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8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81號
- 原告
- 李煌基
- 訴訟代理人
- 陳榮進律師
- 原告
- 李淑枝
- 原告
- 李惠美
- 原告
- 李素華
- 原告
- 宋李美華
-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何朝棟律師
- 被告
- 王志賢
- 訴訟代理人
- 劉孟錦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宗哲律師
劉哲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一百二十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建物)拆除,及將編號B 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暨編號C 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之樹木移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肆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37 地號土地)上建物拆除,將占用之部分騰空返還予共有人全體。嗣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2日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並由地政人員實地丈量繪製106 年1 月11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後,原告於本院106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準備書(二)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系爭23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2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建物【下稱系爭3號建物】)及編號B 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面積7 平方公尺之樹木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原告對於系爭23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而對被告行使所有物返還及排除侵害請求權,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並基於相同訴訟標的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法條規定,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237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未經系爭237 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237 地號土地,並於其上擅自搭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3 號建物,並種植如附表編號B 、C 所示樹木等地上物,已侵害原告及系爭237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利益。
(二)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1、系爭237 地號土地共有人間並無分管契約,且原告為善意第三人,縱有約定(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不受前手間任何約定拘束。被告與系爭237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王萬無任何親屬關係,被證1 之戶籍謄本無從證明王萬為被告之伯公,被告辯稱王萬將系爭237 地號土地贈與被告之父即訴外人王阿龍云云,原告否認,是被告亦自承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空言主張,不足無憑。
2、依被證1 戶籍謄本所示王萬設籍「板橋鎮港嘴里12鄰舊社50號」,其於41年2 月6 日死亡,惟尚有戶長即訴外人王阿牛(即王萬之姪子,原戶長為訴外人王金土)。訴外人即被告祖父王水海、父親王阿龍,原設籍「板橋港嘴里15鄰舊社39號」,自61年2 月23日始遷址至王萬原設籍處即舊社50號,其時,王萬已死亡20年,倘如有被告所稱約定(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何以皆未履行?且該約定僅係土地,未含建物,王阿牛行蹤如何?被告家族何能設籍?是否被告父親侵奪系爭3 號建物(即被告現住地)?皆為被告所隱晦,其所謂合法占用云云,實為謬論。
3、兩造間無租賃關係、使用借貸關係,依被證4 地價稅單所示,57至63年間納稅義務人為王金土,自64年起改為王萬,王金土於37年9 月30日死亡、王萬於41年2 月6 日死亡,顯見系爭237 地號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記載與事實不符,被告執此抗辯,為無理由。況租金係租賃關係成立要件,被告未舉證其對系爭237 地號土地有何租賃意思表示,租金數額為何,況原告為系爭237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從未同意被告占用,亦未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顯見未成立租賃關係。再者,被告空言辯稱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更無何證據。被告辯稱:王水海曾給付王萬對價云云,然王萬僅為系爭237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縱有約定(假設語,原告否認),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王水海亦不得占有,被告繼承王水海權源,依「後手權利不得大於前手」原則,被告無權占用系爭237 地號土地。又被證7 之證明書,僅載明「世居三代屬實,可參閱所附之相關戶籍謄本等」等語,未提及王萬與王水海之約定,且王萬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被告仍屬無權占用。
4、另與被告毗鄰之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建物(坐落於系爭237 地號土地)之占有人即訴外人潘來求,於95年間經系爭237 地號土地共有人陳王金治、王秀英訴請還地勝訴,非如被告所稱有默示分管契約。
5、被告所辯:倘未經李、王兩家默示分管,為何原告之李氏家族得擅自在系爭237 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云云,實屬倒果為因,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226 號建物),並非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36 地號土地),亦非李氏家族所有,而系爭236 地號土地共有人分別為訴外人王萬(持分2 分之1 )、訴外人王秀英(持分16分之1 )、訴外人陳志明(持分16分之1 )、訴外人陳明枝(持分16分之1)、訴外人陳志成(持分16分之1 )、訴外人陳文英(持分16分之1 ),均非李氏家族,且如認系爭226 號建物係擅自興建(假設語氣,原告否認),王氏家族亦可起訴請求返還,惟未為此,被告指控李氏家族占用,實為無稽。
6、被證3 之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27日105 台金北繼字第3 號函文,其說明三內容為:「…本案台端(即被告)檢附之地價稅繳款書收據影本、新北市稅捐稽徵處87年11月4 日八七北縣稅財字第489533號函影本、新北市板橋區光復里辦公室105 年4 月20日證明書影本等資料,僅為其使用本案土地之佐證。因台端未提供與被繼承人所定之使用權契約書,亦無法探究被繼承人之真意,尚無法認定,台端為合法使用人。」,顯見被告上開所辯,無從採信。
7、被告辯稱原告於104 年間,始透過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標售,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237 地號土地持分,不了解系爭237 地號土地之歷史及使用情形云云,惟被告自承知悉原告取得系爭237 地號土地,經過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標售,為何標售當時,被告未主張有權占有?
8、系爭237 地號土地原為綠地用地,公告禁限建日期自58年1 月27日起至60年1 月26日,依原證8 之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文,現為水行區,另依被證9 之門牌證明書,可知系爭3 號建物於59年10月10日取得門牌,當時係屬禁限建期限,顯見系爭3 號建物為違法。
9、證人吳建和於貴院105 年訴字第2639號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王阿龍大概於86、87年間自殺身亡等語,而依原證9之系爭237 地號土地空照圖,並無系爭3 號建物,直至原證10之94年11月2 日空照圖方顯示出,顯見證人吳建和所證系爭3 號建物係王阿龍所蓋云云,並非事實。而被告亦自承:房子為自己所蓋等語,足證證人吳建和根本不了解系爭3 號建物狀況,所述皆係聽聞,非王萬親口所述,亦非實際見聞事實之第三人,其證言不實。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3 號建物及樹木等地上物,並返還系爭237 地號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237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2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系爭3 號建物)及編號B 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暨編號C 部分面積7 平方公尺之樹木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系爭3 號建物坐落於系爭236 、237 地號土地之上,有下列事證,得證明王萬或王水海,曾與系爭236 、237 地號土地共有人間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多年,爰說明如下:1、系爭236 、237 地號土地分別為原告之李氏家族及被告之王氏家族所有,各所有系爭236 、237 地號土地持分2 分之1 ,李氏家族使用系爭236 、237 地號土地面積2 分之1 ,並於其上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即系爭226 號建物,目前已傾毀。王氏家族則使用系爭236 、237 地號土地面積4 分1 ,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即系爭3 號建物,倘未經李、王兩家族默示分管,為何原告之李氏家族得擅自在系爭236 、237 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226 號建物?
2、系爭236 、237 地號土地前所有權人王萬早於日據時代,於系爭236 、237 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3 號建物,已70年以上,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外,其餘共有人歷經數代,多年來皆無異議,相安無事,益證系爭236 、237 地號土地共有人間成立「默示分管契約」,由各共有人各自分管使用系爭236 、237 地號土地一部分。
3、依被證13之王萬之日據時代戶籍謄本,可知「臺北廳擺街堡(即板橋於日據時代之舊地名)港仔嘴庄(現名:港子嘴)二百三十六番地」,雖無法推測其正確位置,惟對照地名與門牌號碼觀之,其住所甚可能為系爭236 、237 地號土地上。復參以被證1 之戶籍謄本,王萬於臺灣光復後之戶籍地址為:「板橋港嘴里拾貳鄰舊社伍拾號」,再佐以被證9 之門牌號碼證明書,系爭3 號建物之現門牌號碼為「光復街224 巷3 號」,於門牌變更前為「港嘴里12鄰舊社50號」,易言之,王萬自日據時代至臺灣光復至其死亡止,其戶籍均設籍於系爭3 號建物,應屬無疑。
4、王萬設籍於系爭3 號建物,且為該建物之基地即系爭236、237 地號土地所有人,衡諸自己土地上建築房屋為常態事實,在他人土地上建築房屋為變態事實,王萬既為系爭236 、237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且設籍於系爭3 號建物,間接證明系爭3 號建物屬王萬所有。
(二)被告為系爭236 、237 地號土地之有權占有人。緣被告之祖父、父親為王水海、王阿龍,王萬則為王水海之堂哥亦為原告之伯公。因王萬終身未婚,亦無後代子嗣,故將系爭236 地號土地持分2 分之1 及系爭237 地號土地持分4分之1 贈與王阿龍,並約定:⒈將王阿龍過繼予王萬為兒子。⒉王萬年老之照料與百年後事,由王水海、王阿龍代為處理,並入王阿龍家之祖先神主牌,由王阿龍之後代永久祭祀。⒊上開土地之相關稅賦由王水海、王阿龍繳納。但因斯時民風純樸,民智未開,王萬、王水海及王阿龍不熟悉相關土地繼承之法律規定,故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於73年10月1 日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認定系爭236 、237 地號土地為「無人繼承之遺產」予以造冊列管,於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代管15年後,於104 年間進行標售,由原告得標。
(三)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為合法占有使用系爭237 地號土地之「承租人」:
1、王水海與系爭236 、237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王萬合意,由王萬將系爭236 、237 地號土地及系爭3 號建物交付王阿龍使用,並由被告輾轉取得系爭3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2、王萬於41年間死亡,被告一家三代世居於系爭236 、237地號土地上,且系爭236 、237 地號土地之地價稅及系爭3 號建物之水電費,均由王水海、王阿龍及被告繳納至今,有被證4 、5 之系爭236 、237 地號土地地價稅、系爭3 號建物之水、電費收據可佐,渠等已在系爭236 、23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居住至少70年。退步言,依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23 號判決意旨,被告支付對價使用系爭236 、237 地號土地,為該土地合法使用人即承租人;再依最高法院98年第2 次民事庭總會決議意旨,兩造間具有法定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雖未經公證,惟成立於89年民法第425 條第2 項增訂前,故不受該條拘束。復以原告世居於系爭236 、237 地號土地近50年,倘王水海、王阿龍及被告均為無權占有人,則原告之父母、原告本人及其他共有人怎會容忍王水海、王阿龍及被告長期占有使用系爭236 、237 地號土地長達60多年?
(四)退步言之,兩造間具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被告為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借貸人」:王萬將系爭236 、237 地號土地贈與被告,僅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與王萬間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得使用系爭236 、237 地號土地,其後系爭236 、237 地號土地雖移轉予國庫及原告,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及同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5 號判決意旨、民法第1185條修正草案意旨,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係由國庫及原告所繼受。且原告亦為系爭236 、237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對於被告已於系爭236 、237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3 號建物居住有數10年,不可謂為不知。原告得標後,向被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屬權利濫用且有違誠信原則,依前開法律規定,原告應繼受上開使用借貸關係,此由有被證4 、5 之地價稅單上載明「使用人王阿龍」可憑。
(五)被告雖未行使系爭236 、237 地號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係因相關機關未通知被告行使優先購買權,被告無從行使該權利,且斯時被告無多餘資金購買系爭236 、23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不能反推被告為無權占有人。
(六)依原證9 之空照圖,確實看出有系爭3 號建物之存在,而原證10之空照圖,係原告刻意指錯位置,原告所指地方為系爭236 地號土地,現為空地。倘系爭3 號建物為84年以後興建,即屬隨報隨拆之違章建築,新北市政府建管處何以容忍其存在20年之久?參以被證12之68年、87年、89年及103 年空照圖,足證系爭3 號建物最遲於68年前即已存在。又參諸被證6 之台灣自來水用水裝置證明,其上所載用水地址為系爭3 號建物,倘空照圖在88年時看不到系爭3 號建物,為何當時有自來水公司裝設用水裝置?再依被證9 之門牌證明書,應為系爭3 號建物要申請門牌。被告不否認系爭3 號建物有可能裝修或整修,但主結構還是存在,故證人吳建和之證述實在。
(七)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於104 年8 月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以標售方式取得系爭23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原告李煌基7188分之2285、原告李淑枝、李惠美、李素華、宋李美華均為5391分之183 )。又系爭237 土地上坐落有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未經保存登記之系爭3 號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為127 平方公尺;又被告所種植之樹木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 、C 部分面積各為2 平方公尺、7 平方公尺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237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影本1 份、地籍圖謄本影本1 份、現場照片1 紙(本院卷第13至20頁),並經本院於105 年12月12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前往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105 年12月12日勘驗筆錄1 份、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2 至149 頁),及被告提出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標售逾期未辦理登記繼承不動產證明書影本1 紙(本院卷第113 頁),復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繪製之106 年1 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渠等系爭237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系爭23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遭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3 號建物、附圖所示編號B 、C 部分遭被告所種植之樹木無權占用,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3 號建物及移除上開樹木,並將所占用之系爭237 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3 號建物及所種植之樹木占用系爭237 地號土地,是否具有合法權源?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則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實務上對於默示分管契約是否存在之認定依據,應符合下列要件:⑴須為共有人間;⑵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並各自占有管領部分;⑶互不干涉已經過相當之時間,若與上開要件不符,尚難認成立默示分管契約。本件被告就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3 號建物及所種植之樹木占用系爭237 地號土地一節,既不為爭執,惟以非無權占用為抗辯,自應由被告就其占用權源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主張系爭建物係系爭237 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王萬所興建,王萬與其他共有人就系爭236 、237 地號土地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嗣王萬將系爭3 號建物贈與王阿龍,再由被告繼承取得系爭3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故被告係基於租賃契約或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占有系爭237 號建物,並得以在系爭237 地號土地上種植樹木,固據其提出王萬、王水海、王阿龍及原告之戶籍謄本影本各1 份、系爭236 、237 地號土地89年5 月18日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1紙、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27、29日105 年度台金北繼字第3 號函影本2 紙、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57至63年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影本、臺北縣稅捐稽徵處65至76年地價稅稅單、繳款書影本數紙、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85至104 年地價稅繳款書影本數紙、台灣省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影本2 紙、新北市板橋區光復里辦公室證明書影本1 紙、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簡便行文表影本1 紙、門牌證明書影本1 紙、王萬日據時代戶籍謄本影本1 份、照片3 張、證人吳建和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639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影本1 份、系爭237 地號土地68、87、89、103 年之空照圖各1 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8至85頁、第153 至160 頁、第169 至176 頁、第229至233 頁),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光復里里長吳建和到庭作證。經查:
(三)就被告辯稱其基於默示分管契約占有使用系爭237 地號土地部分:
1、原告所提上開系爭236 、237 地號土地89年5 月18日土地登記謄本,雖得證明王萬於36年7 月1 日登記為系爭236、23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為系爭236 號土地2 分之1 、系爭237 地號土地4 分之1 ),惟王萬死亡後,王水海、王阿龍或原告並未取得系爭237 地號土地,原告既非系爭237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自難認其與其他共有人有「默示分管」之情形。
2、上開王萬、王水海、王阿龍及原告之戶籍謄本、王萬之日據時代戶籍謄本影本1 份、門牌證明書,僅得證明王萬於41年2 月6 日死亡前,設籍於系爭3 號建物重編前之門牌號碼「港嘴里12鄰舊社舊社50號」,暨王水海、王阿龍及原告三代均設籍於系爭3 號建物;又上開臺北縣稅捐稽徵處65至76年地價稅稅單、繳款書影本數紙、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85至104 年地價稅繳款書影本數紙、台灣省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影本2 紙、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簡便行文表1 紙,亦僅得證明王萬死亡後,王阿龍、原告有以使用人身分繼續繳納系爭236 、237 地號土地之田賦或地價稅,及被告有以自己名義於64年6 月9 日申請自來水裝置等事實。是上開證據,縱得以證明王萬及王水海、王阿龍、被告長期居住於系爭3 號建物,然不足以證明王萬及系爭237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有何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並各自占有管領部分之事實。
3、證人吳建和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639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所為證述(本院卷第170 至171 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住在光復里3 、40年。王阿龍有跟我提過系爭237 地號土地的使用情形,我自己不清楚。我知道這個房子是王阿龍蓋的,因為王阿龍有一個小兒子為資優生,我們都認識。印象中這間房子本來為王阿龍居住,但現由他兒子居住。房子好像是王阿龍的大伯的哥哥的。之前有聽王阿龍及鄰居講過。在以前就住這邊,沒有聽說為何王阿龍家會占用系爭236 、237 地號土地。上次開庭時法官問「王萬終身未婚,故無後代…」等語,是王阿龍口頭講的,王阿龍曾經說過那是他大伯的,如果以後就變他的,他就要過戶給他兒子。那是指房子。(改稱)應該是指房子坐落的土地。系爭3 號建物蓋很久了,有20、30年,一般認為自己的房子就是自己蓋的,怎麼會別人蓋的等語(本院卷第202 至205 頁),亦僅得證明王阿龍與被告長期居住於系爭3 號建物,而其於另案所稱:「王萬終身未娶,故無後代,故與王水海約定將系爭236 地號土地持分2 分之1 、系爭237 地號土地持分4 分之1 贈與王阿龍。」等節,均係聽聞王阿龍而來,證明力低落,尚難作為認定本件事實之證據。復參以王萬於生前若有將系爭236 、237 地號土地之持分贈與王阿龍之意思,考量上開2 筆土地之價值不斐,王萬、王水海何以未書立任何書面資料以為證明?且王萬死亡後,其遺產因無人辦理繼承遭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列管期間,王阿龍及被告亦未曾就王萬之遺產或系爭236 、237 地號土地主張權利,均與情理有違。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 項規定甚明,退步言之,縱王萬與王水海上開約定為真,王水海及其繼承人亦僅就系爭237 地號土地取得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尚難執此對抗因信賴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而以買賣方式取得系爭237 地號土地所有權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之原告。
4、準此,本件不符合默示分管契約需成立於共有人間之要件,又被告所提出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王萬與其他共有人有何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並各自占有管領部分之事實,被告辯稱係基於默示分管契約占有使用系爭237 地號土地,自難採信。
(四)被告辯稱其係基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占有使用系爭237地號土地,並以上開地價稅及系爭3 號建物水、電費之給付,作為租金之給付云云,惟以上開地價稅係支付予國庫之稅賦,水、電費則係其使用水、電之對價,並非給付之出租人,況被告就其與系爭237 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間有何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未曾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辯解,要難採信。
(五)被告另辯稱兩造間具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云云,惟被告無從證明王萬有將系爭237 地號土地所有權贈與王阿龍,已如前述,已難認被告與王萬間就系爭237 地號土地有何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之事實。況王萬僅係系爭237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非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不得使用該土地,亦未與其他共有人間成立分管契約,亦如前述,亦難認被告得基於王萬之使用借貸契約占有使用系爭237 地號土地。至被告提出之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決議,係買受人以拍賣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權是否得以土地所有權人主張權利之案例情形,與本件前提事實不同,且原告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向被告主張權利,亦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公共利益或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等節,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陳,被告就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3 號建物及所種植之樹木占用系爭237 地號土地部分之權源,其舉證有所不足,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23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系爭3 號建物,及移除附圖所示編號B 、C 部分樹木,並將所占用之系爭237 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237 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23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2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系爭3 號建物)及編號B 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暨編號C 部分面積7 平方公尺之樹木移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