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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218號

選任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1218號

聲請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關係人
王國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謝世芳選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地政士王國棟(男、民國四十八年九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通訊地址:桃園市○○區○○路○段○○○號一樓)為被繼承人謝世芳(男、民國五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為新北市○○區○○街○巷○○號、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五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謝世芳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選任遺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有債權債務關係,惟被繼承人已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且無親屬會議按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任遺產管理人,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求償,爰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與被繼承人有債權債務關係,惟被繼承人業已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等情,有借款契約書影本、本院103年度亡字第14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影本、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2372號裁定影本、本院民國104年新北院霞家科春潔字第056217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關於遺產管理人之人選,經社團法人桃園市地政士公會推薦關係人即地政士王國棟(以下簡稱關係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並經關係人同意,有社團法人桃園市地政士公會民國105年5月3日桃地士公(十一)字第1050122號函、關係人同意書、身分及學經歷證明文件在卷可參。本院考量關係人職司地政士,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而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地政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關係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已死亡,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 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218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遺產管理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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