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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44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徐玉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訴字第144號

原告
黃華
原告
林奕銓
原告
高正順
原告
黃祿友
原告
盧明煜
原告
楊筠
原告
徐永祥
原告
賴宜宏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秀娥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九大視訊系統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黃啟華應於收送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捌仟肆佰陸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林奕銓應於收送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伍仟陸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高正順應於收送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肆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黃祿友應於收送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柒仟參佰陸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盧明煜應於收送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肆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楊筠應於收送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壹萬零玖佰玖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徐永祥應於收送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肆仟捌佰參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賴宜宏應於收送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肆仟捌佰參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另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原告黃啟華請求被告給付內容如附表所示,其中積欠工資新台幣(下同)2萬4562元之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因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依前開規定,就此部分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2分之1,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0元。其餘之「預告工資」、「年終欠薪」、「勞保費」、「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及「提撥退休金」等項目,合計45萬4863元(63,000+87,800+161,438+3,689+36,750+102,186 =454,863)部分,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因非財產權而為起訴,依前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本件原告黃啟華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8460元(計算式:500+4960+3000=8,460元)。

(二)原告林奕銓請求被告給付內容如附表所示,其中工資1萬3886元之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因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依前開規定,就此部分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2分之1,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0元。其餘之「預告工資」、「資遣費」、「年資獎金」、「失業補助損失」及「提撥退休金」等項目,合計19萬4139元(33666+58209+31310+42358+28596=194,139)部分,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因非財產權而為起訴,依前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本件原告林奕銓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5600元(計算式:500+2100+3000=5,600元)。

(三)原告高正順請求被告給付內容如附表所示,其中工資2萬7882元之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因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依前開規定,就此部分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2分之1,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0元。其餘之「預告工資」、「資遣費」及「提撥退休金」等項目,合計3萬4662元(18333+10699+5630=34,662)部分,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因非財產權而為起訴,依前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本件原告高正順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4500元(計算式:500+1000+3000=4500)。

(四)原告黃祿友請求被告給付內容如附表所示,其中工資5萬6346元之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因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依前開規定,就此部分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2分之1,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0元。其餘之「預告工資」、「資遣費」、「年資獎金」、「失業補助損失」及「提撥退休金」等項目,合計35萬7262元(44000+66000+23850+192360+31052=357,262)部分,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因非財產權而為起訴,依前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本件原告黃祿友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7580元(計算式:500+3860+3000=7360)。

(五)原告盧明煜請求被告給付內容如附表所示,其中工資1萬6300元之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因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依前開規定,就此部分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2分之1,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0元。其餘之「預告工資」、「資遣費」及「提撥退休金」等項目,合計3萬9496元(17333+9830+12333=39,496)部分,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因非財產權而為起訴,依前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本件原告盧明煜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4500元(計算式:500+1000+3000=4500元)。

(六)原告楊筠請求被告給付內容如附表所示,其中工資2萬4638元之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因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依前開規定,就此部分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2分之1,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0元。其餘之「預告工資」、「資遣費」、「年資獎金」、「勞保費」、「失業補助損失」、「特休未休工資」及「提撥退休金」等項目,合計68萬7865元(50800+190500+8 78 40+3438+184380+49126+121781=687,865)部分,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因非財產權而為起訴,依前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本件原告楊筠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1萬990元(計算式:500 +7490+3000=10,990)。

(七)原告徐永祥請求被告給付內容如附表所示,其中工資3萬9484元之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因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依前開規定,就此部分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2分之1,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0元。其餘之「預告工資」、「資遣費」、「失業補助損失」及「提撥退休金」等項目,合計12萬7810元(2166 7+ 21615+68400+16128=127,810)部分,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因非財產權而為起訴,依前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本件原告徐永祥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4830元(計算式:500+1330+3000=4,830元)。

(八)原告賴宜宏請求被告給付內容如附表所示,其中工資2萬6142元之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因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依前開規定,就此部分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2分之1,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0元。其餘之「預告工資」、「資遣費」及「提撥退休金」等項目,合計12萬2137元(36850+61875+23412=122,137)部分,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因非財產權而為起訴,依前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本件原告賴宜宏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4830元(計算式:500+1330+3000=4,83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附表(單位:元,空白者為未請求)┌───┬────┬────┬────┬────┬────┬────┬───┬────┬───┐│姓名 │積欠工資│預告工資│年終欠薪│資遣費 │年資獎金│勞保費 │失業補│特休未休│提撥退││ │ │ │ │ │ │ │助損失│工資 │休金 │├───┼────┼────┼────┼────┼────┼────┼───┼────┼───┤│黃啟華│24562 │63000 │87800 │161438 │ │3689 │ │36750 │102186│├───┼────┼────┼────┼────┼────┼────┼───┼────┼───┤│林奕銓│13886 │33666 │ │58209 │31310 │ │42358 │ │28596 │├───┼────┼────┼────┼────┼────┼────┼───┼────┼───┤│高正順│27882 │18333 │ │10699 │ │ │ │ │5630 │├───┼────┼────┼────┼────┼────┼────┼───┼────┼───┤│黃祿友│56346 │44000 │ │66000 │23850 │ │192360│ │31052 │├───┼────┼────┼────┼────┼────┼────┼───┼────┼───┤│盧明煜│16300 │17333 │ │9830 │ │ │ │ │12333 │├───┼────┼────┼────┼────┼────┼────┼───┼────┼───┤│楊筠 │24638 │50800 │ │190500 │87840 │3438 │184380│49126 │121781│├───┼────┼────┼────┼────┼────┼────┼───┼────┼───┤│徐永祥│39484 │21667 │ │21615 │ │ │68400 │ │16128 │├───┼────┼────┼────┼────┼────┼────┼───┼────┼───┤│賴宜宏│26142 │36850 │ │61875 │ │ │ │ │23412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44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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