稱「醫療中」(即醫療期間)有別,非屬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故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9 月22日終止勞動契約係違反勞基法第13條前段之強制規定云云,尚非可採。

㈡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其終止是否合法?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5 年9 月2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 、2、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系爭職災所受傷勢,經勞保局認定屬職業傷害,勞保局並核發原告自103 年5 月11日起至105 年5 月31日止之職業傷病給付59萬3359元,被告同時於上開期間每月亦核發原告工資補償總計51萬3972元,嗣被告並於105 年8 月5 日另給付原告工資補償24萬0664元,以上合計135 萬3978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被告發函原告之105 年7 月27日(105 )國光人字第10520846號函影本1 件可證(參本院卷一第59-60 頁),被告確有於原告發生系爭職災日起2 年之期間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給付原告工資補償(雖原告主張被告所給付工資補償之金額不足,此部分容後詳述),且原告已於104 年7 月6 日領取勞保失能給付,亦如前述,合先敘明。

⒉查,原告因發生系爭職災而自103 年5 月11日起即向被告請公傷病假,迄至105 年6 月間已達2 年,且已超過勞基法第59條所稱「醫療期間」(已如前述),原告並經勞保局於104 年7 月6 日核定為第7 級「下肢機能失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所提之原告公傷假記錄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208-223 頁)。而大客車駕駛員工作需長期以雙腳踩踏煞車,被告研判因原告所受傷害及失能部位在下半身,以其目前身體狀況顯已不適合繼續從事原來之大客車駕駛員工作,乃先後於105 年6 月14日、105 年7月15日與原告協調將之依法轉調符合其身體狀況所能負荷之內勤站務員工作,惟均經原告拒絕轉調等情,除為被告所陳明外,並據證人即被告人事課經理李夢盈於本院到庭證述屬實,此有本院106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復有該證人提出之被告公司105 年7 月18日簽辦單1 件、被告107 年1 月11日陳報狀及原告失能給付核定公文之補發申請書等影本各1 件在卷足佐(見本院卷三第385 頁、第421-425 頁);被告又於105 年9 月7 日兩造出席勞資爭議調解時,仍表示願意提供原告體力堪以勝任之內勤工作,薪資視職務而定,惟原告猶拒絕接受轉調而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一第57-58 頁,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按「一、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所稱不能工作係指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二、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後,治療終止復職,雇主如欲調動勞工工作,因屬勞動契約中工作場所或應從事工作之變更,除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七條之規定,應由雇主與勞工商議約定外,另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必要,應依調動勞工工作之五項原則辦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85年4 月25日(85)台勞動二字第112525號函釋可參);次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基法第10條之1 亦有明文。原告擔任駕駛員工作,係每日於被告之五股車場到班後,駕駛大客車前往台北車站載客並行車至目的地站,已由原告陳明,而因原告之下肢機能已失能,無法再從事原來兩造勞動契約所約定之駕駛員工作,被告於原告公傷病假滿2 年後,擬將原告轉調擔任台北車站站務員職務,工作內容為售票,並告知可配合原告需求,安排適合原告之班別,無庸與其他站務人員共同輪班,提供原告固定之班別即固定上班時間,且售票工作不一定是坐著,如原告有需要,感覺身體不適,亦可走動,或請同仁協助等情,亦據證人李夢盈於本院到庭證述於卷(見本院106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因原告確已無法勝任兩造契約約定之駕駛員工作,而被告擬提供原告體能及技術可以勝任之內勤站務員工作,工地地點仍在原告原來之工作地點範圍內,並安排適合原告之站務員班別,無庸與其他站務人員輪班,提供原告固定上班時間,從事售票工作時不一定是坐著,如原告有需要,感覺身體不適,亦可走動等,以配合原告身體需求,給予必要協助;雖駕駛員工作月薪約5 萬餘元,站務員月薪約2 萬5000元至2 萬6000元(參本院卷三第373 頁,證人李夢盈證述),二者薪資固有差距,然各職務因其性質、繁簡而有不同薪資結構,事所當然,況駕駛員薪資多數來自於工時獎金、趟次獎金、免稅及應稅加班費、包車加給等,此有原告薪資明細影本6 件足證(見原證2 ),其上記載駕駛員本薪為1 萬9000元,其餘給付項目則為上開工時獎金、趟次獎金、免稅及應稅加班費、包車獎金等,該等除本薪外之給付項目既多專屬於駕駛員或因駕駛員身份而可經常獲得者,則非屬駕駛員之其他職員自無法獲得該等駕駛員或因駕駛員身份而可經常獲得之薪資給付項目,被告已向原告表明如轉任站務員,薪資則依站務員職級薪資而定,綜依上開各情,堪認被告擬將原告轉調任為內勤站務員工作,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 規定,乃屬合法。然原告對於被告上開合法調動先後數次表明不同意調任為站務員,原告既堅持拒絕調任站務員,而原告身體狀況又已無法勝任原契約約定之駕駛員工作,則被告以系爭終止函主張原告對於契約約定所擔任之駕駛員工作確屬不能勝任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其終止為合法,自無違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 款規定。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被告於105 年9 月30日合法終止,則原告主張被告終止為不合法,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仍繼續存在云云,即非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5 年9 月2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亦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原領工資補償差額,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原告主張系爭職災前1 個月工資為5 萬1636元,被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自103 年6 月起至105 年10月止」計29個月,應給付原告原領工資補償計149 萬7444元,然被告僅給付102 萬1291元,爰請求被告給付原領工資補償差額47萬6153元等語,惟被告否認,辯以上詞。查:原告系爭職災前最近1 個月工資即103 年4 月份工資為5 萬1636元,有被告所提、原告不爭執之台北車站駕駛員周立仁公傷期間薪資結算表之備註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0頁)。原告系爭傷勢,經勞保局認定屬職業傷害,勞保局並核發原告自103 年5 月11日起至105 年5 月31日止之職業傷病給付59萬3359元,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被告就該勞保職業傷病給付得予以抵充。被告同時於上開期間每月並核發原告工資補償總計51萬3972元,嗣被告復於105 年8 月5 日另給付原告工資補償24萬0664元,以上合計135 萬3978元;又被告於105 年5 月31日以後,尚有陸續支付原告同年6 月至9 月份薪資,每月各5 萬1636元,計20萬6544元。以上總計156 萬0522元(即0000000+206544=0000000)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被告發函原告之105 年7 月27日(105 )國光人字第10520846號函文影本1 件足憑(見本院卷一第59-60 頁),堪信為真。而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05 年9 月30日經被告合法終止,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5 年10月份之原領工資補償,自屬無據。依上,被告既已按照原告原領工資金額,自系爭事故翌日起至105 年9 月30日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日止,依法給付原告原領工資補償完畢,亦如上述,則原告請求上開期間原領工資差額47萬6153元云云,即無理由。

㈣被告抗辯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487 條之1 、第184 條第2 項、第227 條之1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對被告為賠償責任之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抗辯有無理由?倘被告該時效抗辯為無理由,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及勞動能力減損損害,各有無理由?及得請求金額各為若干?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1 、2 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2 第1 款規定,而違反僱用人對受僱人之保護義務,而有過失,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487 條之1 、第184 條第2 項、第227 條之1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否認,辯以上詞,並提出時效抗辯。經查:

⒈按我國法對於勞工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就其請求權之依據有基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及勞動契約所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前者主要是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而90年制訂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其中第7 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轉換了勞工對於雇主過失之舉證責任。至於因為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範圍,如果造成勞工人格權受到損害,自應適用民法第192 條以下之規定。另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對於雇主亦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483 條之1 規定雇主對於受僱人之保護義務,第487 條之1 並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因此如雇主未盡其照顧勞工保護義務致勞工受損害時,構成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其損害賠償範圍,依民法第227 條之1 規定,對於勞工人格權之侵害,準用民法第192 條以下之規定。惟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227 條之1 所明定。原審既謂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民法第227 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關於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則關於該請求權之時效,自應準用民法第197 條規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3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著有規定。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依債務不履行致原告之人格權受侵害者,依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對被告為賠償責任之請求,無論就其主張依侵權行為請求而適用民法第197 條規定,或係主張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 條之1 而準用民法第197 條規定,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二者之請求權時效均為2 年。原告於系爭職災發生日即103 年5 月10日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請求權時效應至105 年5 月9 日消滅。惟原告迄105 年7 月26日始對被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依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斯時顯已逾2 年時效,是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乃為有據。從而,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487 條之1 、第184 條第2 項、第227 條之1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60萬元、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云云,均非正當,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之訴部分:原告主張:倘鈞院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已不存在,則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給付原告前開原領工資補償差額47萬6153元,並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487 條之1 、第184 條第2 項、第227 條之1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給付原告上開看護費用60萬元、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及原告因下肢機能失能,喪失勞動能力約為69.21%,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損害540 萬4827元,合計948 萬0980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以上詞抗辯。經查:

㈠原告請求原領工資補償差額,有無理由?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05 年9 月30日經被告合法終止,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5 年10月份之原領工資補償,乃屬無據;且被告已按照原告原領工資金額,自系爭事故翌日起至105 年9 月30日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日止,依法給付原告工資補償完畢,原告請求上開期間原領工資補償差額47萬6153元云云,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備位之訴請求原領工資補償差額47萬6153元云云,非有理由。

㈡被告抗辯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487 條之1 、第184 條第2 項、第227 條之1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為賠償責任之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有無理由?倘被告上開時效抗辯為無理由,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及勞動能力減損損害,各有無理由?及得請求金額各為若干?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487 條之1 、第184 條第2 項、第227 條之1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部分,因原告之上開請求權均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亦由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備位之訴請求看護費60萬元、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及勞動能力減損損害540 萬4827元,合計948 萬0980元云云,亦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應自105 年9 月2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原告5 萬1636元及各自每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7 萬6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備位之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48 萬0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亦應駁回。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既均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俱失所附麗,均併駁回之。

柒、結論: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翠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19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