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他字第10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106號
- 原告
- 黃文隆
上列原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上
開事件業經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撤回起訴,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黃文隆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5日以105年度救字第132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原告於本案即本院105年度原勞訴字第4號訴訟程序中,撤回起訴在案,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68,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383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惟因原告撤回其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10,7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32,383元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 │ │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合計 │ 32,383元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本院105年度原勞訴字第4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 ││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復按因定期給付或││ 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 │ ㈠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 ││ 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計為新台幣(下同)3,168,000元(即原告││ 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自本件起訴時迄滿65歲強制退休日止, ││ 已逾10年。故應以10年薪資所得核計此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 ││ 26,400「月薪」*12*10=3,168,000元)。 ││ ㈡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此聲明係原告主請求被告給付自違法解雇之日即105年1月20日起││ 至起訴時即105年5月18日止共計3個月又30天之薪資,該第2項請││ 求雖然形式上有訴訟利益,惟第2項之請求通常係以第1項請求存││ 在為前提之前提,故訴訟利益實質同一,僅以第1項之請求為據 ││ 而不併計第2項請求部分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總額。 ││ ㈢第3項聲明為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 ││ 按月於次月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26,400元及自上開各應給付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又按月給付之薪資,該第3項請求雖然形式上有訴訟利益,惟第3││ 項之請求通常係以第1項請求存在為前提之前提,故訴訟利益實 ││ 質同一,僅以第1項之請求為據而不併計第3項請求部分計算訴訟││ 標的價額之總額。 ││ ㈣綜上,原告主張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68,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383元。 ││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0,794元: ││ 因原告撤回其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聲請退││ 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 ││ 之1即10,794元(計算式:32,383×1/3=10,794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