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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八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高孟焄鄭雅萍陳光秀鍾任賜袁靜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八號

上訴人
南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乙臻
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冠龍律師
被上訴人
吳文豪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勞上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及駁回其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係生產泡棉紙包覆之鋼鐵波浪板廠商,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起任職該公司,於一○○年五月間,被分派操作將泡棉紙置入加壓成型機,使泡棉紙貼附於鋼鐵波浪板之機器,操作過程中須以雙手分別將泡棉紙兩端左右下拉貼附於鋼鐵波浪板,加壓成型機即自動將貼附泡棉紙後之鋼鐵波浪板向前拖曳至捲入點,具有相當危險性。是在其開始操作該機器之前,上訴人公司本應安排伊接受該項工作應有之安全教育訓練,使伊熟稔該機台之操作,得以確保操作過程之人身安全,更應在具有危險性之作業機械之捲入點,設置護罩、護圍或具有連鎖性質之安全門等設備,並應於適當位置設置緊急制動裝置,立即遮斷動力並與剎車系統連動,於緊急時能立即快速停止機械之運轉,俾提供伊安全、衛生之工作環境。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並將緊急制動裝置裝置於機台之左側上方,及該機械之另一面,根本無法因應突發狀況發生之處理,導致伊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上訴人公司南投草屯廠操作系爭加壓成型機時,左手被機台捲入,又無法以右手按壓左側緊急制動裝置,快速停止機台繼續運轉,伊因此受有左側上肢(包含三大關節)機能完全喪失等重大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伊因上訴人之過失受有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總)鑑定後,認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六十九點二一,伊所受該部分之損害為新台幣(下同)七百零二萬八千六百二十六元,並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一百八十萬元,上訴人既未履行其僱用人對於受僱人之保護義務,違反民法第四百八十三條之一之規定,亦應負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不完全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等規定,求為擇一命上訴人給付五百六十三萬七千七百八十一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列)。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系爭加壓成型機工作之時間已有十數月以上,且擔任組長,兼有領導所屬作業員及教育新進員工如何操作系爭加壓成型機之工作,其顯已完全具有操作系爭機器所需具備之知識、技術及能力等,故系爭事故之發生,完全係因被上訴人本身獨自之疏失所肇致,伊不負侵權行為責任,且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依法亦應減免伊應賠償之金額。

被上訴人係於一○二年九月三十日,始就請求金額為擴張聲明,該部分已罹於二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改判命其再給付二百六十五萬七千六百十五元本息,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上訴人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雇主,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三條之一規定,有預防受僱人發生危害之義務。而依第一審法院履勘現場照片所示及證人即出售系爭加壓成型機予上訴人之後東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崇熙之證述,可知系爭加壓成型機雖設置有緊急制動裝置,然非設置於前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所要求之適當位置,又漏未設計護罩、護圍,違反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致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無法自行及時煞停機械,致其左手遭系爭加壓成型機捲入,而受有左上臂挫傷、合併臂神經叢損傷,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即應負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而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十五年,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尚未罹於時效。上訴人既應對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關於其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自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是該公司是否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該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即無庸再予審酌。而被上訴人受傷後,於多家醫院接受復健治療,其左上肢經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後,證實左上肢有臂神經叢損傷,與未受傷前相比勞動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六十九點二一等情,業經台中榮總鑑定及補充鑑定所確認。經斟酌被上訴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並參酌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一級至第三級之對於工作能力減損之敘述,認該鑑定應為可採。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九十九年一月至同年六月薪資袋,計算其該六個月之平均薪資為三萬八千七百三十四元;其係七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出生,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甫滿二十六歲,迄至六十五歲退休,尚有三十九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公司賠償勞動能力損害之金額為七百零二萬八千六百二十六元。又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身體所承受之苦楚實難以言喻,經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八十萬元,合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八百八十二萬八千六百二十六元。又依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履勘現場時之自承,足認依當時情形,泡棉紙如確遭輸送帶捲入,其本可先按下上開「停止」或「緊急停止」按鈕,待系爭加壓成型機停止運轉後,再將遭捲入之泡棉紙拉出,而非於系爭加壓成型機仍持續運轉之情形下,即自行貿然以其左手拉住遭捲入之泡棉紙,以致其左手亦遭捲入而受傷,是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經審酌上訴人有首揭過失,應負主要過失責任,其應負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七十,被上訴人為百分之三十,上開賠償金額應減為六百十八萬零三十八元。又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業已自勞保局受領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及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失能給付,合計五十四萬二千二百五十七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之規定,得抵充賠償金額。扣除上開金額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五百六十三萬七千七百八十一元。從而,被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五百六十三萬七千七百八十一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所明定。原審既謂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關於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則關於該請求權之時效,自應準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原審以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由,謂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揆諸上揭規定,自有未合。又上訴人一再抗辯:被上訴人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系爭加壓成型機工作之時間已有十數月以上,且擔任組長,兼有領導所屬作業員及教育新進員工如何操作系爭加壓成型機之工作,其顯已完全具有操作系爭機器所需具備之知識、技術及能力等,故系爭事故之發生,完全係因被上訴人本身之疏失所肇致,且系爭加壓成型機及其筒型機器在此之前及之後均未發生相似之情況,法院在勘驗時亦未發生泡棉紙捲入之狀況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而被上訴人就其擔任加壓成型機之時間及任組長職,兼有教育新進人員操作系爭機器等職務,及法院勘驗時,未發生捲紙狀況等情似未爭執,果爾,縱令上訴人未於系爭機器捲入點為相當之防護,然肇致系爭事故之原因為何?此攸關兩造過失比例之認定,原審未遑詳查細究,徒以上訴人公司未於系爭加壓成型機之適當位置,設置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遽認上訴人應負百分之七十、被上訴人僅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袁 靜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八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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